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823民初3333号
原告(反诉被告)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
法定代表人殷志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志,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龚,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金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燕青,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系公司法务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稀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悦影,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系公司法务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集团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金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化工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稀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稀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川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志、耿龚,被告金峰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燕青,被告(反诉原告)**稀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悦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川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峰化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反诉被告)的设备款、工程款1564002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1970.48元,合计1615972.48元,其余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款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稀矿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反诉被告)的设备款、工程款321998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3426.93元,合计335424.93元,其余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款之日。3、由二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金峰化工公司签订了一份兰炭项目及石灰窑工程项目合同,合同价款为399.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期将合同设备及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剩余1564002元未付。2011年原告(反诉被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稀矿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期双方签订了自动化控制仪表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稀矿公司欠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设备款321998元未付,故原告(反诉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峰化工公司辩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根据双方的付款协议,原告尚欠我方发票211998元,所以我方有权拒绝付款,原告没有按照付款协议履行,被告不承担付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稀矿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稀矿公司支付设备款、工程款321998元及支付利息13426.93元是不正确的。针对原告(反诉被告)尚欠被告(反诉原告)**稀矿211998元的发票,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给反诉人开具211998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反诉原告)否认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开具211998元发票的请求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金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设备款、工程款156400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欠款时为止。
二、被告内蒙古**稀矿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设备款、工程款32199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0日起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欠款时为止。
三、原告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内蒙古**稀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11998元的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2元,减半收取11181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金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38元,由被告内蒙古**稀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3元。反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川集团信息与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乔佳亭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