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1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泽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西南路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烈鑫,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泓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村绿榕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杨如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雄志,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靖,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泽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泽瑞公司)与上诉人广东泓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泓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6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泓泉公司向泽瑞公司支付货款1271492.5元及违约金(以1245950元为本金,按每日0.3%的标准,自2019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1245950元为限);2.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泓泉公司承担。
泓泉公司反诉请求:1.泽瑞公司向泓泉公司支付违约金37845元;2.泽瑞公司向泓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3.泽瑞公司承担本案一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广东泓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泽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61617.84元;二、广东泓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泽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的违约金合计57604.52元,后续违约金应以1061617.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广东泽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泓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37845元(该项债务应在第一判项所确定的金钱债务中抵扣);四、驳回广东泽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广东泓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426.03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泽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91.04元、广东泓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34.99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83.84元,由广东泽瑞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6.65元、广东泓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7.19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6348号民事判决。
泓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1)判决驳回泽瑞公司起诉;(2)判决泽瑞公司赔偿泓泉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泽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泽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1.王俊至今仍然担任泽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虽然王俊在2019年12月有在辞职申请中提到更换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需要股东会决议变更,未变更前,王俊仍然代表泽瑞公司。泽瑞公司的起诉未征得法定代表人王俊同意,也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起诉,且王俊并未授权他人使用其私章,泽瑞公司不具有起诉资格。2.泽瑞公司提供的两份《授权书》虽然有泓泉公司的签名,但没有明确生效日期,证明各方在签署时是没有明确被授权人叶富棠、蔺红雷的正式履职时间。此外该授权书写明“本授权由董事会负责解释”,而泽瑞公司的执行董事王俊在一审时并未确认授权书的效力,被授权书并不生效。即便蔺红雷代理总经理职务,总经理也要对执行董事负责,其无权替代法定代表人,蔺红雷在未经王俊同意下使用其私章不符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泽瑞公司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泓泉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缺乏依据,且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根据泓泉公司提交的此前交易的对账单,双方的对账按照习惯并非参照合同条款,而是在间隔一段时间的年底进行对账,对账时将各方应付款项进行相互抵扣后,在根据剩余款项予以结算。泽瑞公司于一审开庭时才确认将拖欠泓泉公司的货款抵扣,因此付款时间应自双方抵扣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依照合同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违约金年利率6%的标准也较高。此外,泽瑞公司的股东之间也曾沟通过款项抵扣问题、货款问题、质量问题和股权纠纷问题一并解决,目前款项抵扣问题、质量问题和股权纠纷问题尚未处理完毕,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泓泉公司要求泽瑞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请求缺乏依据。泓泉公司已举证证明泽瑞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诸多问题,对此泓泉公司派人进行现场勘查、协助泽瑞公司员工进行维修返工,并产生了相应的人工成本损失和交通费用损失。再者,由于泽瑞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不过关,导致泓泉公司被东莞冠亨电子有限公司扣住工程款24645元。因此,泓泉公司主张泽瑞公司赔偿损失3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泽瑞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项,改判泓泉公司向泽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价款1061617.84元为本金,按每日0.3%计算,自2019年2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17日计得违约金512068.07元,违约金以1061617.84元为限)。2.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项判项,改判驳回泓泉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泓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泓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为滥用自由裁量权。1.《设备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泓泉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合同价款的0.3%按日向泽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签署的14分《设备买卖合同》,从未以任何形式对违约金条款提出异议,故该条款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泓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按合同价款0.3%按日向泽瑞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2.一审法院将泓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却将泽瑞公司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0.3%按日向泓泉公司支付,是不妥当的。3.一审法院调整泓泉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泓泉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约定违约金过高而造成损失,而一审法院仅单纯依照泓泉公司主张就调整违约金标准明显事实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认定泽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恒力安项目逾期交货原因在泓泉公司,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泽瑞公司提供的“荣辰”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19年10月13日,泓泉公司员工通知泽瑞公司员工在2019年10月14日恒力安项目进场,足以证明泽瑞公司是依据泓泉公司的指示安排设备进场。根据送货单可知证明,泽瑞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将泓泉公司采购的设备进场安装。虽然《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进场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但泽瑞公司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案涉设备交付时间作出了变更。故泽瑞公司没有延期交付问题,其举证责任已完成。如果泓泉公司主张案涉设备逾期交付,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曾向泽瑞公司发出交付设备的指示,否则不能认定泽瑞公司逾期交货。一审法院仍要求泽瑞公司举证交付延迟原因,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泓泉公司、泽瑞公司均没有对对方的上诉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泓泉公司、泽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泽瑞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泓泉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以及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何认定?三、泽瑞公司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泽瑞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泽瑞公司与泓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泽瑞公司主张泓泉公司拖欠其货款并提起诉讼,泽瑞公司显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泓泉公司仅以泽瑞公司的起诉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王俊同意为由主张泽瑞公司不具备起诉资格,然王俊在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其已在2019年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虽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但王俊已实际上不能代表泽瑞公司处理公司事务。根据泽瑞公司提交的材料显示,泽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过持股超半数的股东同意,结合我国公司法的条文精神,本院认为泽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符合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泓泉公司上诉主张泽瑞公司不能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认定泓泉公司应向泽瑞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61617.84元,双方当事人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泓泉公司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泓泉公司显然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泓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协商变更付款期限,其上诉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案涉《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责任,泽瑞公司请求泓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合理。鉴于《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0.3%,其约定显然过高,泓泉公司已对此提出异议,一审酌情调整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处理并没有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泽瑞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调整违约金,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损失情况,本院对泽瑞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泓泉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泽瑞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关于客户扣款的证据,是否与泽瑞公司的产品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泓泉公司对此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支持,泓泉公司请求泽瑞公司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编号为ZR20190828254的合同已明确约定其合同项下的货物的交付安装日期为2019年9月15日,然泽瑞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才交付安装货物,属于逾期交货。泽瑞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交货前已协商变更了交货日期,其上诉提出不构成逾期交货的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泽瑞公司、泓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泽瑞公司的上诉部分受理费9229.13元,由泽瑞公司承担(已预交);泓泉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17573元,由泓泉公司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卉卉
审判员 陈锦波
审判员 毛宇翔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