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民终4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面社区南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94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高雅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54元;二、高雅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975元;三、驳回高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雅公司承担5元,***承担5元(免予承担)。 高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和第二项,改判高雅公司无须向***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554元,判决高雅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975元;二、判决***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高雅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在立案时高雅公司即申请一审院责令***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一审法院无视高雅公司全部人事档案被盗的客观实际,过分强调高雅公司的举证责任,对高雅公司此合理合法的请求置之不理,程序明显违法的,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二、本案与粤1972民初11325号、粤1972民初11324号、粤1972民初11327号是高雅公司此前几个员工串通盗取高雅公司包括劳动合同在内人事档案资料后索取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虚假诉讼案件,不应孤立进行审理。上述四个案件,***、***、***、***四人申请仲裁和起诉要求向高雅公司索取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存在隐瞒真相、捏造案件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众多疑点:(一)***所提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证据证明高雅公司没有与员工不签劳动合同的动机,***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二)***、***、***、***四人对其与高雅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存在诸多前后矛盾或者陈述与本案的书面证据存在矛盾。***在本案的陈述存在如下疑点:(1)***在提供高雅公司人事档案中的***调薪表问题上说谎。***是行政部文员,在高雅公司人事主管***怀孕期间,因其身体常有不适,曾安排***接触此类人事档案资料。***于2016年9月22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明确表示有机会接触人事档案资料,并复印保存下来。本案一审质证时***向法庭出示的是原件,而不是复印件,足以证明***在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说谎的事实。未经领导同意复印秘密资料已是违规,盗取档案原件,后果更是严重。(2)***在与高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问题上说谎。其在申请仲裁时称是高雅公司单方解雇的,但高雅公司提供的《***辞职2016年1-3月份工资表》证明,***在2016年月当月工作了8.5天便申请辞工。(3)***向法庭提供高雅公司的会议记录,也是公司的档案资料。任何一家公司,都不会也没有必要每个员工人手一份,其在庭上解释所有员工人手一份显与事实不符。(4)***提供关于高雅人事主管***的电脑中加密的QQ聊天记录,不是无关人员可以随意打开的拍照的,未经同意,私下偷拍已是违法;侵入他人电脑、破解他人密码,盗取他人电脑资料涉及的公司商业秘密更是严重违法。(5)***提供关于从电脑中打印的没有员工签名的高雅公司员工工资表,更是公司的人事和财务秘密,也是其违法窃取的公司商业秘密。三、证明责任的使用前提在于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本案中高雅公司所提供的间接证据已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早就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习惯(包括但不限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及其后),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关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单方陈述证据,进而使得案件真伪能够得以查清,为此证明责任在本案中的无需启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如前所述,高雅公司提供的证据已为全部员工购买了社会保险,高雅公司没有与员工不签劳动合同的动机,没有与员工不签劳动合同的历史,而有每年均与员工签劳动合同的管理规定和习惯,尤其新员工必签劳动合同的习惯。报警回执、依高雅公司申请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资料,证明高雅公司含员工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调薪表、辞工申请书、会议纪要等人事档案资料确实被盗的事实。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雅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元×1个月×2倍=4800元;2、请求改判高雅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共计为2400元×11个月=28800元;以上款项共计33600元。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04月入职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高雅公司的行政部任文员一职。入职以来高雅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高雅公司于2016年03月通知违法解除了其与***的劳动关系。***在高雅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2015年04月至2016年03月,因此高雅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4800元。另自***2015年04月入职以来,高雅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高雅公司应向***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400元×11个月=288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高雅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高雅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需支付,应支付多少;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焦点一。首先,双方确认***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于2016年3月11日离职。其次,高雅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主张劳动合同被盗,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劳动合同被盗,故高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张2015年8月31日及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结合有***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原审计算得出高雅公司应当向***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115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高雅公司与***均确认***的离职时间是2016年3月11日,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离职原因存在争议,***主张被违法解雇,但提交的QQ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其主张。高雅公司主张***辞职,但未能提交***的辞职信,其提交了报警回执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未能证明***辞职申请被盗;另,高雅公司提交的《***辞职2016年1-3月份工资表》,是另外的员工代***领取工资时签名的,亦不足以证明***的离职原因。高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主动离职。双方对各自主张的离职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原审视为高雅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计算得出高雅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雅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