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7162494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一路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82855128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创电气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原审第三人:兰州兆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1号楼1-6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1DKKP8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兰州兆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公司的债权有质押担保,其应当先通过行使担保债权而实现债权,其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兆丰公司向**公司交付“茅台白金酒”920箱作为质押物,用于担保兆丰公司拖欠**公司的货款。上述质押物价值4410480元,而兆丰公司应付**公司的欠款1913981.1元、应付北京天源公司案件款902277.44元,合计2816258.54元,质押物价值远超应付总额,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公司应当先就兆丰公司的质押物实现债权,**公司与兆丰公司的债务纠纷并不影响**公司债权的实现,故其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二、**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并未成就,其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代位权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补充措施,其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允许在特定的条件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债的相对性原则与代位权制度之间是一种原则和例外的关系。债的相对性是基本原则和常态,代位权是例外和补充,其行使有限制条件。由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将债的效力延伸至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干涉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行使代位权,必然导致过度干预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也会危及交易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具备的条件。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基本态度也严格限制,以防止权利被滥用。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并未给债权人造成影响,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权实现其债权时,仍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明显有违代位权制度的立法初衷。虽然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基于代位权制度设立初衷和运作逻辑,应该认为当主债权存在担保时,债权人必须先通过担保实现债权,只有当这些担保所提供的保障仍不足以实现债权时,才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债的担保制度是一种主动的债权保障措施,如果在债务存在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担保物权而直接行使代位权,显然会导致债的担保制度形同虚设,使债的担保制度被架空,明显有违债的担保和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了物保优于人保的规则,债的担保制度和代位权制度发生竞合,与物保和人保发生竞合的情形类似,完全可以参照适用,即债的担保制度优先于代位权制度。基于以上理由,**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并未成就,其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三、本案仍在执行过程中且有财产可供执行,**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指导案例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67号指导案例的审理思路,债权所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经人民法院执行,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执行案件被终止本次执行程序。而本案正在执行过程中,且有债务人提供的足额质押担保物可供执行,因**公司拒绝就担保物实现债权,反而提起代位权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指导案例的精神,故**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没有依据。庭审中,**公司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公司与兆丰公司在质押协议上关于有权自主选择债权清偿方式的约定,并不是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是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赋予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方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合同外的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次债务人,故其并不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一审判决以**公司与兆丰公司在质押协议中约定**公司有权自主选择债权清偿方式,认定**公司对**公司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严重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因**公司对该约定并不知情,故该约定并不能约束**公司,也不能作为向**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二、案涉执行案件已经恢复执行程序,**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而实现。**公司债权不能实现是因其未按法律规定行使担保物权,且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故意隐瞒债权有质押担保的事实,并非兆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该案已经于2022年7月14日恢复执行程序,**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拍卖、变卖质押物而实现。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公司在上诉状中辩称:“被上诉人的债权有质押担保,其应当先通过行使担保债权而实现债权,其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规定,法律仅规定“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足见法律并没有赋予相对人,也就是**公司其他抗辩权利。因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能成立。2.本案为**公司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合同的保全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而**公司在上诉状中生搬硬套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系偷换概念,混淆视听。从该法律条文内容来看,系同一债权存在担保物和担保人的情况下,法律对于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和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如何保护的先后顺序作出的取舍规定。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公司的地位并非担保人,本案是因**公司欠***公司的工程款未***公司履行引起的代位权诉讼,**公司的代位权成立后,也不会存在**公司***公司追偿的问题。因此,**公司设定的法律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引用的法律条文也与本案法律事实不相干,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退一步讲,即使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该条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足见**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尽管**公司与兆丰公司之间协议约定有质押物担保,但该协议第四条第4款同时约定**公司有权自主选择主债权的清偿方式。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公司也有权选择以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已成就,**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1.**公司对兆丰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公司的债权至今仍未能实现。2.本案兆丰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属实,能够予以确认。一审过程中,**公司自认未支***公司到期工程款240多万元,兆丰公司也明确指出“由于**公司未及时支付我公司工程款,导致我公司也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公司”。而兆丰公司在**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形下,并未通过法律手段主张债权。特别是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判令兆丰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后,兆丰公司在自己履行不能的情况下,仍然没有通过诉讼手段向**公司主张债权。因此,兆丰公司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怠于行使债权。3.兆丰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确实影响**公司的到期债权实现。首先,从实质偿债能力来说,如果兆丰公司积极向**公司行使债权,**公司按时***公司支付工程款,必然会增加兆丰公司的财产,兆丰公司的偿债能力也会随之增加,**公司的债权便能够得以实现。其次,从债权实现的时间来说,如果兆丰公司及时向**公司行使债权,兆丰公司的财产就能够更早得到增加。兆丰公司也能够在更早时间内偿还**公司的欠款。因此,兆丰公司怠于向**公司行使债权确实给**公司实现债权造成障碍,影响**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综上,**公司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全部条件。**公司在上诉状中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公司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方式,**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完全符合指导案例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67号指导案例精神,法律并未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需经人民法院执行终结才可提起代位权诉讼,反而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传达鼓励债权人积极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精神。通过167号指导案例的相关案例,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甬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并未审查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提供担保物,也未审查百富公司是否有清偿能力,更未要求大唐公司必须对百富公司执行终结,仅审查大唐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以及百富公司对万象公司的债权数额便认定代位权成立。根据上述案例反而能够证明**公司提起本案代位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同案同判精神。另外,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我们还发现百富公司对大唐公司提供了多项财产的抵押和质押,从而能够印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兆丰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公司未***公司支付欠款。**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权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致使兆丰公司无法向**公司清偿债务。虽然合同期限为5年,但不代表兆丰公司放弃诉讼权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向**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公司支付货款1876342.1元、违约金28258元及诉讼费9381元,共计1913981.1元;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7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兆丰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876342.1元及违约金28258元,兆丰公司承担诉讼费9381元。因兆丰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5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5执4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甘0271民初3693号**公司、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兆丰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其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为800万元,约定5年付清,已***公司支付488.1万元。2022年1月6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一、兆丰公司向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7982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98.24元;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庭审中,兆丰公司**所承建的*****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已于2018年4月10日验收合格并移交**公司,截至2022年5月15日,**公司拖欠到期应付工程款245.22万元未支付,**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此外,兆丰公司(甲方)、**公司(乙方之一)、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之二)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其所拥有的2017年酒精度数为52的茅台白金酒牌白酒687箱为欠付乙方之一和乙方之二提供担保,其中应付乙方之一设备款2825793.8元,应付乙方之二工程款879824.2元;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质押担保,于协议签署后3日内,双方对白酒进行清点、拍照并封存,签署入库单,入库单签署后视为质物已交付;双方同意将全部白酒存于甘肃金风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为甘肃酒泉西郊工业园区经三路八号金风科技),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无权取回白酒也不得将白酒再次出质、抵押、转让;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还款情况,在通知甲方后分批次行使质权,质权行使方式包括质物的折价、拍卖、变卖;乙方有权自主选择主债权的清偿方式;甲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不因本协议签署而减轻或免除,甲方仍需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3月31日,甲乙双方办理了入库手续,并在入库单中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对**公司行使代位请求权能否成立。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或返还请求权等现实的权利;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4.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公司对第三人兆丰公司的债权1876342.1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公司对兆丰公司在本案中**的截至2022年5月15日**公司拖欠其到期应付工程款2452200元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第三人对本案**公司享有现实的债权以及债权数额,但第三人至今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公司主张权利,已影响债权人**公司债权的实现,故本案**公司代位向**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第三人与**公司之间协议约定有质押物担保,但该协议同时约定**公司有权自主选择主债权的清偿方式,债务人兆丰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不因本协议签署而减轻或免除,故对**公司以**公司在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不行使质权而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公司主张的代位权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同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876342.1元、违约金28258元、诉讼费9381元,共计19139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026元,由*****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向**公司行使代位权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公司向**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兆丰公司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兆丰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从而影响**公司到期债权的行使。本案中,**公司与兆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数额已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5民初1749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兆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为8000000元,庭审中,**公司自认已***公司支付款项4881000元,尚欠3119000元未付,据此,可以认定兆丰公司对**公司享有现实的债权及确定的数额,且该债权数额亦在**公司主张债权数额范围之内。因兆丰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兆丰公司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系金钱给付,不属***公司的专属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求偿的情形与条件,故**公司可以行使代位权。**公司上诉主张**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兆丰公司提供920箱白酒作为质押物为**公司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但该协议书担保的债权主体为**公司及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协议书关于“质权的实现”第4条约定“乙方有权自主选择主债权的清偿方式”,“甲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不因本协议签署而减轻或免除,甲方仍需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因协议书中关于**公司有权自主选择主债权清偿方式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公司有权依照该约定选择以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且**公司仅享有其对债务人兆丰公司的抗辩,故其以**公司在兆丰公司提供质押物的情况下不行使质权而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的代位权成立,并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诉讼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6元,由上诉人*****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