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财保312号
申请人:东莞市宝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能,系广东达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利,系广东达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
法定代表人:钟某1。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
被申请人:***,女,汉族,1990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360××××××××××××。
申请人东莞市宝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人民币810179.24元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保额为810179.24元的保单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东莞市宝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申请人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值人民币810179.24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黎长勇
审判员 杨 欢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丹苗
何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