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971民初26228号 原告: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供销大楼A座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1462110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及配件费291484元、评估费10540元、拖车费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10时,***驾驶粤C×××××号车辆行驶至珠海××××道交屏东三路口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驾驶的粤Z×××××澳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Z×××××澳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湾大队处理该事故后,出具第00060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粤Z×××××澳号车辆受损后,经评估,维修及配件费为291484元,另产生评估费10540元、拖车费1800元。原告对粤Z×××××澳号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依约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现被告未向原告作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一、粤Z×××××澳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止,车损险限额为878560元。被告仅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取得事故全责方的损害赔偿,并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三、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有异议,且原告在修理前未与被告协商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前亦未通知被告派员参与。四、原告诉求的评估费10540元,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在单方委托评估前从未通知被告,程序上存在过错。评估费属于扩大的、不必要的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五、拖车费过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部分证据证实如下内容: 原告对粤Z×××××澳号车辆(登记权属人为澳门澳开五金贸易公司)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7日0时至2018年4月16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87856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十六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 2017年6月28日10时,案涉车辆在珠海××××道交屏东三路口行驶时被粤C×××××号车辆碰撞,导致案涉车辆车头车尾受损。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其在事故后支出了拖车费1800元。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车损金额。原告主张其通过口头方式通知被告委托评估机构勘验评估事宜,被告不予确认,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就车损金额进行协商。原告单方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Z×××××澳号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部位包括车头、车尾及底盘等,评估结论显示该车辆在评估基准日即2017年6月28日的损失价格为291484元,原告因此支出了评估费10540元。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定损金额为176373元,但被保险人一栏无人签章。被告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该机构作出的粤证价估[2017]783号《报告书》记载评估结论为237865元。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以其已实际支出维修费用291484元为由要求调整金额。本院依法采纳《报告书》记载的车辆损失金额。 另外,原告主张其出资购买案涉车辆,为了办理港澳通行证照之便利将案涉车辆挂靠于澳门澳开五金贸易公司名下注册登记,案涉车辆由原告实际使用,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并提供相应发票,可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则以原告未提供案涉车辆登记权属人的委托手续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案涉车辆商业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车辆登记权属人不相同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被告在承保时已审查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基础,原告在本案中也提交了相应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作为案涉车辆实际使用人享有保险利益。案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案涉车辆损失价格应以粤证价估[2017]783号《报告书》记载评估结论237865元为准,原告诉求维修及配件费的超额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通知被告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定损,故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产生的评估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车头、车尾受损,损失价格高达237865元,事故地点距离原告住所地较远,故原告支出的拖车费1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37865元及拖车费18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8.6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0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0.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019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