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粤1971执21950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泓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村绿榕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泓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广东松山湖中医药健康科技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科苑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东泓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松山湖中医药健康科技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19民终5317号民事调节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365598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返还诉讼费24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829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东松山湖中医药健康科技园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二)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广东松山湖中医药健康科技园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被执行人广东松山湖中医药健康科技园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XXX土地已被多案查封在先,待另案处置完毕后,本案届时参与分配。(四)于另案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广东松山湖中医药健康科技园有限公司名下粤S4××××号、粤S4××××号、粤S5××××号车辆档案。除上述被执行人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广东泓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1971执219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