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91民初647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康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园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陕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康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陕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吕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吕某支付劳务费20156元及利息522元(以201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2024年1月26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以后利息以此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期间,某乙公司承包了某甲公司位于兰州新区的灾后重建移民安置房项目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吕某。2022年9月12日,吕某雇佣***等四人在该工程项目上从事楼梯扶手制作安装工作至2022年12月15日完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吕某却迟迟未付清劳务工资,***等四人一直索款至2024年1月4日,吕某向***等四人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一张,认可因案涉项目欠付***等四人劳务工资70156元,承诺于2024年1月25日付清。之后,仅某甲公司向***等四人支付劳务工资50000元,对于下欠的劳务工资20156元至今未付。综上,某甲公司作为总包单位,某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吕某作为劳务雇佣人应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故***等四人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某乙公司庭后辩称,案涉工程是***承包之后让吕某代班干完的,某乙公司已给***付清,再无付款责任。
吕某庭后辩称,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某乙公司作为分包方,实际工资义务均是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其应继续支付拖欠的费用。吕某不是用工主体,无法律义务支付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2日,吕某雇佣***、***、康某、***在兰州某移民安置项目做不锈钢护栏及扶手的安装工作。2024年1月4日,吕某以欠款人名义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一张,载明本人确认截止到2022年9月12日至2024年1月4日共欠70156元并承诺于2024年1月25日付清。欠条出具后,某甲公司代付***等四人50000元,剩余20156元再未支付。
另查明,2024年1月26日的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45%。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农民工工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对***等四人提交的吕某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采纳。吕某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其与***等四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等四人按照约定完成劳务,欠条视为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等四人自认已收到劳务费50000元,吕某理应支付剩余劳务费20156元(70156元-50000元)。***等四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等四人诉请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吕某未按照欠条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利息,利息自欠条承诺付款之次日即2024年1月26日起,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4年12月24日为5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等四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某、***剩余劳务费20156元及利息522元(计算至2024年12月24日),2024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