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24民初14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梁、郭嘉豪,均为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龙门红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门县惠州产业转移工业园会办公楼5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洁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朱春容,均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乌石村田寮村小组240号。
法定代表人:陈潮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贤君、陈咏华,均为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惠州龙门红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龙门红公司)、被告(反诉被告)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鹅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与2021年3月12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梁、郭嘉豪、被告龙门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朱春容、被告鹅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贤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梁、被告龙门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朱春容、被告鹅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贤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梁、被告龙门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朱春容、被告鹅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贤君、陈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3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343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滞纳金为281260元,合计人民币624260元);2.判令被告龙门红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签订《管桩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惠州市龙门县的惠州龙门红新汽车能源厂房桩基工程,该项目业主即发包人是龙门红公司,**是总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机械、包人工、包安全;包施工水电,包放线;工程单价每米25元,60天保底12000米,不足12000米按12000米结算,配合检测劳务费600元每根;工程总造价约35万元,每完成1栋3-5工作日付清,全部完成3-5工作日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按每延误一天千分之五滞纳金处罚,从桩基础施工第一天起算,滞纳金基数按工程总造价计算。2020年5月8日,原告入场,2020年5月11日开始施工,2020年9月17日完工。完工后原告一直催促**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没有理会直至失联,经原告按合同及实际施工结算,总工程款人民币343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欲搬走桩机,龙门红公司报警,2020年10月5日在当地派出所调解下,原告委托王尚夫搬走桩机,并向被告龙门红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及两份证明,以承诺原告是桩机的权属人及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承诺其已支付完工人工资。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龙门红公司应当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滞纳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龙门红公司辩称:一、根据答辩人提交的与鹅城公司订立《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可反映答辩人作为龙门红工业园管桩工程的发包方,已将管桩工程发包给鹅城公司,**是鹅城公司的签约代表,不是合同相对方,其行为与被告鹅城公司是否相关应由贵院审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无合同关系,并无义务向其承担支付责任。答辩人不了解***是否为管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更不认可其所主张的事实,应以法院查明认定结果为准。如被答辩人与鹅城公司之间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则应认定该转包工程的行为违法无效。二、根据2021年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应当是在接收了合格的工程后才有义务支付工程款,不能区分所谓的劳务质量和总包质量。涉案桩基础工程经龙门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托第三方检测,确认已完工的桩基础部分存在桩基承载力不合格的严重问题,工程质量不合格,需采取补救措施并由工程承包人向答辩人(发包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提交的证据,涉案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王尚夫,***非实际施工人,不应对龙门红公司提出诉求,如***确实是实际施工人,则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一条规定,以及《建筑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与违法转包人共同向发包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共同赔偿答辩人相应的损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鹅城公司或**确认其工程结算价款,故所主张支付的价款,也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涉案工程项目现存工程质量未解决、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也未完成结算,不能查明是否存在欠款的事实,故***针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与**签订的《管桩工程劳务合同书》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该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无效,***主张滞纳金无合同依据。综上,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争议与答辩人无关,如其为实际施工人,另应向答辩人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并无答辩人应向***承担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当驳回***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已针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并由贵院受理,***另应向答辩人承担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超过80万元人民币,覆盖了***针对答辩人可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即使***的诉讼请求成立,也应当确认答辩人无须向***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鹅城公司答辩如下:鹅城公司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签订的《管桩工程劳务合同书》,鹅城公司并非合同主体,**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鹅城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张鹅城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该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权主张滞纳金。且鹅城公司并不清楚***是否就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根据***提供的证据显示,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王尚夫,合同无效则应由王尚夫主张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龙门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鹅城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处理不合格桩基础工程费用人民币7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鹅城公司、**连带向反诉原告返还由原告代向张惠庭垫付的挖机、炮机费用人民币271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3.判令反诉三被告承担本案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鹅城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指派其全权代表**与反诉原告签署《压预制桩工程合同》,承担惠州龙门红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厂房、宿舍基础工程的预制管桩压制作业,约定按鹅城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承包单价为210元/米,并明确按每栋楼桩基础做完为结算节点,在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所做工程款的80%,检测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20%的工程款。至2019年3月4日,双方继续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承包单价调整为230元/米,明确单桩涉及的承载力为90吨(折算应为900KN)。结算时,对于桩长没有达到6米的,应认定为无效桩。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因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单桩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桩,其返工及各种损失由乙方(即鹅城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鹅城公司组织进场施工,但至2020年9月,鹅城公司因内部问题擅自停止施工,导致部分工程未完工且处于停工状态。经反诉原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进场检查,发现鹅城公司部分桩基桩长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桩基未施工或处于中途停工状态,根据龙门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要求,反诉原告委托潮州市潮安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进场对桩基础进行检测,发现52#、61#、62#、63#楼栋的桩基存在不同程度的承载力不合格情况,整体工程质量不能满足本工程的设计要求,经工程设计单位惠阳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重新复核并出具设计意见。反诉原告与广州市高麦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委托高麦公司承担对不能达到有效桩长的桩基进行引孔锤桩作业,并对不能达到承载力桩基进行补桩作业,并为此支付了工程费用人民币782000元。且因反诉被告**、鹅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拖欠相关配合作业方的费用,反诉原告曾于2021年2月6日为其向案外人张惠庭垫付挖机和炮机费用人民币27165元,该项费用亦应由反诉被告**、鹅城公司共同承担,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反诉被告***声称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属实,则鹅城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存在违法转包工程的事实,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并结合《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三反诉被告应当连带向反诉原告承担为修复桩基础所发生的工程费用人民币782000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十六条规定,反诉原告向贵院针对本案提起反诉,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对龙门红公司的反诉答辩如下:不同意龙门红公司的反诉请求。一、我方于2020年11月6日起诉,我方于2021年3月才收到龙门红公司提交的反诉状,是否超过反诉期间。二、项目工程的质量问题,应该是发包人与总包人之间的关系,我方与业主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只有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单位或个人,才需对工程质量向业主负责,本案中有资质的单位是鹅城公司,借用资质并非***,至于**与鹅城公司的内部关系是转包还是挂靠,也应由**承担工程质量问题的法律责任,并非由原告承担;三、***仅仅从事劳务的承包,劳务承包在完工之后是有三方进场验收,我方对工程质量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都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鹅城公司对龙门红公司的反诉答辩如下:一、鹅城公司并非本诉的适格被告,贵院依龙门红公司的申请追加鹅城公司为本案被告,龙门红公司代替***行使了诉权,实质上侵害***诉讼权利,追加鹅城公司为本案被告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二、2017年11月13日,**找到鹅城公司商讨,提出与鹅城公司合作承包龙门红公司的部分桩基础施工工程,并声称相关的合同条款已与龙门红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鹅城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的事项仅包括施工合同的签订,工程进度款办理和工程结算,不包含施工、收取工程款、检测验收等权限。其本人对接合同的签订。同时,鹅城公司预先在《压预制桩工程合同》上加盖鹅城公司印章交由**。后**称该合同未签订成功。该合同系**采用欺诈的方式骗取鹅城公司预先盖章后私自与龙门红公司签订的合同,鹅城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开工、施工、竣工验收及质量检测等过程,龙门红公司未向鹅城公司支付过工程款。该合同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和龙门红公司自行处理。三、本案争议的案涉工程款及桩基质量问题均系2019年3月4日签订的《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范围,系**与龙门红公司私下签订,落款处并没有鹅城公司的盖章仅有**的个人签名,并无鹅城公司的相关授权。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责任应由**自行解决和承担。本案***主张的是基于2020年4月28日与**签订的《管桩工程劳务合同书》,即对应的系**与龙门红公司所签订《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范围。而龙门红公司反诉争议的管桩质量问题,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为***的施工范围,并非《压预制桩工程合同》施工期间的管桩。鹅城公司非《压预制桩工程合同》及《基础(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实际合同及施工主体,依法不对鹅城公司产生效力。四、龙门红公司的反诉的事实所依据的合同关系与本诉***所述的合同关系不是同一事实,***与**的关系是劳务合同关系,龙门红公司反诉的依据是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及事实关系不一致,不应当合并审理,龙门红公司应另案起诉,否则我方无法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鹅城公司作为本诉的被告主体,并非是适格的反诉被告主体。五、龙门红公司所承建的龙门红新能源汽车产业园隶属于惠州产业园转移工业园区,事实上,是由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所有桩基础验收的资料都是由龙门二建公司与龙门红公司另行编制所进行的备案,龙门二建公司与本案的审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应当予以追加。龙门红公司对鹅城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龙门红公司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鹅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潮平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被告**以其名义并代表鹅城公司全权处理惠州龙门红公司厂房、宿舍桩基础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工程进度款办理和工程结算等事宜。同日,被告**以被告鹅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龙门红公司签订《压预制桩工程合同》,发(总)包单位为龙门红公司(甲方),承(分)包单位为鹅城公司(乙方),合同约定:建设单位龙门红公司将工程名称为惠州龙门红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厂房、宿舍桩基础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包桩机、焊丝、检测验收合格、电费、作业施工过程中断桩费用)发包给鹅城公司;500管桩单价210元/米(不含税),工程结束后按(桩底到自然地面)工程量实量实算;结算方式:本工程结算按每栋楼桩基础做完为一个结点,每完成一栋甲方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所做工程款的80%,检测合格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20%;工程质量和交工验收:(一)乙方按照设计图纸,工程放线,全部桩定点,设计修改通知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结算时按打桩记录入土深度结算给乙方。(二)乙方施工完成后,根桩20天内验收,如未验收而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甲方逾期未验收或超出验收期限仍未完成验收的,视该项工程为合格,可以交付使用等内容。被告**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鹅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提供其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厚街支行的银行账户**为工程款收取账号。2019年3月4日,被告**以被告鹅城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龙门红公司(甲方)签订《预应力管桩基础施打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惠州龙门红工业园管桩工程;2.工程地点:惠州龙门红工业园;3.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形式进行施工;4.工程内容及承包单价:根据甲方提供的桩位基础工程施工平面图规定内容,乙方所用的桩型规格及单桩设计承载力必须符合设计要求(管桩规格为φ500AB100mm,单桩设计承载力90吨);5.本工程承包施工单价内包括下列内容:人工、管桩、施工所须辅助材料、水电、运输;6.本工程承包施工单价内未包括下列内容:税收、验桩、报建;7.双方约定,签约管桩工程造价为230元/米。第二条、施工工期:1.本工程施工工期为晴天120天,从试桩次日算起;2.……3.从签订合同起,乙方的所有施工设备必须在7天内进场完毕。第三条、工程质量:1.工程质量标准:按设计图纸和国家现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和验收;2.如因施工原因造成的单桩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桩,其返工及各种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第四条、结算依据及付款方式:1.结算工程量以甲方委派的现场代表记录桩长签名为依据;2.……3.付款方式:每完成一栋,乙方出具结算清单,经双方确认后支付该栋工程款的80%,余款在验桩合格之日起7天内一次性付清……4.若甲方拖欠工程款或不能按合同及时结清施工款,应将所欠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向乙方支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停工及其他损失费用。被告**在该合同的“乙方签名”处签名,并提供其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厚街支行的银行账户**为工程款收取账号,被告鹅城公司没有盖章。2020年4月28日,被告**为甲方与原告为乙方签订《管桩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惠州龙门红新汽车能源厂房桩基工程;工程地点:惠州市龙门县;承包方式:包机械、包人工、包安全,不包工程发生的一切税收及报建费,包施工水电,不包材料,包放线,不包承台连接锯、接桩;压桩数量:PHC-500AB-100型桩,工程量约12000米。第二条、工程单价、总造价及结算形式:工程单价:PHC-AB500-100型桩每米25元,配合检测劳务费600元/根,60天保底12000米,不足12000米,按12000米结算,超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预算总造价35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付款暂以本造价为依据支付,待工程完毕以本合约结算。第三条、工程款支付:每完成一栋,3-5个工作日付完成造价的100%,以此类推,桩全部完成后3-5工作日甲方付至全部产值100%;如不按时付款,按每延误一天5‰滞纳金处罚,从桩基础施工第一天计算,滞纳金基数按工程总造价计算。第四条、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甲方向乙方提供桩基础施工图纸一套,乙方负责施工放桩位点;甲方派驻工地代表,协助乙方解决在施工中遇到的技术问题,负责与设计单位联系及现场签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8日进场对被告**承接的龙门红公司52#、61#至66#厂房的桩基础进行施工,原告指派张月辉为施工劳务班长,被告龙门红公司指派钟聪颖、黄必钦负责现场施工协调工作,至2020年9月17日,经原告及被告龙门红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确认的《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下称:“施工记录”),原告完成入土深度9804.06米。经庭审核实,该“施工记录”原件抬头为空白,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抬头有填写“工程名称”“施工单位”“栋号”等相关内容,但工程量记录内容一致。2020年8月12日,被告**与被告龙门红公司对龙门红公司厂房65#、66#管桩工程依据现场工作人员的“施工记录”进行结算,确认65#、66#“有效桩长”983.7米、1022.8米,送桩长度:58米、67.9米,有效桩长按每米250元计算工程款,“送桩”58米、67.9米,按每米20元计算工程款,两项合计504143元,其中,管桩材料款(郑惜文)423762元、工人工资60195元、水电费20186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龙门红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0195元,向案外人郑惜文账户转账423762元,其余的工程款没有结算。2020年10月18日至20日,被告龙门红公司委托潮州市潮安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下称:潮安质检站)对基桩进行单桩竖向扩压静载试验,目的是检测试桩的竖向承载力,设计要求单桩最大试验加载量为2500kN,检测的桩号是61#厂房的97号、211号、292号桩,结论:97号桩、211号的极限承载力为Qu≥2500kN,292号桩极限承载力为Qu=1500kN。2020年10月26日,被告龙门红公司(甲方)与广州市高麦建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下称:高麦公司)签订《预应力管桩基础施打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惠州龙门红工业园管桩工程;工程地点:惠州龙门红工业园;承包方式: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形式进行施工;双方约定管桩工程价格为PHC500AB100管桩工程承包价格250元/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高麦公司对52#、62#、63#、64#加桩施工,所完成的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造价为782000元,工程款由龙门红公司分多次支付给高麦公司。2020年12月24日至26日,被告龙门红公司委托潮安质检站对基桩进行单桩竖向扩压静载试验,目的是检测试桩的竖向承载力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设计要求单桩最大试验加载量为1800kN。检测的桩号是52#厂房的36号、51号、120号桩,结论:36号桩的极限承载力为Qu=1620kN,51号桩的极限承载力为Qu≥1800kN,120号桩极限承载力为Qu=1260kN。2021年1月14日至1月16日,潮安质检站受被告龙门红公司的委托进行单桩竖向扩压静载试验,目的是检测试桩的竖向承载力,设计要求单桩最大试验加载量为1800kN,检测的桩号是62#厂房的8号、57号、65号桩,结论:上述被检测的桩极限承载力均为Qu≥1800kN。2021年1月17日至1月19日,潮安质检站受被告龙门红公司的委托进行单桩竖向扩压静载试验,目的是检测试桩的竖向承载力,设计要求单桩最大试验加载量为1800kN,检测的桩号是63#厂房的20号、120号、147号桩,结论:20号桩、147号桩的极限承载力为Qu≥1800kN,120号桩极限承载力为Qu=1440kN。经核实,原告提交的《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上述被检测的桩中,52#厂房的36号、51号、120号桩,61#厂房的97号、211号、292号桩和62#厂房的8号桩及63#厂房的20号栋是原告施工完成。2021年1月25日,惠阳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关于龙门红工业园桩基静载检测不合格事项处理过程的说明》,内容为:“根据龙门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要求,潮州市潮安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受托对龙门红工业园厂房及宿舍桩基础进行静载检测,检测结果反映52#、61#、62#、63#楼桩基础承载力不合格,单桩承载力最低仅63吨,无法满足我院工程设计荷载不低于90吨的要求,检测不合格。我院根据上述检测结果,经与建设单位协商,对61#厂房采取减少建筑物层数(实际减少二层)的补救方案,对63#厂房采取降低设计荷载的处理方案,将原楼面荷载由1000KG降为500KG。经复核后,该二栋楼的桩基可满足设计规范要求。对52#、62#、63#桩基础作出相应的设计变更方案,并按设计规范出具补桩设计图(电子图),建设单位已另行委托高麦公司完成补桩作业,并于补桩作业后通过检测合格。”
诉讼期间,被告龙门红公司认为鹅城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以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的问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及被告**、鹅城公司共同支付处理不合格桩基础的工程费782000元及利息并请求上述当事人连带返还其代原告向案外人张惠庭垫付的款项27165元及利息。本院根据龙门红公司的申请,经审查,依法追加鹅城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同意被告龙门红公司提起反诉。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反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
另查明,被告龙门红公司的案涉工程没有办理相关的报建手续。庭审时,被告龙门红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土建主体工程由龙门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并已经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桩工程劳务合同书》及被告龙门红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预应力管桩基础施打合同》是否有效;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民事责任如何划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被告龙门红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被告龙门红公司、鹅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原告为案涉桩基础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桩基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签订的《管桩工程劳务合同书》应当认定无效。被告**以鹅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龙门红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的《预应力管桩基础施打合同》,该合同的抬头“乙方”虽载明是鹅城公司,但合同尾部相对应的“乙方”签名或盖章没有加盖鹅城公司使用的印章,鹅城公司对被告**的行为不予认可,被告龙门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涉及的工程与鹅城公司有关联。被告龙门红公司以2017年11月13日被告鹅城公司委托被告**与其签订相关合同为依据,从而认为该合同是属于鹅城公司委托代理行为,因2017年11月13日所涉及的工程,并非原告施工,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关系,被告龙门红公司据此合同认为被告鹅城公司与被告**具有代理或挂靠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2019年3月4日,**与龙门红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鹅城公司无关。同时**也不具备桩基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龙门红公司签订的《预应力管桩基础施打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施工中工程的质量问题与责任分析。依照建设部《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专业分包包括地基与基础设施、土石方工程等60种方式的专业承包。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作了规定,包括木工、砌筑等13种。劳务分包合同标的是劳务作业,技术含量低,与工程成果无关。本案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桩基础的实际施工人,依合同约定施工方不包建筑材料,但包放线,包人工、包桩机设备、包安全、包质量,上述工序须具备桩基础工程施工技术性方可完成,故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建设工程专业承包关系,非一般的劳务分包关系,原告对其所完成的工程应承担合格责任,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施工方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认为其属于劳务分包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建设工程为塔吊、52#、61#-66#的桩基础工程,原告组织施工的桩长共9804.06米,第一次桩基检测的61#厂房的97号、211号、292号桩,结论只有292号桩不满足设计要求,第二次检测的52#厂房的36号、51号、120号桩,结论有36号桩和120号桩的极限承载力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第三次检测的62#厂房的8号、57号、65号桩,只有8号桩是原告施工完成,且极限承载力达到设计要求。第四次检测的63#厂房的20号、120号、147号桩,只有20号桩是原告施工完成且符合设计要求,上述原告所完成的经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的3根桩应认定为不合格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及被告龙门红公司分别指派工作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和施工技术质量监督等事务,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承担施工技术与施工管理职责,因此原告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及被告龙门红公司应各自承担25%的责任。
三、关于原告施工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已经第三方检测符合设计要求,被告龙门红公司亦确认已经进入主体工程施工,该工程视为竣工验收使用,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及被告**均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所涉及的《管桩工程劳务合同书》和《预应力管桩基础施打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保底桩长12000米计算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工程款应当依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本案原告所施工的桩基工程,有被告龙门红公司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签名认可的“施工记录”为凭,该“施工记录”原件抬头为空白,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抬头有填写“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等相关内容,但实际工程量记录内容一致,且该“施工记录”记载的65#和66#的桩基工程量与被告龙门红提供的已确认结算的65#和66#工程量基本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施工记录”可以作为计算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依据。经统计原告施工的桩长9804.06米,原告施工的工程中经第三方检测有3根不合格桩,长度分别为16.6米、11.2米和11.3米,共39.1米,因上述3根桩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因此原告的工程量应为9764.96米(9804.06米-39.1米),按每米25元计算为244124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请求按该合同约定计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但可从工程经第三方于2021年1月20日检测合格次日起以实际欠款总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支付复压桩178根,静载检验桩5根的费用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龙门红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进行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没有通知原告予以修复,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拒绝修复的情况下,另请高麦公司施工完成,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另,被告龙门红公司提供其向案外人张惠庭支付款项,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的工程款相关联,故被告龙门红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处理不合格桩基础的工程费782000元及利息并请求返还其代原告向案外人张惠庭垫付的款项2716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龙门红公司、被告鹅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各自的责任问题。2019年3月4日,被告**以被告鹅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龙门红公司签订《预应力管桩基础施打合同》,被告鹅城公司没有在该合同盖章,被告龙门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鹅城公司参与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或享受该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鹅城公司依法不承担该合同产生的任何责任。因此,原告认为被告鹅城公司与**之间属于借资质施工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诉请及被告龙门红公司反诉请求被告鹅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门红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的工程款已经结算,且支付完毕,故原告请求其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4124元及利息,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被告惠州龙门红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龙门红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的请求原告返还处理不合格桩基础的工程费782000元、利息及请求返还其代原告向案外人张惠庭垫付的款项27165元、利息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43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5946元(被告惠州龙门红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共15989元,由原告***承担4809元,被告**承担5146元,被告惠州龙门红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603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交260元,被告惠州龙门红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预交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秀芳
人民陪审员 许玉婷
人民陪审员 罗子培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何忆婷
书 记 员 杜丽媛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法条释义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