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5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清水县永清镇泰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肃省秦安县。
原审被告:***,住甘肃省秦安县。
上诉人天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22)甘0522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财产损失数额84500元,证据不足,因为这一损失数额,是一审法庭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数额,减半确定的。而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的财产损失数额的计算是上诉人自己在消防大队统计火灾损失时,被上诉人自己随意估算的。财产损失的数额没有经过法定评估机构鉴定或者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对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为上诉人**市政公司,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为上诉人是把工程承包给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案涉火灾房子的使用人是已经租赁该房子的承租人和民工,都是由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使用,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还申请追加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房子的所有人***为共同被告,判令他们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申请。导致案涉火灾事故财产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认定有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1.对方没有提供分包公司的合同,无法证明分包关系。2.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出事情,当然由上诉人公司承担责任,至于上诉人公司如何管理,与其他公司有什么关系,与答辩人无关。3.关于赔偿,一审中不是答辩人想承担50%的责任,而是在一审中法官劝解下,答辩人也希望尽快处理事情,并非答辩人愿意自行承担50%责任。
原审被告***述称,自己只是负责给上诉人的工地上干活、代班,不知道鼎嵘公司,上诉人的工程是否转包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69311.4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84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近四、五年来一直在***墩湾村租用彩钢房用于经营“秦安县助农农业科技服务中心”。**市政公司是秦安县***墩湾村道路硬化工程的总承包商,***是**市政公司在该道路修建工程工人的带班负责人。2020年5月,***在**市政公司的授意下租用***墩湾村村民的彩钢房用做道路修建工人的宿舍及厨房。2020年7月27日17时44分许,**市政公司雇佣的工人因使用电器不当,引起线路故障,导致彩钢房起火,发生火灾,将***的彩钢房及库内固体肥、水溶肥等农用化肥等全部烧毁,致使***造成直接财产损失。2020年9月25日,秦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就此次火灾作出安消火认字【2020】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0年7月27日17时44分许,秦安县***墩湾村民发生火灾,无人员伤亡,过火面积约190平方米,火灾等级一般火灾。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为:1.排除人为纵火可能性;2.排除雷击引发火灾事故可能性;3.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事故可能性;4.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及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判定,火灾原因为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秦安县消防大队根据原告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于2020年8月1日认定原告的火灾财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69311.4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应适用原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市政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因使用电器不当,引起线路故障,导致彩钢房起火,发生火灾,致使***财产遭受损失,***财产的损害结果与**市政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市政公司应当对***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存放自己物品时未选择较为安全牢固的房屋,而是选择不但无防火功能,而且具有一定易燃性彩钢房作为存放物品的库房,将自己物品置于毫无保障之中,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市政公司的责任,***在本案中同意自行承担责任,要求**市政公司按照秦安县消防救援中心统计财产损失价格的50%赔偿自己,该意见较为客观,对此予以准许。**市政公司认为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由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虽举出了转账凭条与税务发票,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市政公司与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案涉道路修建工程存在分包关系;同时,***当庭陈述其为**市政公司在***墩湾道路硬化工程的带班负责人;**市政公司也承认起火房屋内居住的是在***墩湾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上施工的工人。综上,**市政公司上述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应当认定起火房屋内居住的工人为**市政公司在***墩湾道路硬化工程项目上施工的工人。**市政公司未加强管理,应对其所属工人使用电器不当引起火灾致使***财产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市政公司承担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与他人存在分包关系,可另案向他人追偿。***在本案中的个人行为属于执行**市政公司事务行为,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于***实际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火灾后于2020年8月1日向秦安县消防救援中心申报了此次火灾中受损财产名称、数量、购进时单价、已使用时间,该申报中所涉财产的基本情况较为客观合理,***也向秦安县消防救援中心提供了进货商家出库单及销货清单,故应当认定***在秦安县消防救援大队《7.27秦安县***墩湾村民房火灾一案》申报表中所列财产为本次火灾受损的财产;对于***受损财产的价格界定问题,秦安县消防救援中心根据***提供的票据,并结合受损物品使用情况对受损财产进行了折算、统计为169113.4元,该折算、统计比较客观、也较为合理,对此予以认定。***庭审后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市政公司按照财产统计价格的50%即84500元进行赔偿,对本案也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对此法院予以准许。**市政公司虽不认可***财产损失数额,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对其不认可的理由加以佐证,故对**市政公司不认可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天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款84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1843元;剩余诉讼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5元,由被告天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如何确定?2.本案中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系因火灾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事故因财物被火烧毁损或灭失,已经不具备通过鉴定确定损失数额的条件,确实存在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火灾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要求火灾事故的受害人***对财产损害进行申报,***向消防部门申报财产损害虽然系受害人单方行为,但从一般人的认知而言,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第一时间对损失财物的申报较为客观,亦有一定的票据支持,可以作为确定其损失的参考。一审按照***在消防部门申报数额的50%支持其赔偿请求,也是在受害人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情况下的综合考量,判处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市政公司是秦安县***墩湾村道路硬化工程的总承包商,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位于××县硬化工程施工人员租用的彩钢房内。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主张其将秦安县***墩湾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公司应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市政公司仅提交**市政公司向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打款凭证及发票各一份,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财务往来,仅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市政公司将秦安县***墩湾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天水鼎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因此,原审确定由上诉人**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采信规则。同时***系本次火灾的受害者,上诉人亦未举出证据证明***的行为与火灾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天水**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虓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