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16813号
原告: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供销大楼A座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146211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新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塘边龙泉西二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B614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莞深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新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莞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莞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5786.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813.57元(利息以1595786.3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为标准从202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2022年9月15日,原告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3013.04元及违约金580000元(违约金按2000元/天的标准,从202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3013.04元及违约金466000元(违约金按照2000元/天的标准,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进智谷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针对该合同签订了变更、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东莞市××镇××村新进智谷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付款方式为:完成地下室及主体结构管线安装时,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50%;完成地下室及主楼管道、配线、防排烟、设备等安装并达到初步验收,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50%;消防工程全部完成,经第三方系统检测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相对应合同金额的70%;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竣工资料,支付结算价款的95%。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完毕新进智谷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办理消防验收备案登记义务,并已向被告移交消防验收备案证明等竣工资料。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作为合同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全部的义务。然而,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仍拖欠原告应付工程款1595786.3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故意推诿,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之义务。二、原告于2019年11月承接了被告“新进智谷项目消防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了原告构成违约时,应按照2000元/天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故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也应当依按照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2000元/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由于被告土建施工周期拖延,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于2020年下半年才得已开始大面积施工。因2020年底至2021年以来,钢材等原材料的价格一直处于上涨的趋势,已远远超过施工合同签订前原告核算的成本。导致实际施工当时钢材原材料的价格较2019年9月份的价格对比已上涨约10%。因此,原告在2019年9月提供给被告的报价基础上,对镀锌钢管、镀锌风管等钢材价格申请调价,申请调价的金额为805546.6元。本着双方公平合作的原则,原告自愿承担调价金额的50%,另外50%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进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数额并非原告主张的1193013.04元,应为206829.49元(具体数额计算详见被告提交的《新进智谷消防安装工程项目东莞市新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付未付款项明细表》)。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应付未付工程价款并未扣除原告未完成工程量部分对应工程价款合计361820.4元。原告承包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存在工程量缺失的情况,应核减工程量及相应金额如下:(1)1号厂房消火栓系统,灭火器组(包含灭火器箱)64具,核减金额为9366.49元。(2)2号厂房消火栓系统,灭火器组(包含灭火器箱)120具,核减金额为17562.16元。(3)3号厂房消火栓系统,灭火器组(包含灭火器箱)202具,核减金额为29562.98元。(4)3号厂房消火栓系统,1台不锈钢消防水箱36m3,核减金额为27689.66元。(5)4号地下室消火栓系统,灭火器组(包含灭火器箱)47具,核减金额为6878.51元。(6)木质进户防火门67樘,核减金额为88641元。此外,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新进智谷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结算项下第5点约定,承包范围和合同条款范围的项目若被告要求原告不施工,完工后参照合同清单中的折后价予以扣除;如果不是被告要求而是原告偷工减料或自行不施工的项目,完工后参照合同清单中的折后价3倍予以扣除。故此,应从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项中扣除工程量缺少部分对应价款3倍的数额。2.应扣除《工作联系单》(编号0008)与《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工程报价表》(被告提交证据7)重复报价的防火门及电动卷帘门工程对应价款10万元。3.应扣除总包配合费101589.85元及退场后的场地平整及垃圾清理费20000元。4.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材料调价差额402773.4元无依据。首先,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是总价包干,合同总价已包含各种市场价格风险和国家正常风险,已含施工期间人工、材料和机械的价格波动风险。原告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被告从未对《工程调价申请函》及承担材料上涨差价事宜予以确认。再次,原告证据显示穗生牌钢管的两次价格调整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12日、2021年7月19日。2019年4月12日,该调价发生在《新进智谷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3月2日)之前,原告投标价格理应将该调价因素考虑在内;2021年7月19日,该调价相当临近涉案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7月30日)时间,此时涉案消防工程已经接近施工完成,无需再购买钢管原材料,故本次调价与涉案工程不存在关联性。况且,调价品牌为“穗生”,并非《新进智谷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品牌之一,与涉案工程不存在关联性。该《工程调价申请函》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于涉案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才提出,亦不符合常理。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与合同依据。由于原告与被告双方对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存在争议,故由被告委托有相应资质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案涉消防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双方对委托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事宜并无异议。2022年9月1日,被告将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提交给原告,告知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需要核减,但原告不予认可。故此,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系原告对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不予认可的客观原因所致。三、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金、起算点及违约金标准均错误。被告应付未付工程价款为206829.49元为本金,起算点应以2022年9月1日(即被告向原告送达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之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新进智谷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一、合同及签证情况
2020年,新进公司将位于东莞市××镇××村的新进智谷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案涉《新进智谷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施工合同),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进智谷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东莞市××镇××村。二、承包方式及范围。(一)承包范围:1.消火栓及灭火器系统;2.自动喷淋灭火系统;3.电气火灾监控系统;4.消防动力系统;5.火灾报警系统;6.气体灭火系统;7.防排烟系统;8.防火卷帘门、钢质防火门和宿舍入户门(木质防火门)系统;9.与总包之间的配合:所有动力设备双电源切换箱(除消防动力外)进线电源由水电单位提供;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备进线电源由总包提供(即消防主电源由甲方负责),控制电缆由消防单位敷设。……(二)承包方式为图纸范围内总价大包干(除设计变更或甲方修改外)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及损耗、包运输、包安(吊)装、包施工水电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所有本工程相关清洁费用、包措施费、包成品保护、包所有相关材料检测及实验、包验收、包管理费、包宿舍、利润、规费、税金及材料人工涨价风险等一切费用。……五、合同含税总价(含增值税,税率为9%)人民币:8330000元。其中消防工程含税造价6980000元,防火门含税造价1350000元。……七、2.变更签证:若局部发生工程变更,只是对局部变更的工程按如下条款进行增减结算:3.在施工过程中,承包范围内的单项工程若因甲方原因提出的单项工程变更,甲方负责及时签证工程量和事情发生的经过。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待完工后参照合同中清单价进行结算;参照不了合同中清单价格的变更项目、双方协商可参照同类装修或市场价进行结算。5.如原告偷工减料或自行不施工的,应参照合同清单折后价3倍扣除。八、付款方式:完成地下室及主体结构管线安装时,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50%;完成地下室及主楼管道、配线、防排烟、设备等安装并达到初步验收,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50%;消防工程全部完成,经第三方系统检测调试合格后,支付至已完工程相对应合同金额的70%;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竣工资料,支付结算价款的95%。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期自起满两年,质保期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付乙方。十二、甲方任命***为本工程驻施工现场代表,负责现场的管理。甲方代表行使与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职责;甲方代表签字的书面指令、通知或口头指令(在7天内给予书面确认),乙方代表应予签收并执行。若乙方有异议,应在收到指令48小时内答复。若造成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为***。双方还对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工程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约定。落款处有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2020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新进智谷项目消防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就原合同的工程造价、付款转账方式进行调整,并将整个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含税造价调整为不含税造价。具体如下:二、原合同含税造价为833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9%,调整为不含税造价金额等于833万÷(1+5%)=7933333元。其中消防安装工程不含税造价为6647619元,防火门工程不含税造价为1285714元。双方同意按不含税工程造价执行及付款。三、总包配合费收取标准不变,双方同意消防安装工程按不含税工程造价的2%、防火门工程按不含税1%支付总包配合费。
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又签订《新进智谷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增加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增加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增加消防应急疏散照明系统及地下室增加设备抗震支架工程安装施工,负责完成整个新进智谷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承包方式为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不含税总价为1614293.58元。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确认。
庭审中,双方确认已将原施工合同包干总价调整为7933333元(不含税),增加工程补充合同包干总价金额为1614293.58元。另,双方同意将总包配合费标准调整为1%,计为101589.85元,在结算中予以扣除。
2020年11月30日,原告就案涉新进智谷1号厂房、2号厂房、3号宿舍楼、4号地下室工程向被告发出0008号《工作联系单》,记载事由:我公司承建贵公司“新进智谷l号厂房、2号厂房、3号宿舍楼、4号地下室”项目的消防工程,现有以下防火门及电动卷帘门的问题向贵公司确认。1、根据图纸设计,l号厂房、2号厂房天面电梯机房和楼梯间的门设计为钢板门,“贵公司要求更改为乙级防火门,其规格大小不变,均为1500×2200mm。2、根据图纸设计,l号厂房各楼层及2号厂房首层设计有电动卷帘门,贵公司现要求我司对其安装。为此,我公司向贵公司落实确认,并呈请防火门及电动卷帘门的工程报价签证单。2020年12月28日被告回复,经双方协商审核,同意按附件所含的防火门、电动卷帘门工程(共28樘)造价10万元(不含税)。原被告均在该联系单上盖章。建设单位回复处显示:消防合同未包含普通卷帘门和钢板门,请公司审批。落款为“姚工”。下一行显示:经双方协商审核,同意按附件所含的防火门、电动卷帘门工程(共28樘)造价10万元(不含税)。落款为被告员工***。原告主张,该联系单显示的内容为新增工程,***为原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驻施工现场代表,即被告已确认该增加工程,应增加该部分对应的造价100000元。被告确认***为其员工。
2021年3月26日,原告就案涉新进智谷1号厂房、2号厂房、3号宿舍楼、4号地下室工程向被告发出0011号《工作联系单》,记载事由:2020年12月份贵公司委托我公司增加消防应急疏散照明系统、地下室增加设备抗震支架安装施工并负责完成新进智谷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2021年3月24日贵公司已确认这份增加工程补充合同给我公司。2021年3月份贵公司在3号宿舍楼房间内新增加建钢结构夹层,加建夹层与原设计院提供的报建图纸方案严重不符。我公司原则上是不同意在办理《消防备案凭证》前对原建筑结构加建钢结构夹层的。钢结构夹层的加建会导致宿舍楼房间内按原设计施工自动喷淋系统不符合规范要求,且增大了消防申报的难度和风险。因此,我公司对贵公司该项目3号宿舍楼房间内加建钢结构夹层的情况作出以下回复:l、根据现场钢结构夹层,按规范要求设计增加喷头及管道(非精装做法),详附设计施工方案图纸。2、呈请《新进智谷3号宿舍楼二至十三层房间喷淋签证增加工程》报价书;3、方案确认落实后,房间内增加喷头的施工工期需相应顺延。2021年6月9日,被告回复:经审核并请示公司领导同意,3号2-13层室内夹层钢结构增加消防喷淋管道,共增加60万元。右下角有***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确认。被告确认应在结算时增加该600000元工程造价。
二、履行情况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开工,2021年7月完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显示,案涉消防工程已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验收备案,备案号为202107300122。签收登记表显示签收人为***。《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显示,2021年9月29日,新进智谷1号厂房、2号厂房、3号宿舍、4号地下室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物业意见为“同意接收”,业主新进公司意见为“工程已完工,符合验收条件”,并有项目负责人***签名。监理单位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物业方东莞市新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均在工程验收移交证明书上签章确认。《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室内外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电气火灾监控系统、防排烟系统、七氟丙烷气体灭火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钢质防火门和入户木质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电动卷帘门、挡烟垂壁等分项目完工情况均为100%,评分为合格。验收意见为“符合要求,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物业单位均签章确认。被告确认该文件上被告签章的真实性。
三、无争议事项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以下事项:1.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9月29日届满。2.双方对补充协议中确定原施工合同总价为7933333元、增加工程补充合同价格为1614293.58元、0011号《工作联系单》价格为600000元以及应扣减总包配合费101589.85元,共计10046036.73元没有异议。3.被告已向原告付款8980005.51元。
四、争议事项
原告认为在以上10046036.73元的基础上,还应计算:1.增加0008号《工作联系单》对应的工程造价100000元;2.增加402773.3元(调价金额805546.6元的50%);3.扣减因被告在2021年5或6月时自行购买和安装而导致原告未施工的部分,具体为1号厂房消火栓系统64具灭火器组、2号厂房消火栓系统120具灭火器组、3号厂房消火栓系统202具灭火器组、3号厂房消火栓系统1台不锈钢消防水箱、4号地下室消火栓系统47具灭火器组(以下简称为灭火器组和消防水箱),依据原施工合同报价单该部分金额为91059.08元(含税价),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将价格调整为不含税价,故则应折算为86722.93元[91059.08元÷(1+5%)],即原告同意该部分扣减金额为86722.93元。
被告认为应在10046036.73元的基础上扣减以下款项:1.原告未完工的项目灭火器组和消防水箱造价为91059.08元,且依据原施工合同第七条第5点,如原告偷工减料或自行不施工的,应参照合同清单折扣价3倍扣除,因此应扣除91059.08元×3=273177.24元。2.原告未完成的项目木质进户防火门(67樘),对应工程造价为88641元。3.原告还应向其支付实际发生的20000元退场后的场地平整及垃圾清理费。
关于灭火器组和消防水箱,被告主张其于2022年6月22日自行购买灭火器组,并提交送货单及灭火器照片作为证据。送货单显示地址为东莞市新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总金额为6250元。被告庭后补交了付款凭证,显示付款人为东莞市新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此原告认为:1.灭火器送货单显示收货地址是案外公司,无法体现购买单位是被告,也没有对应的合同、对账单予以佐证2.被告通过土建方建了天面消防水池,与消防水箱功能一致,所以无需原告再购买不锈钢消防水箱;3.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备案,备案需要提交图纸、照片视频等资料,如当时无灭火器组,则无法通过验收;4.在2021年9月29日竣工验收时,原告未列入灭火器组和消防水箱的项目,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可佐证原告所述的被告在竣工前自行购买灭火器组以及原告无需另行购买不锈钢消防水箱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偷工减料情况,扣减该部分价款时也不应按造价的3倍计算,只应扣减金额86722.93元。
关于价格调差。原告认为在申请结算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提出过工程调差申请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提出,***回复说“蔡总今早会上讲过,等我们下次董事会再讨论”。原告据此认为对方是同意进行调差,只是对价格进行讨论,否则也不会让原告发送调价的资料。被告认为其从未同意原告调价申请,且合同约定的是总价包干,原施工合同第六点也明确约定工程变更、费用发生变更需要被告签发审核单或者确认。故被告不同意承担价格调差部分的费用。
为证明前述木质进户防火门(67樘)对应费用88641元及退场后的场地平整及垃圾清理费20000元应当扣减,被告于庭后提交一份《东莞市新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结算单》。该结算单反映情况如下:
一、合同工程不含税总价:7933333元。
二、应急照明系统及抗震支架工程补充合同不含税:1614293.58元。
三、增加防火门及电动卷帘门不含税造价:100000元。
四、增加3号楼房间喷淋工程不含税造价:600000元。
五、扣除合同内未施工的木质进户防火门(67樘)不含税造价:88641元。
六、扣除总包配合费(1%):101589.85元
七、扣除退场后的场地平整及垃圾清理费:20000。
八、工程实际结算不含税造价:10037395.73元。
附件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应急照明系统及抗震支架工程补充合同、增加防火门及电动卷帘门签证单、增加3号楼室内阁楼喷淋工程签证单、消防工程质量验收表、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移交表、消防工程第三方检测报告、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凭证、消防工程施工期间发生水电费结清证明、消防工程材料工人工资结清承诺函等
结算单右上角页眉处有被告全称,落款处有建设单位***签名,施工单位***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时间为2021年12月21日。在双方签章上方,有***手写“最终以第三方结算结果为准”,日期为2021年12月22日。
原告确认该文件上原告盖章的真实性。但原告主张该结算单的形成过程是: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底协商结算后,2021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法定代表人***到被告公司当面核对,双方确认后由被告制作完成,并由被告的工程现场负责人***20**年12月21日15:59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提交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向原告发送的未经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单。原告主张,从结算单上划线右上角所列被告公司名称,可知该文件是由被告进行制作的。在被告发送给原告后,由原告打印出一式2份盖章后,按照***20**年12月21日16:09通过微信所提供的地址,快递给被告。从该《结算单》的形成过程前后可知,由原告首先打印盖章快递给被告,原告在盖章时该结算单的落款页是不可能有***手写的“最终以第三方结算结果为准”的内容的,且该内容并未经原告确认,故***手写内容是被告在收到原告盖章的原件之后自行单方面加写的。
被告确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确认原告邮寄结算单给被告后被告人员***在上面签名。被告主张原告在结算单上的盖章行为构成对应核减木质进户防火门(67樘)对应费用88641元及退场后的场地平整及垃圾清理费20000元的自认,故被告认为应采纳原告该自认对项目进行扣减,但被告同时主张其不认可结算单记载的最终结算金额,故未加盖公章,也未回寄原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1644599.91元的财产。
庭审中,原告表示若其胜诉,诉讼费由被告向其迳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工程为消防工程,由业主直接发包给原告,且原告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合同内容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法定无效情形,故案涉《新进智谷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新进智谷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增加工程补充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本案的结算情况,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已确认对补充协议中确定原施工合同总价为7933333元、增加工程补充合同价格为1614293.58元、0011号《工作联系单》价格为600000元以及应扣减总包配合费101589.85元没有异议。而前述费用均可与被告在庭后提交的结算单的内容相对应,可佐证该份结算单的内容为双方商议结算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一方面要求扣减该结算单上原告确认的项目,一方面又不同意以结算单上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作为双方结算结果而要求第三方审计,该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未在结算单上盖章,但该结算单由被告制作并发送word版本表格给原告盖章,原告回寄后又经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被告驻施工现场代表***签名确认,亦是由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故本院采信该结算单上显示的工程实际结算不含税造价为10037395.73元的事实。且从上述形成过程和落款时间可知,***手写备注的“最终以第三方结算结果为准”为其在收到原告回寄的盖章版本后补写的内容,并未经过原告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双方同意另经第三方结算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至迟已于2021年12月21日(原告盖章确认时间)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
承上,虽双方在2021年12月时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但庭审中原告同意扣减灭火器组和消防水箱的相应款项,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扣减的具体金额,因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消防备案,又于2021年9月29日经过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物业公司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中未列入案涉争议的灭火器组和消防水箱,各方在制作移交证明书和验收证明书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可佐证原告所述的被告在竣工前已无需原告购买灭火器组和消防水箱、并非原告偷工减料的事实。同时,被告提交的2022年6月22日的送货单显示地址为东莞市新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付款人也是东莞市新进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无法体现购买单位是被告,也没有对应的合同、对账单予以佐证。综上,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原告不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不应适用原施工合同第七条第5点关于偷工减料扣减价款按造价的3倍计算的约定。又因原告主张补充协议中明确将原施工合同的含税造价调整为不含税造价,且列明的计算方式为原造价÷(1+5%)=新造价,故案涉灭火器组和消防水箱部分实际应扣减款项为91059.08元÷(1+5%)=86722.9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价格调差,因原施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价格是总价包干,已包含各种市场价格风险。原告认为在申请结算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均提出过工程调差申请函。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该问题后,***仅称还需讨论,可见被告并未同意承担价格调差部分的费用,即双方对此并未达成最终合意。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最终结算金额应为工程实际结算不含税造价为9950672.8元(结算价格10037395.73元-灭火器组和消防水箱款项86722.93元)。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施工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但是质保期尚未到期,应付款项中应当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497533.64元(9950672.8元×5%)。综上,本案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473133.65元(9950672.8元-质保金497533.64元-已付款8980005.51元)。案涉工程的质保金497533.64元待质保期届满(2023年9月29日)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工程补充合同均未对被告逾期付款情况的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2000元/天的违约金标准没有合同依据。又因双方实际于2021年12月21日对结算金额达成合意,则应从2021年12月21日的次日为起算点起计算违约金。综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473133.65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新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3133.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3133.65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7.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新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468.57元,由原告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288.5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对于原告多预交的102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东莞市新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迳付746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