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海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1等某某2、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2民终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716249412。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四川润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现住湖北省汉川市。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2、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被上诉人**1、**2、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鑫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第二项,判决**1、**2在继承张耀红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张耀红因病去世,生前可能对其财产进行处理,**1在张耀红去世后第二天声明放弃继承张耀红的遗产,有违常理。一审法院对**1、**2继承张耀红的遗产范围未核实,现张耀红名下有店铺、房产、车辆和债权,大部分遗产去向不明或已变卖处理。之前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1、**2在继承张耀红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1、**2未提出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1、**2辩称,**1、**2已放弃继承父亲张耀红的遗产,实际未继承或占有处分张耀红的遗产。张耀红生前债务较多,店铺、房产、车辆等经法院查封判决执行,有些车辆由债权人开走抵债,张耀红的遗产尚未进入继承阶段。之前有起诉张文耀的债务纠纷,因新冠疫情等原因影响,**1、**2未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判决确认**1、**2在继承张耀红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1、**2认可或确实继承了张耀红的遗产。故**1、**2不承担偿还张耀红债务的责任。        
海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2承担张耀红债务的还款责任,支付海鑫公司代张耀红偿还的债务811347.8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8年11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张耀红的妻子,**1、**2系张耀红的子女。2017年7月27日,张耀红向农商银行申请贷款80万元,2017年7月30日,**向农商银行出具共有人承诺书,愿意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负责偿还贷款本息,承诺书中**、**1的签名及盖章,均系**1受**的委托代为签署。2017年8月24日,农商银行与张耀红、海鑫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载明张耀红作为借款人向农商银行借款80万元,借期内执行年利率8.5%,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12个月,海鑫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农商银行向张耀红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发放通知单上载明的罚息利率为11.05%。借款到期后,张耀红、**未偿还贷款。2018年11月9日海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向农商银行清偿借款本金799809.52元、利息11538.36元,合计811347.88元。2018年12月24日,张耀红因病去世,2018年12月25日、2018年12月29日、2019年8月5日**1、**、**2分别出具书面声明放弃对张耀红遗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8月24日张耀红向农商银行贷款8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海鑫公司主张**支付代张耀红偿还的债务本息811347.8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海鑫公司主张**1、**2承担偿还张耀红债务的责任问题,**1、**2已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张耀红的全部遗产,海鑫公司未举证证实**1、**2在书面声明放弃遗产继承前,张耀红的遗产已经开始处理,或**1、**2在放弃遗产继承后有继承遗产的事实,海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1向银行出具的承诺书中签名系代理行为,其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海鑫公司主张**1是共同贷款人应偿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海鑫公司主张三被告承担诉前保全期间产生的担保费1600元,因该项费用非必要支出,不予支持。判决:1、**支付*****钢结构有限公司代张耀红偿还的本息811347.88元及利息(以811347.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1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补充提交新证据。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经查询认定如下:自2018年至2020年,经债权人申请或提起诉讼,张耀红、**名下的房产、商铺、车辆等财产经**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并判决执行。部分生效判决在**1、**2未参加诉讼,未作答辩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判决**1、**2在继承张耀红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但目前尚不能确定**1、**2继承张耀红的遗产范围或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海鑫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1、**2实际继承、占有、处分张耀红的遗产。        
除以上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2作为张耀红法定继承人是否承担偿还张耀红债务的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1、**2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张耀红遗产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法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偿还的债务。海鑫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张耀红的遗产已经进行分割或**1、**2实际继承、占有、处分张耀红的遗产,故**1、**2对张耀红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海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4元,由*****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怡
审判员    刘宏伟
审判员    邢剑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