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黄河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兰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2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兰州黄河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284号枫叶国际A塔2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园区彩虹城25号楼2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兰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347号格林庭院4号楼1-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黄河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兰州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6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河生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662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黄河生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建投房地产公司已于2022年11月将案涉房屋向黄河生态公司交付,一审未对黄河生态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2022年是建投房地产公司母公司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化解系统性债务风险的关键时期,根据兰州市政府多次会议安排,黄河生态公司给予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大量流动性资金支持,于2022年3月3日向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借2亿元。为落实该债务还款方式,2022年11月中旬,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投房地产公司与黄河生态公司就以案涉格林庭院1号楼房产抵债事项达成意向,并协商合同签订事宜。协商合同条款期间,建投房地产公司于同月向黄河生态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因疫情封控,双方在交付案涉房屋后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黄河生态公司接收案涉房屋后,于2022年12月上旬委托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设计分院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设计,故黄河生态公司自2022年11月起合法占有案涉房屋。黄河生态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加盖黄河生态公司及建投房地产公司印章的关于格林庭院商住楼交付情况的说明,一审对可能影响判决结果的以上关键事实未予认定。2、案涉三方确认协议书中关于建投房地产公司以其对黄河生态公司的债权顶抵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黄河生态公司所负债务的约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生效后,黄河生态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首先,案涉三方确认协议书仅涉及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投房地产公司及黄河生态公司之间关于债权债务顶抵的相关事项,不涉及国有资产转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案涉借款协议项下对黄河生态公司负有21357555.56元借款债务,黄河生态公司在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项下对建投房地产公司负有209100435元购房款债务,经协商一致签订三方确认协议书,约定黄河生态公司以对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顶抵对建投房地产公司负担的债务,该协议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定。一审认为三方确认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对三方确认协议书的性质认定错误。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三方确认协议书违反该规定,也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根据九民纪要第30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关于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程序的规定属于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即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故对案涉三方确认协议书的效力不应进行否定性评价。再次,即使案涉三方确认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该协议有效也不影响该规定立法目的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的规范目的为企业对外转让国有资产时应当符合相应程序,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案涉三方确认协议书的签订各方均属兰州市国资委监管控制的国有企业,其相互之间进行债权债务抵顶并未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且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转让价格经机构评估确定,三方确认协议书仅将建投房地产公司的债务人由黄河生态公司变更为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投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并未消灭,该协议的签订对建投房地产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没有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认定案涉三方确认协议书有效。3、黄河生态公司在案涉房产被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占有指买受人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应以买受人实际控制房屋为标准,是否实际入住或使用并非合法占有房屋的必要条件。建投房地产公司格林庭院1号楼项目经理***已于2022年11月向黄河生态公司综合管理部员工***交付了案涉房产的钥匙,***于2022年11月至12月期间多次带领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装饰分院设计人员对案涉房产进行设计前探勘,足以证明黄河生态公司于2022年11月实际控制案涉房产并管理、支配,案涉房屋查封时间为2023年1月12日,黄河生态公司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实际控制该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4、案涉三方确认协议书实质为存量房买卖合同项下款项的支付协议,合法有效,并非资产转让协议,黄河生态公司在三方确认协议书生效后即完成存量房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购房款的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首先,案涉资产转让基于存量房买卖合同产生,三方确认协议书是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各方关于合同项下购房款与其他债务顶抵的协议,与资产转让事项无关,一审认为三方确认协议书的内容系企业转让重大财产错误。其次,三方确认协议书的签订无需国资委批准,且建投房地产公司股东对此已同意。兰州市国资委2020年1月14日下发的《兰州市政府国资委开展国有资本授权经营试点工作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兰州市国资委将企业所属子公司及以下企业内部或国有企业之间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授权给被授权企业自主实施,黄河生态公司、建投房地产公司所属集团单位均在该办法规定的试点企业名单,故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三方确认协议书作为存量房买卖合同项下款项支付的合同约定无需经兰州市国资委批准。建投房地产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确认协议书由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投房地产公司与黄河生态公司共同签订,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应视为股东同意建投房地产公司签订该协议,无需出具股东决定。最后,案涉三方确认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上述第二条、第三条履行完毕后,应支付的购房款209100435元视为已结清,建投房地产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黄河生态公司主张购房款,故该协议签订生效后应视为黄河生态公司向建投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一审认定三方确认协议属于建投房地产公司转让重大资产的行为,对黄河生态公司通过债务顶抵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未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辩称,建投房地产公司与黄河生态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产出售给黄河生态公司,黄河生态公司主张该房屋于2022年11月交付。签订买卖合同之前,黄河生态公司占有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证据不符。根据《兰州市政府国资委开展国有资本授权经营试点工作办法》,企业资产转让及大额现金出借需另行出具授权经营书进行明确,黄河生态公司没有提交授权经营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投房地产公司述称,同意黄河生态公司的上诉意见。 黄河生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在(2023)甘0102执7220号案件中对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天水北路335-415号2层201室,不动产权证号为甘(2022)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208597号的不动产进行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3日,黄河生态公司(甲方)与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2亿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9月2日止。同日,黄河生态公司通过华夏银行向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汇款2亿元。2022年12月26日,建投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黄河生态公司(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以西、T603-1#规划路以北、B627#规划路以南城投格林庭院综合商住楼项目东侧1号楼地下1层、地上1-4层,门牌号为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343号(暂定),建筑面积约11539.87平方米的存量房出售给乙方,成交总价为209100435元,合同生效后90日内办结存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后黄河生态公司(甲方)、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建投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三方确认协议书,约定乙方欠付甲方213575555.56元的借款本息中209100435元由丙方代乙方向甲方偿还,以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应收甲方房屋总价款的数额抵顶乙方应偿还甲方借款本息总额中的209100435元,甲方应向丙方支付的购房款209100435元视为已结清。2023年4月6日,黄河生态公司向建投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办理城投格林庭院综合商住楼项目房屋所有权移转登记的函,要求建投房地产公司尽快配合办理格林庭院项目1号楼相关存量房产权移转登记手续。2023年4月10日,建投房地产公司向黄河生态公司复函称,根据市化债办工作安排,其公司资金已统筹调查支持兰州建投集团公司债务化解工作,暂无资金用于缴纳产权过户税费,待公司自有流动资金可以支付过户税费时,将第一时间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23年8月16日,黄河生态公司作出关于授权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经营格林庭院1号楼相关事宜的批复,原则同意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格林庭院1号楼,所获收益为该公司收入。2023年12月13日,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格林庭院1号楼对外租赁项目向甘肃东晟华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成交通知书,成交价为3993905.23元/年,服务期限10年。后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甘肃东晟华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格林庭院1号楼-1层至4层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2033年12月14日止。目前,格林庭院1号楼-1层至4层由甘肃东晟华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占有用于经营亚朵酒店。 2022年9月22日,兰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2023年7月3日,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兰仲裁字〔2022〕第275号裁决书,裁决:建投房地产公司向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6298628元及截至2022年8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2494858.06元,并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该案审理期间,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查封建投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天水北路335-415号(单号)2层201室,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甘(2022)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208597号的房屋的产权手续,即坐落于格林庭院1号楼2层201室的案涉房屋。2023年8月1日,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申请执行兰仲裁字〔2022〕第275号裁决书,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期间,黄河生态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2024)甘0102执异4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河生态公司的异议请求。黄河生态公司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黄河生态公司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首先,登记在建投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于2023年1月12日被查封,建投房地产公司、黄河生态公司于2022年12月26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形。其次,黄河生态公司提供的关于授权兰州交通发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经营格林庭院1号楼相关事宜的批复、房屋租赁合同等能够证明其在2023年8月16日前占有案涉房屋,但黄河生态公司与建投房地产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被查封之前已交付黄河生态公司占有使用,经法庭要求,双方未能补充有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黄河生态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形。再次,关于黄河生态公司是否支付全部价款的事实。黄河生态公司通过与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投房地产公司签订三方确认协议书,以抵债的形式支付全部购房款,但其三方均为国家出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的规定,转让重大财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黄河生态公司未提供国资委批准文件、股东会决议等,不能证明三方确认协议书关于抵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合法有效,故不能认定黄河生态公司符合“已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形。最后,黄河生态公司于2023年4月6日发函要求建投房地产公司办理过户,建投房地产公司复函称因资金困难暂无法配合,黄河生态公司已尽到催促义务,未过户系建投房地产公司资金不足及案涉房屋被查封等客观障碍所致,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黄河生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查封前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其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兰州黄河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兰州黄河生态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黄河生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4张、***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黄河生态公司与建投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11月中旬就案涉房产买卖事宜达成合意,并于2022年11月完成案涉房产的交付,黄河生态公司合法占有案涉房产的时间早于查封。2、关于格林庭院商住楼设计情况的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3张、办公楼室内装饰设计方案。用以证明黄河生态公司于2022年11月至12月委托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了设计,期间多次带领设计人员查勘现场,黄河生态公司至少在2022年11月接收并实际控制、管理、占有案涉房产。3、兰国资发〔2020〕9号《兰州市政府国资委开展国有资本授权经营试点工作办法》。用以证明建投房地产公司与黄河生态公司签订及履行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三方确认协议书属于兰州市国资委授权范围内由企业自主决策的事项,无需兰州市国资委审批。4、甘方房估字20215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用以证明案涉资产交易价格客观、公允,未损害建投房地产公司债权人利益。5、市防范化解兰州建投公司债务风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用以证明结合黄河生态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款协议、单位结算业务申请凭证、收据,可以证明案涉三方确认协议书约定顶抵的债务真实存在,黄河生态公司已通过债务顶抵方式支付了存量房买卖合同项下全部购房款。6、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案涉房产已由建投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11月向黄河生态公司进行了交付,黄河生态公司合法占有,案涉存量房买卖合同及三方确认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均合法有效。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建投房地产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二级资质。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真实就案涉房屋进行了交接、占有,其中的情况说明是黄河生态公司与建投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属于当事人陈述,并非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形成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情况说明由单位负责人或作出说明的人员签字后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黄河生态公司实际签订合同或支付了设计费并实际占有,黄河生态公司主张占有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作办法仅对企业产权、股权转让及抵押贷款进行了授权,大额资金拆借不在授权事项范围,具体授权内容需授权经营书予以明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要求完善借款相关手续,没有直接确定资金拆借的完成,未经国资委批准,三方协议无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除了***外,其他证人均为黄河生态公司、建投房地产公司的高管,存在利益关系,且陈述的事实仅为合同签订前黄河生态公司工作人员带领设计人员查看房屋,不能证明对房屋实际占有、控制;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建投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建投房地产公司由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00%。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由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7.1%、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持股2.9%。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黄河生态公司的上诉、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和建投房地产公司的答辩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河生态公司主张不得执行案涉房屋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规定,黄河生态公司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其应当符合该规定的全部情形。 首先,黄河生态公司与建投房地产公司2022年12月26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了黄河生态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具体位置、建筑面积、成交价格及购房价款的支付等,具备买卖合同的必要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建投房地产公司对其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上述存量房出售给黄河生态公司,并未超出其经营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存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与建投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查封案涉房屋。根据黄河生态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建投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2022年11月17日至2022年11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签订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前,就该合同的签订进行了沟通。该内容与黄河生态公司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黄河生态公司与建投房地产公司系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签订了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 其次,黄河生态公司与建投房地产公司2022年12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成交总价为209100435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成交总价的95%即198645413元,交房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成交总价的5%即10455022元。后黄河生态公司、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建投房地产公司签订三方确认协议书,约定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欠付黄河生态公司213575555.56元的借款本息中209100435元由建投房地产公司代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黄河生态公司偿还,以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项下应收黄河生态公司房屋总价款的数额抵顶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黄河生态公司借款本息总额中的209100435元,黄河生态公司应向建投房地产公司支付的购房款209100435元视为已结清。黄河生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其与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3月3日签订的出借2亿元的借款协议及该2亿元的支付凭证,能够证明黄河生态公司对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2亿元借款债权真实存在,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债务的期限已届满。黄河生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建投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2022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2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黄河生态公司与建投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11月就其应支付房款抵顶其对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中的209100435元达成合意。黄河生态公司、兰州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建投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三方确认协议书实质系建投房地产公司以其享有的对黄河生态公司的购房款债权代其股东的股东向黄河生态公司抵顶了部分借款债务,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超出国有企业经营范围或被授权经营事项范围,且系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形成,故应认定该三方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黄河生态公司与建投房地产公司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根据黄河生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案涉房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再次,黄河生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其工作人员与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建投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11月向其交付了案涉房屋。该聊天记录形成于2022年12月11日、2022年12月12日,根据该聊天记录,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就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装修设计向黄河生态公司提供了设计平面图。该内容与黄河生态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甘肃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22年12月22日出具的办公楼室内装饰设计方案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黄河生态公司在案涉房屋2023年1月12日被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屋。 最后,案涉房屋在建投房地产公司出售给黄河生态公司后即被查封,黄河生态公司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黄河生态公司的原因,故本案属于非因案外人黄河生态公司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 根据上述认定,黄河生态公司对案涉房屋的权利符合上述规定的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黄河生态公司要求不得执行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驳回黄河生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6621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天水北路335-415号(单号)2层201室,不动产权证号为甘(2022)兰州市不动产权第0208597号的房屋。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