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民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村3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村3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女,193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村3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村3组。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新厝镇双屿村500-26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4)宁0425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四项,改判:l、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55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标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率物价等因素适时调整;3、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属于听力二级残疾,属于完全无劳动能力,主要生活来源由***供养,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国家根据职工工资增长率及物价上涨因素会适时调整,因此供养亲属抚恤金也应当适时调整。根据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建部等部位《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2014)103号“八、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责任”之规定,虽然***永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但是该规定是要求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即中铁二十局公司按照建设工程项目交纳职工工伤保险,保险涵盖所有施工职工包括总承包单位职工、分包单位职工、农民工等,并不以分包单位是独立企业法人免除其按建设工程项目交纳职工保险的法定责任,因此中铁二十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永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供养亲属的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对象是“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同时,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6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虽然是聋哑人,但是并不代表其无劳动能力,***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而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生前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未提交任何***为其生活费的支付凭证,为其缴纳医疗费的支付凭证等。据此,***不符合供养亲属范围。二、***、***均不符合供养亲属的范围,***、***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当支持。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时根据死亡职工的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总和不应高于因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上诉人主张适时调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如前述,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的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前提是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作为受害人的配偶,生育有2个儿子即上诉人**、**,该二子均已成年,对***均负有赡养义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提供者。***作为受害人母亲共生育有4个子女,其他三个子女对***均负赡养义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提供者。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也就是说,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和法定的比例计算,不需要调整。并且,该上诉请求并不明确,不应当予以支持。三、***与***永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合同关系确定工伤保险责任,中铁二十局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不适用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该规定主要是针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务人员,尤其是农民工工伤利益的特别保障,而***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动合同关系确定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中铁二十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判决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1条、第4条的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判决的依据。
***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永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501040.43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准许对工伤事故与***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进而判决***永公司对***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固原市人民医院对***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应当共同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对工伤事故与死亡结果之问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意见,并按鉴定意见认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体现,工伤事故造成受害人骨盆骨折,当日受害人即转院于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但是因固原市人民医院未及时发现***小肠穿孔,经家属强烈要求,事故发生后第3日进行彩超检查才发现小肠穿孔,剖腹后发现粪便、脓性渗液约1500ml,导致腹部大面积感染。而后先后转院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就治,最终治疗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肠瘘、短肠综合症等。也就是说,固原市医院未及时发现受害人***小肠穿孔,致受害人腹部大面积感染最终因肠瘘、短肠综合症等死亡,固原市医院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过错,固原市医院应当对受害人死亡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准确认定工伤事故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应当对工伤事故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并按鉴定意见认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均不符合供养亲属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永公司承担***、***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3条的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前提是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中,***与***育有两个儿子(被告**、**),该二子均已成年,对***均负有赡养义务,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提供者,因此其不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作为受害人母亲共生育有4个子女,其他三个成年子女对***均负赡养义务,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主要生活来源提供者。据此,***、***均不属于供养亲属范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应当予以支持。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一审法院将住院天数等同于停工留薪期,进而判决***永公司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6条规定第27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时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后予以确定。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应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和医疗机构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提出的建议和诊断证明确认,也就是说停工留薪期不同于住院天数。本案中,***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不应当予以支持。假设法院认定应当支付,根据前述规定,应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及受伤部分的常规治疗期限进行确定,而非实际治疗期限确定。因此,一审法院直接按照住院天数认定停工留薪期与前述规定不符合,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一审法院按照住院天数及2022年宁***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86899元/年(238元/天)计算,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护理费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生活护理费项目,且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护理费项目明显不同。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护理费标准进行处理。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生活护理费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生活护理费按照完全不能、大部分不能、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午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本案中,***的生活护理期及依赖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无法确定,不应当予以支持。假设法院认定应当支付生活护理费,根据前述规定,生活护理费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但是一审法院直接按照2022年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86899元/年(238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畸高,适用法律错误,亦不符合宁夏自治区当地的司法实践,应当进行调整且不超过30元/天。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6条规定,自治区内住院治疗的,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自治区外就医的,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在彭阳县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25天,在湖北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6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天+25天)*15元/天+162天*30元/天=5325元。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辩称,***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中铁二十局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药费等费用91756元,停工留薪工资55331元,护理费89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交通费及其他费用7841元;2、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丧葬费54718.5元(已赔偿60万元);3、一次性赔偿原告***抚恤金875496元、***抚恤金164155.5元、***抚恤金656622元,若判决按月赔偿,则自2022年3月1日起至死亡时止,按***工资9119.75元的40%(金额3647.9元)赔偿给***、30%(金额2735.9元)分别赔偿给***、***,赔偿标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职工工资增长率物价等因素适时调整;4、中铁二十局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当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停工留薪工资55331元为59365元。
***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不需要支付***、***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判令变更**公司应支付赔偿金为329859.28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暂按30%的参与度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日,***(工伤死亡)经**公司招聘入职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8月4日,***在**公司分包中铁二十局承包的**高速13-2标项目高寨塬隧道出口右洞立架工作时,断面滑落土块导致受伤。***先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总医院和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93天。2023年2月1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5月5日,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死亡为工伤。2024年1月19日,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书,裁决:**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6570.93元,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02960元;支付***2022年3月至2024年1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8040元,自2024年2月起按月支付1640元;支付***2022年3月至2024年1月供养亲属抚恤金9020元,自2024年2月起按月支付82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同时查明,**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铁路、道路、房屋建筑、桥梁、隧道等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公司未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受伤后在彭阳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公司直接向医疗机构支付;2022年9月4日至2023年2月17日在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86756.92元,其中**公司通过他人微信转账方式向***转账支付医疗费295000元,剩余91’756.93元由***家属垫付。***救治无效死亡后,**公司通过中铁二十局代为支付赔偿金60万元。
另查明,202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283元,2021年宁夏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9437元,2022年宁夏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18614元,2022年宁***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86899元,***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8500元。***配偶***,1966年3月10日出生,农民,共生育**、**2个孩子(均已成年)。***母亲***,1936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固原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宁夏医科大总医院出院记录、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死亡记录、住院发票、交费单、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工资银行流水、工资单、仲裁裁决书;**公司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仲裁裁决书;中铁二十局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方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通行费、加油小票及普通收据等票据,不能证明***因受伤治疗往返所支出的交通费及必要费用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公司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彭阳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病历、病案资料,虽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系医疗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虽来源合法,但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无工资表、银行明细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关于***工资按每日270元计发的事实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的,对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金额承担。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在工作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推定**公司对该决定认定***受伤后死亡系工伤的事实无异议。在该工伤认定书没有被撤销或变更前,是人民法院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依据。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行无过错原则,即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只要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就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即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附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公司抗辩***死亡原因除工伤事故外,还有医疗机构医疗过错导致,并以此理由主张其对***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按30%的参与度计算赔偿的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对工伤事故与***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除**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91756.93元,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考虑***受伤后在彭阳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及湖北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参照《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宁财(行)发(2014)97号文件每人每天100元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支付19300元(193天×100元)。***受伤住院期间用人单位未派人护理,实际由其家属护理,按照2022年宁***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5949元(86899元÷365天×193天×1人)。原告方虽主张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2022年8月4日受伤后(8月份工资计发3天822元)至2023年2月17日死亡期间工资停发,停工留薪期为6.5个月(197天-3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250元(8500元×6.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上述规定中的上一年度是指职工死亡之日的上一年度,而非职工受伤之日或工亡认定决定作出之日的上一年度。本案中,***工亡时间为2023年2月,其上一年度应为2022年度,故其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2022年宁夏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为59307元(118614元÷12月×6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202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为985660元(49283元×20倍)。本案中,原告按照职工受伤之日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并主张上述两项补助金,即要求支付丧葬补助金54718.5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应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确认。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员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妻子***、母亲***系***生前供养亲属,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各项条件,有权请求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每月3400元(8500元×40%);***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每月元2550(8500元×30%)。该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从职工死亡之次月(2023年3月)起,由用人单位分别按月支付至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之日止。**公司主张***作为***配偶,双方生育2个孩子**、**,且均已成年,对***负有赡养义务,***母亲***生育其他3个成年子女对***也有赡养义务,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主要生活来源提供者的事实。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对于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给予的一种物质性帮助,***系***配偶、***系***母亲,在***工亡时均已年满55周岁,均系农民,并依靠***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属于供养亲属范围,符合供养条件。**公司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供养人人数分担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弟弟,属于供养亲属范围,其虽提供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据无法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或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生前提供的事实,在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具备分包案涉工程的合法经营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并能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中铁二十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互诉原告)***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诉被告)***、**、**、***医疗费91756.9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250元、护理费45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丧葬补助金54718.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已支付60万元);三、***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23年3月起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400元,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550元,分别支付至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之日止;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行无过错原则,***永公司主张***死亡原因除工伤事故外,还有医疗机构医疗过错导致,并以此理由主张按照工伤事故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一审法院按照***受伤后至死亡期间确定6.5个月并无不当。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妻子***、母亲***系***生前供养亲属,符合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各项条件,有权请求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永公司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供养人人数分担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主**恤金赔偿标准根据职工工资增长率物价等因素适时调整,因该事实尚未发生,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系***弟弟,其不能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及主要生活来源依靠***生前提供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参照《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宁财(行)发(2014)97号文件执行,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的相关标准调整的,相关费用应当适时调整。因此,一审法院参照《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按照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处理正确。***永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企业,具备分包案涉工程的合法经营资格和用工主体资格,并能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主张中铁二十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上诉人***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处理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由***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