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1324民初1711号
原告:龙门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龙门县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原告龙门县某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龙门县某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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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