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市芙蓉区捷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4民初9816号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捷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文艺路街道解放中路18号华侨大厦18层C39号。 经营者:***,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乌石村田寮村小组24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捷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鹅城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鹅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6月8日所欠的租金601047.61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弯管、坏轮盘、少鹰嘴、洗油等其他费用248031.5元;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6月8日的违约金271747.48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15.4%即253.59元/天);5、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华中表面处理循环经济产业园环保治理及配套建设项目(电镀废水深度处理车间一期、电镀废水水资源回用水中心、办公楼、电镀污泥综合利用处置中心A)工程,于2019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轮扣式立杆、横杆、轮扣接头等建筑器材。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收取标准、器材损毁的赔偿标准及租金的结算支付时间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建筑器材,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21年1月15日被告累计产生租金3446337.26元,累计费用(其他费用和器材赔偿费)556985.2元,已付租金1487888.7元,尚欠付原告租金2515433.76元。之后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支付器材赔偿费308953.7元,2021年2月9日支付租金397400.95元,同时已收取的96万元押金于2021年1月18日抵扣欠付的租金。截至起诉时,被告仍欠付原告租金601047.61元、其他费用248031.5元。因被告严重违约,还需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6月8日的违约金271747.48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日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年率15.4%即253.59元/天),以及承担原告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另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鹅城建设公司以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不予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约、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请为盼。 被告鹅城建设公司辩称: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原告已经收回其租赁设备,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2019年8月12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其相关建筑器材用于湖北省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地,预计租赁起止时间为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工程被迫延期。2020年1月6日,我公司租赁其最后一车器材到现场,4月17日退还第一车器材,此后原告逐步拖走其建筑器材,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双方只是因为对新冠肺炎疫情期间(2020年2月、3月)2个月的租金是否减免产生分歧,一直没有协商一致。因此,本案不存在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二、我公司实际上不存在未付租金的事实,原告不同意减免新冠肺炎疫情期间2个月的租金并据此要求支付租金601047.61元(第2项诉讼请求)和维修费248031.5元(第3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有违公平,不能得到支持。众所周知,湖北省包括荆州市于2020年1月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被迫封城、停工停产,因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我公司位于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地停工停产,没有正常开工,租赁器材大部分闲置没有使用,还有部分租赁器材被地方政府征用用于抗疫。而新冠肺炎疫情已被列入法定××目录,属不可抗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二)》之规定,2020年1月24日至3月24日期间的租金应予免除。原告出具的《违约金计算表》中载明2020年2月租金为405919.09元、3月租金为433913.51元,合计839832.60元,该两个月的租金依法应予免收。此外,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欠付租金为601047.60元和第3项诉讼请求其他费用(实质上是维修费)248031.5元,两项共计839832.59元。这实际上就是上述2020年2月和3月的租金数额,如果依法免除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这两个月的租金,我公司根本不存在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事实,原告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违背法律,不能得到支持。三、我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租金的情况,本案是因原告不同意按照规定减免新冠肺炎疫情期间2个月的租金而引发的结算争议,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以未付租金数额每天按3%计算,这显然违背公平;原告虽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5.4%主张违约金,但这是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最高利率标准计算的,显然不能适用。请求法院依法调低,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原告单方面要求按长度结算租赁器材毁损差额费用,违背合同约定,多收取了我公司费用121880元。《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租用轮扣式脚手架、顶托,数量约1200吨,结算时以收货单为依据,在提货时点清数量、验收质量,这显然是对租赁器材数量按吨计算。后来,在进行结算时,原告却单方面提出按长度结算,完全违背合同约定。实际上,我公司租赁建筑器材1818.81吨、退还重量1774.28吨,只欠原告建筑器材44.53吨;而根据原告确定的长度折算成重量为75吨,多计算了未还建筑器材金额12188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意被告鹅城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及被告鹅城建设公司共同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证明案涉合同签订的经过,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长沙市芙蓉区捷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核算表》,与原件相符,双方对于所载数据本身不持异议,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予以采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发票,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予以采信。3、被告鹅城公司提交的:荆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通告(第1号、第4号)、《重点工业项目开工(复建)审批表》《重点工业项目开工(复建)员工返岗花名册》,主要证明涉案项目施工情况,予以采信;情况说明及锦旗照片、收发单明细、赔偿单、长沙市芙蓉区捷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租金汇总,系被告自制的表格,基于双方对原告提交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本身不持异议,故对与结算单相符的数据予以采纳,不符部分不予采纳;《长沙市岳麓区冰瑶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客户规格分类表》,与本案不具关联,不予采纳;《关于疫情期间轮扣式脚手架租金减免商议函》、微信聊天记录,主要证明双方进行沟通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原告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鹅城公司(乙方、承租方)、***(保证人)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乙方为承建华中表面处理循环经济产业园环保治理及配套建设项目[电镀废水深度处理车间(一期)、电镀废水水资源回用水中心、办公楼、电镀污泥综合利用处置中心A]工程而租用甲方建筑器材,其中,LG-3.1米轮扣式立杆租金0.026元/米/天、丢失赔偿71.61元,LG-2.5米轮扣式立杆租金0.026元/米/天、丢失赔偿57.75元,LG-1.9米轮扣式立杆租金0.026元/米/天、丢失赔偿43.89元,LG-1.6米轮扣式立杆租金0.026元/米/天、丢失赔偿36.96元,LG-1.3米轮扣式立杆租金0.026元/米/天、丢失赔偿30.03元,LG-1.0米轮扣式立杆租金0.026元/米/天、丢失赔偿23.1元,HG-1.2米轮扣式横杆租金0.026元/米/天、丢失赔偿27.72元,HG-0.9米轮扣式横杆租金0.026元/米/天、丢失赔偿20.79元,HG-0.6米轮扣式横杆租金0.026元/米/天、丢失赔偿13.86元,0.3米轮扣接头租金0.026元/根/天、丢失赔偿15.75元,0.7米轮扣接头租金0.026元/根/天、丢失赔偿15.75元,0.9米轮扣接头租金0.026元/根/天、丢失赔偿24.15元。上述租金标准为不含税租金标准,乙方在以收据领取发票时,另外补交与甲方承担的税金额相等的费用。租赁期间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的,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改为不定期。乙方在租用甲方轮扣式脚手架、顶托,数量约1200吨,结算时以收货单为依据,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签订合同时乙方需支付800元/吨押金,租用器材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甲方所在地为岳麓区的仓库,装、卸车码堆费和运费由承租方自理,卸车费按架管250米为1吨,装车15元/吨,卸车15元/吨(包码堆);扣件每1000套散装装车为15元(若扣件打包则另收1元/包),卸车15元;轮扣208米为1吨,装车15元/吨,卸车15元/吨(包码堆);顶托、轮扣接头200根为1吨,上车费15元/吨,卸车15元/吨(包码堆)。器材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六十天按六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六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3%加收违约金到租金缴清之日止。如承租方逾期六十天未缴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租赁物收回前甲方有权按照租金标准收取该期间的经营损失。承租方委托***为商务谈判,商务的权限为代承租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并需盖章生效;代为承租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乙方丢失或损坏租用器材的,甲方有权选择如下赔偿费收取标准:按器材成本价值计收或按赔偿费支付时器材市场价值计收。损坏的器材若能修复则按附表《损坏维修收费及丢失赔偿标准版》内的修理价格予以收费,不能修复予以报废。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承担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共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8月23日起陆续向被告鹅城建设公司提供器材,每月末双方对租金、费用及付款情况进行对账,被告***在核算表上签字。至2021年1月15日最后一次对账,双方确认共应付租金3446337.26元(其中2020年2月的租金为405919.09元、2020年3月的租金为433913.51元)、费用共556985.2元(其中费用248031.5元、未还器材协商确定共计赔偿308953.7元),已付租金1487888.7元(含押金抵扣)。后被告鹅城建筑工程公司于2021年2月9日支付了赔偿款308953.7元,并累计支付了租金(含上述已付款及押金)2845289.65元,尚欠租金601047.61元、其他费用248031.5元,合计849079.11元未付。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竣工。 被告鹅城建设公司在2020年1月底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停工,期间脚手架曾被政府征用。2021年2月9日,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原告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经营者***送达了《关于疫情期间轮扣式脚手架租金减免商议函》,申请免除于2020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5日停工之间支付租金的义务。双方协商未果。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捷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鹅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鹅城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及费用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双方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关于合同解除。双方虽约定合同起止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但双方同时还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承租方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经查,双方就未还器材于2021年2月已协商一致以支付赔偿款的方式清结,且被告鹅城建设公司于同月9日将赔偿款付清,即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21年2月9日。对原告再行主张合同解除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对被告鹅城建设公司抗辩案涉合同无需解除的理由,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租金及费用,即应否减免被告鹅城建设公司新冠肺炎疫情2个月的租金(含费用)。2020年春节期间,被告鹅城建设公司案涉工程位于湖北荆州确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停工,相应器材被征用,属于不可抗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二)》,并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宜酌情减免租金40万元为当。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租金及费用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租金应全部扣减,被告不应给付原告款项的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三)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至2021年6月8日应付62000元,此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顺延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予以采纳。(四)关于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本院确定被告鹅城建设公司应付款项,酌情确定为5万元。被告抗辩律师费过高的理由,部分予以采纳。(五)被告***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鹅城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捷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租金201047.61元、费用248031.5元、违约金(至2021年6月8日应付62000元,此日后就欠付租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顺延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万元; 二、被告***对被告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捷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78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04元,由原告长沙市芙蓉区捷誉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3804元,被告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 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