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47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191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或调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永登某乙公司委托***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0545.93元及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有效,而在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加气块购销合同书》第七条第五款中明确约定了某甲公司的付款期限:“以上款项的支付均以业主向甲方按时付款为前提,业主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期限相应予以顺延且乙方不追究甲方延期付款的责任。”这就意味着双方签订合同之时本身在合同中对于某甲公司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混凝土加气块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但对双方签订合同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约定视而不见,径直违反合同约定作出判决,违反民事法律行为约定大于法定的规则,岂非前后矛盾?2.一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存在过错,应向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是以业主向某甲公司付款为前提,而事实上某甲公司也一直在过程中催促业主向我公司支付款项,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催款证明,同时在对方向我项目部工作人员询问的时候,我公司项目负责人也回复已经向业主发函了,业主回款后支付。这一点从我公司项目部陆陆续续给被上诉人进行付款可以得到印证。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过程事实,我公司并没有故意拖延付款,只是迫于业主回款周期长这一因素难以及时支付,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况且我公司在招标时也明确了这一风险,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也表示愿意承担此种风险。因此,我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况且存在过错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过错并不是判决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构成,一审认定我公司存在过错而判决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反基本法理与基础事实。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我公司在实体及程序法意义上均无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一审判决关于我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不清,适用的法律错误,请贵法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永登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1、案涉合同关于答辩人放弃追究被答辩人逾期付款责任的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违背公平原则,无效。案涉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以上款项的支付均以业主向甲方按时付款为前提,业主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甲方(被答辩人)对乙方(答辩人)的付款期限相应予以顺延且乙方不追究甲方延期付款的责任”,但该条款属于不合理地免除被答辩人责任、排除答辩人方权利的格式条款,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不能成为合同内容。2、被答辩人已严重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购销合同第七条第3款“付款方式与比例”明确约定“供货结束后且所有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后90天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支付所有余款”。本案中,根据双方一审举证可知,供货结束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9年9月7日进行最终结算,本案并无质量问题,故被答辩人至迟应于2019年12月7日前支付所有余款。截至当前,被答辩人仍欠款191727.51元,已严重逾期付款,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被答辩人一审所举第五组证据《债权情况统计表》可知,案涉项目于2019年8月已经交工验收,按照项目发包人新区某某公司与被答辩人的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支付至95%的工程款,但发包人未全额支付应付款,实际欠付2181.45万。且被答辩人一审当庭陈述该工程于2020年已经交付使用。但是,自2019年8月至今,长达五年的时间里,被答辩人仅仅在2023年通过发询证函的方式向发包人进行催款,并无正当理由说明为何不及时与发包人进行最终结算并要求付清全部工程款。五年的时间里,被答辩人拒绝履行对答辩人的到期债务,并且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发包人积极主张到期债权,属于严重怠于履行债权,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债务人怠于履行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情形,系恶意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导致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债务履行陷入无限期不确定状态,被答辩人未积极有效催款,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权利。在此情形下,被答辩人以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对抗答辩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结合实际违约情况,依法调整并支持按照LPR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及暂计算至2023年9月26日的2逾期付款损失274474.94元,并支付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某甲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7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就兰州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拆迁安置房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项目签订《混凝土加气块购销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加气块,并对加气块的型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每月甲方计价款到账后,支付开累应付供应货款的80%,剩余20%记入下月开累应付货款,以此类推,供货结束后且所有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后90天内,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时支付所有余款,如发生纠纷,待纠纷解决后30天内付清;……以上款项的支付均以业主向甲方按时付款为前提,业主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期限相应予以顺延且乙方不追究甲方延期付款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3依约向某甲公司供应了货物,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22年3月23日尚余191727.51元未付。2023年8月9日,某甲公司向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发函,要求其及时上报案涉工程项目的债权情况,以缓解某甲公司经济压力。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下半年交付使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混凝土加气块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关于某乙公司诉请的货款本金191727.51元,庭审中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某乙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某甲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约定了其支付货款系以业主按时付款为前提。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的适用应以某甲公司履行了催款义务为前提,根据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积极、有效地与建设单位进行了结算和催收工程款。在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完毕给付义务,存在过错,应向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为以未付款191727.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某甲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2022年3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26日为10571.01元。某乙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4利率的三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诉请的律师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七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集团市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1727.51元、至2023年9月2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571.01元及自2023年9月27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8元,由某某集团市政有限公司负担3945元,由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77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混凝土加汽块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即某甲公司是否能以其业主,即案外人兰州新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作为其向某乙公司拒付案涉货款的抗辩理由?就此析判如下: 首先,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混凝土加气块购销合同书》整体有效无误,但合同整体有效并不代表每项条款必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而合同中各项条款的有效性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受合法原则、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等多项原则的限制。在协议达成后,即使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亦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序良俗、达成权利义务之平衡。具体到本案,案涉合同《混凝土加气块购销合同书》中第七条第五款约定某甲公司的付款期限:“以上款项的支付均以业主向甲方按时付款为前提,业主延期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期限相应予以顺延且乙方不追究甲方延期付款的责任。”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属于建筑工程合同中俗称的“背靠背”条款。“背靠背”条款常以“乙方自愿承诺……”“乙方放弃部分权利”等字样进行强调,“背靠背”条款虽系当事人对其意思自治权利的自由处分,但“背靠背”条款对乙方应有之权利进行了限制,将自然状态下甲方应承担的风险部分转嫁给乙方、加重了乙方原有之负担,在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和履行涉建设工程领域采购合同时,承包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包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其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条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理由的,由于该条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案涉合同《混凝土加气块购销合同书》中第七条第五款关于某甲公司付款期限的约定同样突破了公平原则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当属无效条款。某甲公司仅以该“背靠背”条款就否定了某乙公司的货款请求权,有违双务合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因此某甲公司不能以业主未付款作为抗辩理由,由于其不存在拒绝履行案涉款项之合法依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对其违约行为向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其次,纵使认定案涉“背靠背”条款有效,在自2019年8月起至今的五年时间里,某甲公司亦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发包人积极主张到期债权,属于怠于主张其债权的行为。在此情形下,发包人怠于履行及时与其业主办理结算、催收工程款之义务,却以合同存在“背靠背”条款为由拒绝向其债务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债务人怠于履行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内容,应认定为恶意阻却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成就。故,某甲公司凭借“背靠背”条款以合同外第三人的给付与否设定付款条件,使已完成主合同义务的某乙公司能否取得价款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对抗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某甲公司针对本节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集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某某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