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州大道泰安路华庭雅筑19号铺面和十一幢201、301房。
负责人:***,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
被告:广东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饶平县联饶镇下饶村望仔塘。
法定代表人:余森盛。
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广东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广东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16时40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饶平县黄冈镇**家中往楚巷方向行驶,途经黄冈镇河南大道阿强夜粥店前路段,避让前面一横过公路的行人时,因措施不当致车辆倒地,倒地时左脚被同向行驶由***驾驶的粤UX1451号货车碰刮到,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饶平县人民医院急诊,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被送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32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0259.99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221元(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0162.4元+误工费972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333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19.5元,合计80240.5元;2、被告***、被告广东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超过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款1001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出事后没有经我司审核也没有出示相关证件,待查明是我司投保车辆事实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进行赔偿。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医药费应根据用药清单剔除非社保用药;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应按家属的误工费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认定;康复费无相应发票凭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过高,且我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我司赔偿;交通费无票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无异议。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广东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6时40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黄冈镇**家中往楚巷方向行驶,途经黄冈镇河南大道阿强夜粥店前路段,避让前面一横过公路的行人时,因措施不当致车辆倒地,倒地时左脚被同向行驶由***驾驶的粤UX1451号货车碰刮到,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饶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被送至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1、肛周软组织裂伤;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糖尿病饮食;2、定期监测血糖,内分泌门诊随诊;3、骨外科随诊;4、达美康60mgqm伏格列波糖0.2mgtid;5、不适随诊。原告遂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含康复费)、医疗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和营养时限及误工时限(含护理人数、误工日期及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011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评定其伤残评定后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为1500元;误工期评定为144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92天,建议其住院期间3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
另查明:***系农业家庭户口。粤UX1451号货车的所有人是广东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是***,其具备A2车型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是粤UX1451号货车的保险人。
再查明:自事故发生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因本事故发生的住院治疗等费用有:1、在饶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3单合计497.42元(117.42+300.00+80.00元);2、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4单合计18962.42元(31.00+178.29+888.77+17864.36元);3、在汕头市中医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等1单109.15元;4、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外,***提交收款收据一张,主张其购买人血白蛋白4瓶,每瓶480元,支付价款1920元。事故发生至今,***尚无收到被告方支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法,应予支持。*****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119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3月4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及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计算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害情况如下:(一)医疗费方面:1、在饶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3单合计497.42元(117.42+300.00+80.00元);2、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用4单合计18962.42元(31.00+178.29+888.77+17864.36元);3、支付检查费1单109.15元。上述(1-3)费用共19568.99元,均属治疗所需,依法应予保护。另外,***提交收款收据一张,主张其购买人血白蛋白4瓶,支付价款1920元,因未能提供医嘱或相关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二)康复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元。(三)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350元。(四)护理费方面。该费用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按照《标准》)中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一般地区)计算,为20161.04元(59345元/年÷365天×32天×2人+59345元/年÷365天×60天×1人)。(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200元(100元/天×32天)。(六)误工费方面。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其误工时间依法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为144天。***属农业家庭户口,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按照《标准》中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717.83元(24632元/年÷365天×144天)。(七)交通费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八)残疾赔偿金方面。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赔偿比例确定为10%),***系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出生于1964年12月20日,其残疾赔偿金以20年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10%×20年)。(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因该事故致残,确已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责任程度(同等责任)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鉴定费2500元。上述(一)至(十)合计87836.46元(19568.99元+1500元+1350元+20161.04元+3200元+9717.83元+1500元+23338.6元+5000元+2500元),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总额。***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粤UX1451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被告广东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方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三项合计24118.99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该六项合计61217.47元)61217.47元。对于***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4118.99元(24118.99元-10000元),以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16618.99元(14118.99元+2500元),此部分依法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同等责任),以50%计算,为8309.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500000元)予以赔偿。被告***、被告广东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UX1451号货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217.4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UX1451号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309.5元;
三、被告***、被告广东工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原告***负担9.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93.97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保险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