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82民初203号
原告:邯郸市永昌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永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93063元,并支付利息682894元,(该利息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他利息自202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为能推进新农村建设,被告承揽了沙河市赞善街道办事处霞渠村的新农村开发业务,作为开发商全面进行建设。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承建该建设业务。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系承包方,被告系发包方。工程名称:沙河市霞渠村回迁楼工程,工程地点在沙河市霞渠村内。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总建筑面积为11413.9平方米,工程单方造价按照抱死价计算,每平方米790元,合同价款为90169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程于2015年6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523918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付工程款3493063元,现该工程早已交付被告,被告将××楼房已经出售给业主,且业主也已基本入住,但被告仍欠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与邯郸市永昌某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沙河市霞渠村绿园小区的实际施工人是***并非是邯郸永昌某某有限公司。沙河市霞渠村绿园小区系***以个人名义筹建的新农村建设,在2014年初经人介绍,***和***洽谈绿园小区的建设工程,***称其要承包绿园小区的施工,因***作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2014年5月23日***用邯郸市永昌某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是***在工地实际施工,邯郸市永昌某某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就没有参与过施工。二、绿园小区的工程并未完工,***仅干到1、2、3号楼主体结构基本完工后就停工。当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一年,竣工日期到2015年6月20日。工程包括土建及安装工程。***在工期内未能按期完工,并在2016年10月1日向***出具保证一份,保证最晚完工时间到2017年5月底,否则甲方可另找他人施工。因***未能按保证上约定的时间完工,在出具保证后就没有动工,无奈***于2017年8月31日又重新给***签订了施工协议,由***承接1、2、3号楼的内外墙抹灰工程。并将其他的剩余的工程分别承包给他人,其中***干的内外墙的涂料,***干楼梯扶手及××号楼××号楼的窗户,***通干2号楼的窗户,***做地暖和上下水工程及一层车库地面,***做扣瓦,***彻楼台阶,粘楼梯、角线、施工洞、楼口等,***是供应排水管,***做的入户门及车库门。***仅干了主体结构。三、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主体结构完工付到总工程款的60%,***也严格按照合同约向***付款,从来没有拖欠过,甚至超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现在已付***工程款6567052.5元。剩余工程由他人施工,***也将对应的工程款付给实际施工人。***仅做到主体结构完工,应付的工程款应对应其所做的工程量,多付的工程款,***有权向其主张返还。四、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完工期是2015年6月20日,而***在2016年仅做到主体结构完工后就停工,多年来,不管是原告还是***都从来没有向***主张过工程款事宜。现原告向***主张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诉权,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2014年5月23日,沙河市某某园小区筹建处(发包人)与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沙河市霞渠村回迁楼工程。工程承包内容和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工程,除另有说明外,其他均按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施工。工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合同第六条约定,主体结构占工程总价款60%,装修占总价款35%,质保金为5%。合同价款为99016980元,单方造价为790元/m2(最终价款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单方造价后计算的价款为准进行结算,工程变更部门另行计算价款)。***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保证》,上载明:为了加快霞渠村绿园小区工程进度,尽快使工程完工,乙方保证在2016年10月1日到2016年12月底全部把1#、2#、3#号楼内外粉刷工程完工(含外墙保温工程),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果资金困难最后房子顶账;如天气允许照常完工。如天气不允许施工方可停止,甲方不能追究责任。此保证不含内线安装、地暖、门、窗。其他工程到2017年5月底全部完工,否则甲方另找他人施工。2017年8月31日,绿园小区(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霞渠村绿园小区原建筑承包商***因多种原因造成其所承包的工程拖延一年之多未完工,造成至今无法交房。根据***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将剩余工程做完,为使小区工程顺利进行,经共同协商,一、工程范围为绿园小区1#、2#、3#号楼内外墙抹面工程;工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历天数60日;结算方式为***负责施工项目(人工费、外墙保温层用料)由***垫付施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绿园小区买房后付清全部工程款或按小区放假抵顶乙方工程款。2018年2月7日,***、***签署《霞渠村绿园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主体工程付款明细表》,载明明细中款项已支付给***(包括工人工资、材料款),此表一律见条为准,只限主体工程款,粉刷工程待对账。某某公司提交“关于调度***反映与***就霞渠村新民居工程债务纠纷问题会议记录”拟证明一直在向***主张权利。***提交与***的结算记录及***、***、***、***、***、***、***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除主体工程外的工程由***及上述证人完成。某某公司向***主张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霞渠村绿园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主体工程付款明细表》、关于调度***反映与***就霞渠村新民居工程债务纠纷问题会议记录、保证书、《施工协议书》、***抹灰工程结算单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辩称案涉工程系***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且在本案中***系以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应诉,其对某某公司向***主张权利不持异议,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并不会对发包人即***的利益造成影响,故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以自己名义向***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双方签署的《霞渠村绿园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主体工程付款明细表》中注明主体外后续工程并未结算,案涉工程欠款数额未最终确定,对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某某公司为主张其所诉工程款向本院提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已付款明细表为证,***向本院提交其与案外人***的《施工协议书》、结算单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处主体结构外的施工项目其已交由其他人进行施工并已结算,某某公司虽然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基于抗辩提交的证据已足以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故某某公司针对***的抗辩其仍负有证明为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主体结构以外的工程投入人力、物力、材料、管理等进行实际施工的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永昌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46元,减半收取计17373元,由邯郸市永昌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郄***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