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润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东环东路2-A号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卓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酒泉润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博公司)及原审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甘012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润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润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258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润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后,***即与兰州中盛奥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联系修车事宜,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了甘F×××××奥迪Q5车包修协议。协议约定,兰州中盛奥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维修质量,车辆的维修费用以23万包干。同时在事故发生后***购买了1万多元的商业保险,根据活动政策,兰州中盛奥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返还4200元。这也就是结算单维修费为259760元,实际支付以及维修费发票金额为225800元的原因。由于受损车辆在维修时,兰州中盛奥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配件不足,就采用了边发货边维修的方式。2017年10月31日只维修了部分而非全部维修完毕,在2017年10月31日出了已维修部分的结算单。在随后配件到来后车辆又进行了维修,受损车辆的部分维修项目及更换的配件就是在2018年3月14日出具的结算单上显示的项目及配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润博公司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车辆受损情况。***有恶意扩大损失的嫌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润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润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润博公司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发时虽是润博公司员工,但二人之间并无隶属关系,***时任公司施工员,***系技术员。二人利用工作闲余,驾驶甘F×××××号车辆私自外出,并非公司指派,也未经领导允许,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并非履行职责执行工作任务,而是员工之间的个人情谊行为。一审判决认定***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不当。***驾驶甘F×××××号车辆造成道路交通设施损失11250元,其中10000元系事故发生后润博公司垫付,并非***垫付。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驾驶车辆的行为,并非以公司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判令润博公司承担责任不当。3.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一审中,***也认可将全车零部件进行了更换,其提交的维修发票并不能真实反映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又不能提供车辆维修拆卸清单,致使对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不能进行评估鉴定。
***辩称:***驾车外出是受公司指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责任应由润博公司来承担。***并未恶意扩大损失,全部损失应该由润博公司来承担。
***辩称:认可润博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博公司、***支付修车款225800元、高速公路隔离带损坏赔偿金10000元、车辆脱审费用300元,合计236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润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5日11时30分,***驾驶登记在***名下的甘F×××××号小型轿车,在国家高速(G30)由东向西(兰州至武威方向)行驶至1765㎞+900m处(甘肃省永登县境内)时,在施工路段与道路隔离设施发生碰撞,致使甘F×××××号小型轿车车内副驾驶位置乘坐的***受伤,车辆及部分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泉高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甘F×××××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联系兰州中盛奥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泽公司)将车辆拖运至该公司修理。奥泽公司对车辆进行拆解定损后于2017年8月22日与***签订了包修协议,约定经定损材料工时费合计23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奥泽公司出具保险结算单,工时费和材料费合计132927元,2018年3月14日,出具保险结算单两份,一份材料费合计125697元,另一份工时费和材料费合计1136元。2018年3月13日,奥泽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三张,合计金额225800元。2018年3月14日,奥泽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甘F×××××号车辆维修期间为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0月31日,***因车上人员受伤住院在医院陪护无法办理提车手续,现于2018年3月14日到公司办理提车手续。审理中,***申请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作出委托后因***无法提供车辆维修时的拆解报告,车辆也已修复好,甘肃博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导致不能作出结论为由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
***的儿子***是润博公司项目经理,***是润博公司技术员,***是润博公司财务人员。2017年8月4日,未经润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和***驾驶乘坐甘F×××××号车辆去定西市为公司开发票,途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打过来电话才得知该情况。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设施损失11250元,***支付1250元,***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驾驶甘F×××××号车辆是否为职务行为。二、***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与润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内容和***的书面检查,可以证明***、***和***三人驾驶甘F×××××号车去定西市是为公司开税务发票,故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短信和书面检查同时可以证明三人开车去定西市开票没有征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这一行为如果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应由公司内部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理。但甘F×××××号车辆并非公司财产,公司员工因职务行为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奥泽公司的结算单和维修费发票是认定车辆损失的重要证据。但润博公司和***对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均有异议。奥泽公司2017年10月31日出具保险结算单维修费合计132927元,2018年3月14日出具的两份保险结算单维修费合计126833元,以上三份结算单维修费合计259760元,而该公司2018年3月13日出具的三张维修费发票合计金额是225800元,发票与维修清单金额不一致,故维修费发票不能真实反映***车辆维修真正损失。奥泽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证明车辆维修期间是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0月31日,***因车上人员受伤住院在医院陪护才于2018年3月14日办理提车手续。既然2017年10月31日车已修好,奥泽公司也于当日打印了结算单,为何又于打印发票的次日即2018年3月14日再次打印结算清单,而且发票金额与2017年10月31日的结算单金额相差很大,与结算单的总金额也不一致,***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性。故***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不能提交车辆维修拆解报告,致使不能对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一审法院结合车辆的修理时间,以奥泽公司2017年10月31日出具的保险结算单确定车辆的维修费为132927元。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32927元,润博公司应当赔偿。***垫付的道路交通设施损失10000元,因润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润博公司向***返还。关于***主张的车辆脱审费300元,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酒泉润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赔偿甘F×××××号车辆损失132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酒泉润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返还其垫付的道路交通设施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负担955元,酒泉润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6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三份新证据。证据一、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照片(七张),拟证明车辆受损严重,且修复费用较高。证据二、奥泽公司出具的关于涉案车辆维修单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奥泽公司修理事故车辆工时材料费共计258324.04元。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保单两份,拟证明2018年3月14日事故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润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损失的维修费用双方没有确定。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标明时间。证据三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第一组照片无异议,对于维修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对保险保单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润博公司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交付路损罚款一万元,是由润博公司所垫付。***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笔款项后又从工资中扣除。***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提交奥泽公司保险结算单,拟证明车辆维修期间行驶里程有变动。***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单据在一审的时候提交过,2017年10月31日结算单仅仅是全部工时费和部分材料费合计13万余元,第一份结算单体现的是工时费和车辆部分配件,第二份结算单包括安全气囊、挡风玻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提交兰州中盛奥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委托我司于2017年8月22日维修甘F×××××奥迪Q5车辆,车辆于2017年10月31日维修完毕。一审中***提交2017年10月31日保险结算单载明:进厂日期2017年8月28日,行驶里程9.2360万公里。2018年3月14日第一份结算单载明:进厂日期2017年10月31日,行驶里程0.1000万公里。2018年3月14日第二份结算单载明:进厂日期2017年11月24日,行驶里程10.6491万公里。
庭审中,润博公司陈述公司安排会计去取发票,但是不知道会计会和同事开车前往。***陈述垫付的1万元由公司会计微信转账给了***,但是年底发工资的时候公司扣下了这一笔钱,现在公司还扣着3万多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主体以及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润博公司是否应对***所受到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润博公司员工***驾驶,***、***均为润博公司工作人员,***向润博公司出具的检查以及一审卷内的短信记录均可佐证事故发生时车上三人是执行润博公司的工作任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应由润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润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兰州中盛奥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明载明车辆于2017年10月31日维修完毕。2018年3月14日的两份保险结算单载明的进厂维修日期分别为2017年10月31日和2017年11月24日,同时2017年8月28日第一次进厂维修时载明行驶里程为9.2360万公里,在2017年11月24日进厂维修时,行驶里程为10.6491万公里。***庭审中陈述在每次修理时均需要开出去调试,所以行驶里程有差异。但是在不足三个月的时间内,行驶里程增加1.4131万公里,显然不属于维修过程中的正常调试,而是属于车辆的正常使用。行驶里程的变动亦可佐证车辆已于2017年10月31日维修完毕。故在2017年10月31日车辆维修完毕之后所产生的结算单,不应计算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内。结合上述两点,一审判决仅认可2017年10月31日保险结算单所确定的车辆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垫付的道路交通设施损失1万元是否应予扣除。庭审中,***认可事故发生后润博公司的会计将该笔款项微信转账给了***,故在本案中该笔款项应予以扣除。如***认为从公司离职时公司扣款损害了其权益,可另案主张权利。润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润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对于垫付道路交通设施损失1万元的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1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酒泉润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99元,由***负担4687元,由酒泉润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