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71民初1625号
原告:北京**同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一路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82855128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创电气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7162494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兰州兆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家具市场1号楼1-6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1DKKP8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北京**同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兰州兆丰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1876342.1元、违约金28258元及诉讼费9381元,共计1913981.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合同,因第三人欠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21年6月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1月1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5民初17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1876342.1元及违约金28258元,第三人承担9381元诉讼费。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案外人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关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及被告,在该案的诉讼中被告辩称其与第三人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800万元,约定5年付清,截止庭审之日2021年12月23日,其向第三人支付价款488.1万元。据此,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金额,扣减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的价款数额,被告还应向第三人支付价款311.9万元。现第三人未能履行其对原告的支付义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
**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债权有第三人兆丰公司提供920瓶价值4410480元的白酒质押担保,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通过拍卖、变卖抵押物,原告的债权可以实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原告的债权实现,因此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没有依据,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兆丰公司述称,2017年11月9日,兆丰公司与**公司签订《*****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委***公司承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合同总承包价格为800万元。合同签订后,兆丰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工作,于2018年4月光伏发电站建成。该座电站于2018年4月7日完成安装调试,并于同年4月10日通过供电部门及**公司验收合格,***公司将该座电站移交**公司使用、收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在电站移交第一年***公司支付240万元,每月支付20万元;第二年支付160万元,每月支付13.33万元;第三年支付160万元,每月支付13.33万元;第四年支付160万元,每月支付13.33万元;第五年支付80万元,每月支付6.66万元。截至2022年5月15日,**公司应***公司支付四年零两个月的到期工程款733.32万元,但实际仅支付488.1万元,目前拖欠到期应付工程款245.22万元未支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还应***公司支付违约逾期利息574042元。**公司主张的货款属实,并经法院判决,由于**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兆丰公司不能及时向**公司支付货款。***公司与**公司签署协议一份,约定将兆丰公司所有的920箱白酒(价值4410480元)出质给**公司,用于抵押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7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兆丰公司支付**公司货款1876342.1元及违约金28258元,兆丰公司承担诉讼费9381元。因兆丰公司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5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5执4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审理的(2021)甘0271民初3693号原告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兆丰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其公司与兆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为800万元,约定5年付清,已***公司支付488.1万元。2022年1月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如下判决:一、兆丰公司向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7982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98.24元;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兆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庭审中,兆丰公司**所承建的*****钢结构有限公司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已于2018年4月10日验收合格并移交**公司,截至2022年5月15日,**公司拖欠到期应付工程款245.22万元未支付,**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
此外,兆丰公司(甲方)、**公司(乙方之一)、北京天源科创风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之二)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其所拥有的2017年酒精度数为52的茅台白金酒牌白酒687箱为欠付乙方之一和乙方之二提供担保,其中应付乙方之一设备款2825793.8元,应付乙方之二工程款879824.2元;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质押担保,于协议签署后3日内,双方对白酒进行清点、拍照并封存,签署入库单,入库单签署后视为质物已交付;双方同意将全部白酒存于甘肃金风风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为甘肃酒泉西郊工业园区经三路八号金风科技),未经乙方同意甲方无权取回白酒也不得将白酒再次出质、抵押、转让;乙方有权根据甲方还款情况,在通知甲方后分批次行使质权,质权行使方式包括质物的折价、拍卖、变卖;乙方有权自主选择主债权的清偿方式;甲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不因本协议签署而减轻或免除,甲方仍需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清偿全部应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3月31日,甲乙双方办理了入库手续,并在入库单中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对被告行使代位请求权能否成立。行使代位权应具备以下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债权或返还请求权等现实的权利;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4.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原告对第三人兆丰公司的债权1876342.1元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告**公司对兆丰公司在本案中**的截至2022年5月15日**公司拖欠其到期应付工程款245.22万元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第三人对本案被告享有现实的债权以及债权数额,但第三人至今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已影响债权人**公司债权的实现,故本案原告代位向被告**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协议约定有质押物担保,但该协议同时约定**公司有权自主选择主债权的清偿方式,债务人兆丰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不因本协议签署而减轻或免除,故对被告以原告在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不行使质权而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同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876342.1元、违约金28258元、诉讼费9381元,共计19139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2026元,由*****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安 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