广东泓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24250号 原告:***,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西南路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6372839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芳、***,广州**(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第三人:***,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村绿榕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1533074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诉被告****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本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1、解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5日,被告东莞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为第三人***、**、第三人**。原告和第三人***于2016年2月2日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被告的股东,其中第三人***认缴出资2540万元,持有被告50%的股权,担任被告监事;原告认缴出资2032万元,持有被告40%的股权;第三人**认缴出资254万元,持有被告5%的股权,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第三人***认缴出资254万元,持有被告5%的股权。2017年5月26日,被告东莞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然而,从2019年开始,被告股东间出现严重矛盾,被告由其大股东第三人***(***代持其股份)实际控制,第三人***(***代持其股份)掌管公司一切经营事宜,并将被告的管理人员全部变更为第三人***(***代持其股份)控制的人员,排挤其他股东和其他股东委任的人员,原告根本无法获悉被告公司经营情况。据了解,被告公司存在持续亏损状况,原告曾提议召集股东会要求减资和退出公司,但该决议未达到通过。一直以来,被告公司都没有按照被告章程规定召开定期股东会,而从2019年以来,被告股东间矛盾激化,股东之间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也未能形成有效决议,至此,被告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定期股东会,已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以推动被告公司的正常运作。被告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被告公司决策、执行及监督机制完全失灵,股东之间早已丧失信任基础,股东僵局无法破解,被告公司已于2021年10月实际停业。 第三人***为****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股东之一,享有"**公司"50%的股权,由***负责为其代持股权,而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上由***参与,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而"**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微信群都是由***亲自参与并发表股东意见。目前,由于原告、***、**、***之间股东矛盾激烈无法调和,导致"**公司"陷入股东僵局局面,而"**公司"亦经营严重困难。基于***为"**公司"的实际股东,一直以来都是由其自身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实际行使股权利,因此并列为第三人。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于2021年6月16日诉至贵院,案号:(2021)粤1971民初18832号,后于2021年12月8日因全体股东达成自行清算意见而撤诉。但是,由于第三人***拒不配合清算,不提供由其控制的公司账册、供应商及客户单据、公账财务章、银行U盾及密码等等,致使清算流于形式而实际根本无法进行,故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对原告主张公司解散无异议,具体以各股东意见为主,且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否解散应由股东表决确定。 第三人***、***共同述称,一、2019年4月,因**公司存在重大管理乱象,***遂要求执行规范化管理制度,此触及股东*****公司的利益,导致股东之间分歧和矛盾。2021年原告***第一次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进一步导致公司股东矛盾加剧,完全无法调和。现**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公司继续存续会损害股东利益,故***同意解散**公司。二、2019年4月之前,**公司由股东**、泓泉公司指派的人员以及***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管理,公司财务账目混乱,没有健全的公司规章制度,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情形。2019年4月,***作为公司大股东要求规范公司管理,股东**、泓泉公司认为威胁到其自身利益,遂引发矛盾和冲突,并非如原告所述是第三人***一人控制公司并排挤其他股东而导致的矛盾。三、第三人***与***为亲戚关系,并非股权代持,***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 综上,***同意解散**公司,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同意解散公司,希望尽快处理解散事宜。 第三人***述称,一、泓泉公司与第三人***2020年9月5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明确了第三人***系广***公司的代持股东,故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直接利益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泓泉公司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享受投资收益的同时,应当承担所有的投资风险和法律责任。二、**公司股东会已经作出解散公司的前提下,本案并不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应当通过司法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公司股东会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且经公司股东95%的表决权通过,决议同意解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通过司法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但本案中,股东会已经决议解散公司,本案不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80万元,法定代表人**,现登记股东为**、***、***、***,各股东持股情况如下:**5%、***40%、***5%、***50%。股权代持协议、股东会决议可证实,***名下的**公司股权实际为泓泉公司代持。**公司现已停业。**公司主张,现公司财务账簿、会计资料等文件存放于公司委派的总经理助理***处,第三人***、***确认该事实,而原告、第三人**及***均表示不清楚。 另查,原告曾以公司解散之诉要求解散**公司,案号为(2021)粤1971民初18832号。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为由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据**公司2021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事项为:同意解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出席该次股东会议股东为**本人及***授权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共3人,代表公司股东95%的表决权。***未出席该次股东会议,但其庭审中表示决议已经95%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该决议已经通过,是否解散**公司由法院依法裁定。 庭审中,原告表示胜诉,同意由败诉***迳付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各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解散纠纷,其诉争焦点为: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从上述规定之内容可知,公司解散除司法解散外,也包括如股东会决议解散等诸多原因。本案中,**公司2021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事项为:同意解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亦是以该次决议事项撤回(2021)粤1971民初18832号民事案件的起诉,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再次表示同意解散**公司,第三人***虽未参与该次股东会议,**审中并未对该次股东会议决议之效力提出异议,相反还认为该次决议已通过,是否解散**公司由法院裁定。可见,**公司股东以股东会决议方式同意解散**公司,该决议事项已发生法律效力,自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之日起,**公司予以解散。**公司解散后,**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原告在**公司决议解散后,再次起诉解散**公司,要求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司法解散**公司,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