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隆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某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民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清水县永清镇泰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甘肃省秦安县。 原审被告:**,男,住甘肃省秦安县。 上诉人天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财产损失数额23000元,证据不足,因为这一损失数额,是一审法庭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数额,减半确定的。而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的财产损失数额的计算是上诉人自己在消防大队统计火灾损失时,被上诉人自己随意估算的,财产损失的数额没有经过法定评估机构鉴定或者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对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为上诉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上诉人把工程承包给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案涉火灾房子的使用人是已经租赁该房子的承租人和民工,都是由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使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还申请追加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房子的所有人**为共同被告,判令他们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申请,导致案涉火灾事故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认定有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1.对方没有提供分包公司的合同,无法证明分包关系。2.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出事情,当然由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至于上诉人公司如何管理,与其他公司有什么关系,与答辩人无关。3.关于赔偿,一审中不是答辩人想承担50%的责任,而是在一审中法官劝解下,答辩人也希望尽快处理事情,并非答辩人愿意自行承担50%责任。 原审被告**述称,自己只是负责给上诉人的工地上干活、带班,不知道鼎嵘公司,上诉人的工程是否转包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赔偿**的彩钢房损失共计50000元;2.判令**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市政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秦安县莲花镇***村民,在秦安县***墩湾村搭建多间彩钢房用于租赁。**市政公司是秦安县***墩湾村道路硬化工程的承包商,**是该道路硬化工程工人的带班负责人。2020年5月,**因工作需要租用了***墩湾村处的彩钢房用作道路修建工人的宿舍及厨房。2020年7月27日17时44分许,工人因使用电器不当,引起线路故障,导致彩钢房起火,发生火灾,致使**的彩钢房及周边其他房屋和房屋内财产烧毁。事故发生后,秦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动救火。2020年9月25日,秦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就此次火灾作出安消火认字【2020】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0年7月27日17时44分许,秦安县***墩湾村民发生火灾,无人员伤亡,过火面积约190平方米,火灾等级一般火灾。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为:1.排除人为纵火可能性;2.排除雷击引发火灾事故可能性;3.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事故可能性;4.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及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判定,火灾原因为电器线路故障。”现**因自己的彩钢房在此次事故中烧毁而诉至法院,要求**市政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原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市政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因使用电器不当,引起线路故障,导致彩钢房起火,发生火灾,致使**财产遭受损失,**财产的损害结果与**市政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市政公司应当对**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市政公司的责任,**在本案中同意自行承担责任,要求**市政公司按照其损失的50%赔偿自己,该意见较为客观,对此应予准许。**市政公司认为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由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虽举出了转账凭条与税务发票,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市政公司与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道路修建工程存在分包关系;同时,**当庭陈述其为**市政公司在***墩湾道路硬化工程的带班负责人,起火房屋也是**租用的;**市政公司也承认起火房屋内居住的是在***墩湾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上施工的工人。综上,**市政公司上述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应当认定起火房屋内居住的工人为**市政公司在***墩湾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上施工的工人。**市政公司未加强管理,应对其所属工人使用电器不当引起火灾致使**财产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市政公司承担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与他人存在分包关系,可另案向他人追偿。**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执行**市政公司事务的行为,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对于**实际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称其四间彩钢房面积共计190平方米,被烧毁160平方米,**称**的彩钢房确实烧毁了,但面积不知道。**除其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庭审后,其提交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其经济损失的50%即25000元进行赔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彩钢市场价格、**彩钢房受损程度及庭后**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为了彻底化解双方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酌情确定**市政公司应赔偿**财产损失为23000元。**市政公司虽不认可**财产损失数额,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对其不认可的理由加以佐证,故对**市政公司不认可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市政公司要求追加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市政公司除其陈述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而**作为另案原告,**市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起火原因系**造成,故对其要求追加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天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6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天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如何确定?2.本案中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系因火灾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事故因财物被火烧毁损或灭失,已经不具备通过鉴定确定损失数额的条件,确实存在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要求火灾事故的受害人**对财产损害进行申报,**向消防部门申报财产损害虽然系受害人单方行为,但从一般人的认知而言,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第一时间对损失财物的申报较为客观,可以作为确定其损失的参考。一审在考虑了彩钢房市场价格、受损程度后按照**在消防部门申报数额的50%支持其赔偿请求,也是在受害人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情况下的综合考量,判处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市政公司是秦安县***墩湾村道路硬化工程的总承包商,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位于××县硬化工程施工人员租用的彩钢房内。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主张其将秦安县***墩湾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公司应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市政公司仅提交**市政公司向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打款凭证及发票各一份,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财务往来,仅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市政公司将秦安县***墩湾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因此,原审确定由上诉人**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同时,**系本次火灾的受害者,上诉人亦未举出证据证明**与火灾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并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天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虓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