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21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孙中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天华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42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德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4民初4222号民事裁定,指令该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本次诉讼与前诉l本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应当认定为不同诉讼标的。1、本案所涉及的定金性质为立约定金,立约定金为预约合同的违约定金,故适用亦应以当事人违约且存在过错为前提。只有违约一方存在过错时,才能适用违约定金,如果当事人对于未能订立本约合同均存在过错,就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诉l再审裁定书认定,威德公司与天华公司在订立预约合同后,对于未能订立本约合同均存在过错。威德公司对此不持异议。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诉2再审裁定也认定,威德公司与天华公司在订立预约合同后,对于未能订立本约合同均存在过错。威德公司对此也不持异议。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如前后两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则诉讼标的不同。5、本次诉讼与前诉l本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前诉l本诉中,威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天华公司返还威德公司2001000元定金,威德公司诉请的权利为在天华公司单方违约情形下由天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罚则。本次诉讼中,威德公司诉请的权利为在双方违约情形下由天华公司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损失金额,从而部分返还一倍定金,请求权基础如上所述不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罚则,而是《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只是维持前诉l二审裁判结果,并没有对于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损失金额作出裁判。1、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包括在双方违约的情形下,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损失金额,从而由天华公司部分返还一倍定金。2、对于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损失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没有作出裁判。综上,本次诉讼与前诉l本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应当认定为不同诉讼标的。而且,对于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损失金额,前诉l和前诉2既没有作出裁判.也不可能作出违反法律、违反常识的裁判,因此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未实质上否定前诉l的裁判结果。
威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华公司向青海威德公司返还9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至实际返还日的按照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2日为378,92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诉讼过程中如有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天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一、本案所涉争议已经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案涉争议从2014年到2016年经过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且判决已生效。青海威德公司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1.一审情况:2014年,青海威德公司以天华公司违反约定、拒绝签订《2860kg/h菊粉溶液喷雾干燥系统》正式合同为由,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华公司双倍返还200万元定金。2014年12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青海威德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2.二审情况:青海威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二审法院做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青海威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被答辩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和抗诉申请均被驳回。1.再审情况:青海威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15)民申字第3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青海威德公司的再审申请。2.申请抗诉情况:青海威德公司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7年1月3日,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做出甘检民监(2016)6200000009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不支持青海威德公司的监督申请。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终止合作以及不签订合同的责任在青海威德公司,并将100万元定金作为对天华公司遭受损失的补偿。1.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了“其后,青海威德公司派技术人员参与了4月份试验后,未与天华公司共同商议,单方终止合作,并与他人签订采购设备合同,”的事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市判决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2.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均认定不签订合同的责任在青海威德公司,根据双方“正式合同签订,该定金转为预付款,未与天华公司签订该项目的正式合同,此定金不予退还。”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青海威德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未支持青海威德公司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45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清楚表明了100万元定金不返还是对天华公司遭受损失的补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天华公司在青海威德公司的要求下进行了长达一年的实验,客观上形成了损失:青海威德公司没有向天华公司提出购买其产品的要约,导致合同没有进一步订立及厦行。根据双方的过错,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从结果上来看是公平的、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认定,已经非常清楚地表明了100万元定金不返还是对天华公司遭受损失的补偿。四、2018年-2019年青海威德公司就本案所涉争议又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重复3次起诉。青海威德公司就本突所涉争议又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重复3次起诉,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已经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6月5日、2019年1月10日三次重复受理。五、2020年-2021年本案再次经过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一、二审、再审法院均认定青海威德公司属重复超诉,驳回了青海威德公司的起诉。1.一审情况: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收到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后,经审理后作出(2020)甘0104民初95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青海威德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了青海威德公司的起诉。2.二审情况:青海威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1月,二市法院审理后做出(2020)甘01民终42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青海威德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裁定驳回青海威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3.再审情况:青海威德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9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甘民申139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二审法院认定青海威德公司为重复起诉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青海威德公司的再审申请。六、本次诉讼青海威德公司虽然变更了诉讼请求内容,将之前的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交更为返还95万元并支付利息,但针对的还是同一笔定金,究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实质上还是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要推翻原生放判决,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属于典型的缠诉行为,浪费司法资源,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前,原告青海威德公司与被告天华公司定金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判令天华公司返还青海威德公司2,001,000元。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兰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青海威德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甘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青海威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民申字第3445号民事裁定驳回青海威德公司的再审申请。后青海威德公司不服(2015)甘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20年青海威德公司再次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起诉天华公司,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2860kg/h菊粉溶液喷雾干燥系统”项目预约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04民初9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青海威德公司的起诉。青海威德公司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民终42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青海威德公司上诉。青海威德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民申13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青海威德公司的再审申请。(2021)甘民申139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纵观双方的履约情况,在定金协议的履行上,双方均存在瑕疵,对后果均有责任。一方面青海威德公司没有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导致合同没有进一步订立和履行;天华公司进行了长达一年的实验,客观上存在损失。基于上述生效裁判对案件事实和违约责任的认定,实际上前案对双方违约者责任进行了分配,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过错和案件实际,结果是公平合理的。”,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我国四级审判机构已进行裁判,现青海威德公司以天华公司起诉,请求天华公司返还定金95万及利息,本次诉讼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该诉请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威德公司于2014年起诉天华公司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兰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威德公司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甘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威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15)民申字第34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此后威德公司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以甘检民监[2016]62000000098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威德公司的监督申请。2020年4月,威德公司以天华公司为被告,向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天华公司订立的“2860kg/h菊粉溶液喷雾干燥系统”项目预约合同;2、请求判令天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威德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以(2020)甘0104民初9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威德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甘01民终42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青海威德公司上诉。青海威德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民申13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青海威德公司的再审申请。2021年12月21青海威德公司再次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起诉天华公司,诉讼请求为:1.天华公司向青海威德公司返还9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至实际返还日的按照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2日为378,923.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诉讼过程中如有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104民初42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青海威德公司的起诉。青海威德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为威德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从当事人来看,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均为威德公司与天华公司。从诉讼标的来看,后诉与前诉威德公司均是基于双方《关于项目预留定金的有关说明》中关于定金的约定,以天华公司存在违约提起诉讼。从诉讼请求来看,威德公司后诉的诉讼请求天华公司返还定金95万元及利息,是认为天华公司存在违约。如前所述,前诉一、二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和违约责任已作出认定,并驳回威德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以及天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中威德公司提出返还定金95万元及利息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天华公司是否承担返还责任,还是要以审理认定双方的违约责任为前提,且威德公司后诉也不是基于新的事实。因此,威德公司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威德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振川
审判员 芦 卫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梁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