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271民初2240号
原告:**关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关市迎宾路10号(市财政局办公楼副2楼2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33A7Q3X。
法定代表人:郭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善,甘肃贞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市众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关市建新街2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66424849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716249412。
法定代表人:杨光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锋,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关市。
被告:***,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关市。
被告:***,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关市。
原告**关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金融公司)与被告**关市众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善、被告***及其作为众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小企业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关市众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息2089013.89元,并以抵押动产拍卖、变卖所得受偿;2.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623元,3.其他各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以上共计210363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关市众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众合公司)与**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西路支行(以下称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农商银行借给众合公司人民币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同时,**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称信保中心)与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信保中心作为众合公司的保证人,为农商银行向众合公司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信保中心为实现其担保债权,与众合公司签订了《担保抵押合同》,众合公司自愿将其公司动产抵押给信保中心,并予登记。反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人*****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向信保中心承诺自愿为借款担保人信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农商银行向众合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过农商银行和信保中心的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依据农商银行与信保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农商银行从信保中心在农商银行设立的担保账户中扣收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089013.89元。之后,信保中心追偿代偿借款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众合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本息2089013.89元,并以抵押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支付原告为追偿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4623元,其他各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
众合公司辩称,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海鑫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从未就本案保证或者反担保事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或者做出过保证承诺,故其并不是本案的保证人或反担保人,不应在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可见,为众合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主体为**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而非原告,原告不能证明其追偿权利的合法来源,原告不是本案合法的追偿权利人,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主体资格;
3.股东会决议不是海鑫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是要求海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股东会决议虽有同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海鑫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根据《公司法》第41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以及第42条关于“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可见,股东会组成的主体为股东,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作出的意思表示,属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内部决策程序,并不构成公司对外的意思表示,故股东会决议并不是海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4.股东会决议中担保事项约定不明,不具备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但股东会决议中并未明确提供担保的方式,不具备《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保证合同应当具备的要件,故海鑫公司并未对保证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不是本案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5.保证期限已经过,保证责任已免除。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的,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本案主债务自2018年3月13日届满,即使形成有效的保证法律关系,那么也因保证期限经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海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辩称,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辩称,所有的贷款其不知情,其没有使用,贷款都是公司使用,当时签字时其是众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的所有签字均是代表众合公司,其没有给众合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贷款事实其不知情,亦没有签过字为众合公司提供担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海鑫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13日,海鑫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就**关市众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所担保贷款200万元做第三方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海鑫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其愿意为众合公司提供担保,债权人接受且并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信保中心作为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为2018年4月17日,即信保中心有权自2018年4月17日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海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海鑫公司的保证期限已经过,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是否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2月22日、3月8日,***、***分别向信保中心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均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借款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对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有充分的认识,除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外,本人自愿对此借款的担保人信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因承诺书中未载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保证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信保中心作为担保人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为2018年4月17日,即信保中心有权自2018年4月17日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保证期限已经过。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且承诺要付款,应当认定为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故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承诺人处签字为“***”的《个人担保承诺书》,被告***辩称其从未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原告亦认可不是***本人所签,系由第三人王小云代签,庭审中***明示对王小云的代签字行为不予认可,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被告众合公司与**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新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农商银行借给众合公司人民币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借款执行年利率9.43%。同日,**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称信保中心)与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信保中心作为众合公司的保证人,为农商银行向众合公司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信保中心为实现其担保债权,与众合公司签订了《担保抵押合同》,载明:甲方(众合公司)抵押的债权为乙方(信保中心)依据农商银行借款合同,由乙方为甲方担保,数额为2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甲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为乙方担保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甲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甲方与乙方约定以固定资产抵押、第三方反担保公司、个人财资担保方式作为抵押反担保。海鑫公司、***、***签署《个人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担保人信保中心提供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2017年3月9日,众合公司、信保中心、市场监督管理中心在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上盖章,载明原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嘉市场登动押字201601号的内容予以变更,变更内容为“1.原抵押物动产抵押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现变更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2.2016年1月5日其他内容均未变动”。2017年3月14日,农商银行向众合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2018年4月17日,农商银行从信保中心扣收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2089013.89元。2019年2月20日,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4417.6元。
另查明,依据2018年3月6日嘉金服发〔2018〕10号文件,原信用中心的资产、负债、资质已整体划转原告,原告享有原信用中心的权利。
本院认为,众合公司与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保中心与农商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众合公司与信保中心签订《担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众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信保中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代被告众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后有权行使追偿权。故信保中心有要求被告众合公司归还代偿本息的债权。现信保中心的债权债务已全部转移给本案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众合公司偿还代偿款2089013.89元并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正当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合公司以财产抵押给原告并登记,原告主张对抵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鑫公司、***、***向信保中心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在实际履行了担保责任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海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海鑫公司、***、***的担保期间已经过,但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且承诺要付款,应当认定为其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务履行协议,故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在个人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且对案外人王小云代签字的行为不予认可,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关市众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关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089013.89元、律师费4417.6元,合计2093431.49元;
**关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关市众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关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后附的抵押物清单);
***对第一项债务在第二项抵押动产范围内清偿不足时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清偿后有权对自行承担部分向**关市众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关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9元,由**关市众合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近坦
人民陪审员 严黎翔
人民陪审员 杨 芃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海萍
书 记 员 张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