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民终4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莞市虎门镇**面社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90年12月7日出生,住广**省**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高瞻广告有,住所地:广**省**莞市虎门镇威远**大道边大道边。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高瞻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高雅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846元;二、驳回高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雅公司承担5元,***承担5元(免予承担)。 高雅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高雅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高雅公司无须向***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46元;二、判决***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高雅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在立案时高雅公司即申请一审院责令***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一审法院无视高雅公司全部人事档案被盗的客观实际,过分强调高雅公司的举证责任,对高雅公司此合理合法的请求置之不理,程序明显违法的,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二、本案与粤19**民初11325号、粤19**民初11324号、粤19**民初11327号是高雅公司此前几个员工串通盗取高雅公司包括劳动合同在内人事档案资料后索取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虚假诉讼案件,不应孤立进行审理。上述四个案件,***、***、***、***四人申请仲裁和起诉要求向高雅公司索取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存在隐瞒真相、捏造案件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众多疑点:(一)***所提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证据证明高雅公司没有与员工不签劳动合同的动机,***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二)***、***、***、***四人对其与高雅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存在诸多前后矛盾或者陈述与本案的书面证据存在矛盾。***在本案的陈述存在如下疑点:(1)***关于与高雅公司签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合情理。***在申请仲裁时主张从其2015年7月1日入职高雅公司处担任平面设计员后,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高雅公司于2015年11月单方解雇,所以向高雅公司索取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其在2016年9月中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因为到了2016年5月要求高雅公司人事主管***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遭到***的拒绝才自动离职的,高雅公司提供《***辞职2015年11月份工资表》证明其在2015年11月20日申请辞工的,辞工半年后再找高雅公司签劳动合同?因高雅公司不签,才再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分明是虚假陈述。早在2015年11月20日便已辞工,在高雅公司工作不满5个月,申请仲裁和诉讼时竟要求高雅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其前后矛盾的陈述和荒谬的诉求足以证明***极不诚实。(2)关于电脑截图的问题,***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是与***在电脑聊天时截得,该截图聊天的人员是***与公司财务***,***何来参与聊天?高雅人事主管***的电脑有密码、QQ又有加密,无关人员可以随意打开聊天记录并截取相关内容吗?***分明是虚假陈述。***敢公然说谎,是因为其知道其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辞工申请书等资料已经被盗。本案中高雅公司所提供的间接证据已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早就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习惯(包括但不限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及其后),其证明力明显大于***关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单方陈述证据,进而使得案件真伪能够得以查清,为此证明责任在本案中的无需启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如前所述,高雅公司提供的证据已为全部员工购买了社会保险,高雅公司没有与员工不签劳动合同的动机,没有与员工不签劳动合同的历史,而有每年均与员工签劳动合同的管理规定和习惯,尤其新员工必签劳动合同的习惯。报警回执、依高雅公司申请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资料,证明高雅公司含员工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调薪表、辞工申请书、会议纪要等人事档案资料确实被盗的事实。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雅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00×0.5×2=3800元;二、改判高雅公司向***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共计3800×4=15200元;三、判决高雅公司向***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2015年7月至10月、2016年6月共5个月)的高温补助共计750元(以上三项请求共计14256元);四、高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07月入职高雅公司,在高雅公司的设计部任平面设计职。入职以来高雅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高雅公司于2016年06月通知违法解除了其与***的劳动关系。高雅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之规定,高雅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在高雅公司处的工作年限为2015年07月至2015年11月,因此高雅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3800元。另自***2015年07月入职以来,高雅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因此,高雅公司应向***支付4个月二倍工资差额,共计3800元×4个月=15200元。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规定,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广东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因此高雅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7月-2016年6月(2015年7月至10月、2016年6月,共计5个月)的高温补助共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高雅公司与高瞻公司在财产上混同、业务上混同、人员上混同、电话也完全一致。因此高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高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高雅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高雅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如需支付,应支付多少;二、高雅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高雅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高温津贴;四、高瞻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焦点一。首先,双方确认***于2015年7月1日入职,于2015年11月20日离职。其次,高雅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主张劳动合同被盗,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劳动合同被盗,故高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主张2015年8月31日及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结合有***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原审计算得出高雅公司应当向***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88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主张高雅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认为,首先,***确认于2015年11月20日离职,并确认高雅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抬头注明是“***辞职2015年11月份工资表”。其次,从***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的陈述看,其是“因为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合同,所以我和公司文秘提出不和我签订合同我就不做了,之后公司文秘就给我一个离职日期,到期了我就自己离职了”。综上,原审认定是***提出离职的,高雅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三。本案中,***的职务为平面设计员,负责操作电脑进行广告设计,虽然有时候需要外出拍照、测量,但不属于露天岗位工作人员,且***确认办公室都有空调,参照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故本院对于***要求高雅公司支付其高温津贴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四。***主张高雅公司与高瞻公司办公地点、办公人员等混同,要求高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高雅公司、高瞻公司对其存在共同或混同用工的情况,故***要求高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雅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元,由广东高雅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