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422民初133号 原告: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屹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宁0422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永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宁04民终117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2.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永屹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永屹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西劳人仲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理由如下:第一,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裁决对原告提交的经西吉县社保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证据一概不予采信,却对被告***自己伪造的所谓“证明”和未经其他证据佐证的证人证言一律采信,并根据所谓办案人员自行调查并未经仲裁庭质证的案外人证言进行违法采信,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第二,该裁决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错误。仲裁庭基于对证据的违法采信,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从而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结果,裁决主文第一项缺乏证据和事实依据,第二项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决,依法应当撤销。 被告***辩称,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我没有伪造证据,2020年6月10日我与永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我是永屹公司的员工,我向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我是永屹公司员工且工资13000元/月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内容相同的劳动合同,永屹公司主张双方书面约定劳动报酬为110元/天,但实际按220元/天予以支付。***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缺少第三页即劳动报酬页,双方口头约定的工资是13000元/月。本院综合判断西吉县世纪花园小区5#楼、8#楼钢筋工程劳务承包人***的证言以及本院审理永屹公司拖欠***等34人农民工工资系列案当中其他钢筋工的陈述,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110元/天不具有真实性,系列案中其他钢筋工一致主张每天工资280元至300元不等,在诉讼过程中永屹公司同意按240元/天的标准给其他钢筋工支付劳动报酬,***身为钢筋班组负责人,劳务报酬应当高于其他钢筋工,故本院采信***的主张,按13000元/月认定其劳动报酬。2.关于***的出勤天数。永屹公司主张按工地门禁系统考勤记录计算***的出勤天数,2020年7月份***的出勤天数是4.5天,2020年8月份***的出勤天数是7.5天。***主张其自2020年6月10日签订合同至2020年8月27日离职,期间一直全勤。证人***向仲裁委陈述,***自2020年6月7日到岗工作至8月27日离职共计出勤81天。由于双方对对方持有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互不认可,经本院对比发现,双方所持考勤表确有存疑,结合证人证言和“西吉世纪花园5#、8#楼微信交流群”聊天记录,本院采信证人***的陈述,按81天认定***的出勤天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7日,被告***经***和***介绍进入西吉县世纪花园小区担任5#楼和8#楼的钢筋班组负责人。2020年6月10日,***与永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为110元/天,但钢筋工程劳务分包人***口头承诺给***按13000元/月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8月27日,因永屹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选择离职。***离职后,因拖欠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宜与永屹公司协商未果,遂于2021年2月25日向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4月2日,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字(2021)第3号仲裁裁决:1.永屹公司支付***剩余工资27460元;2.永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永屹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与永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入职担任由永屹公司承包建设的西吉县世纪花园住宅小区5#楼和8#楼的钢筋班组负责人,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由于永屹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选择离职并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由永屹公司支付***剩余工资2746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永屹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裁决结果错误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并驳回***要求其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工资为13000元/月,出勤天数共计81天,***应得劳动报酬35100元,永屹公司已支付7640元,尚欠27460元未支付,永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违约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同时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因永屹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而离职,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西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由永屹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永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原告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剩余工资27460元、经济补偿金6500元,以上合计33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肃永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