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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云祥加油站与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91民初4762号 原告:定边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云祥加油站,营业场所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定边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云祥加油站(以下简称“云祥加油站”)与被告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祥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祥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云祥加油站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书》有效;2.判令某某公司向云祥加油站支付货款1104135.16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云祥加油站支付自2022年9月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车费、误工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柴油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供货过程中,被告向员工支付了部分柴油款,就下欠的1104135.16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在云祥加油站起诉后向其支付60000元,现欠付货款1044135.36元。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不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甲方)与云祥加油站(乙方)签订《柴油购销合同书》,约定云祥加油站向某某公司供应柴油,每月甲方计价款到账后,支付开累应付供应货款70%,剩余30%计入下月开累应付货款,以此类推;供货结束后且所有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后90天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支付所有余款。合同签订后,云祥加油站共计向某某公司供应柴油2802135.16元,某某公司仅支付1758000元,尚欠1044135元货款未付。现云祥加油站诉至法院,要求如诉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结算证明、电子回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云祥加油站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云祥加油站按约向某某公司供应了货物,但某某公司至今尚欠云祥加油站1044135元货款未付,故某某公司应向云祥加油站支付货款1044135元。关于利息,双方在购销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但某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云祥加油站造成了资金损失,应向云祥加油站支付利息,利息应以104413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7日(供货结束后的9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并未实际产生保全费,故对保全费不予支持。关于车费、误工费,因云祥加油站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云祥加油站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定边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云祥加油站与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柴油购销合同书》有效; 二、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定边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云祥加油站支付货款1044135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9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定边县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云祥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369元,由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