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6894号
原告:张掖市西腾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崇圣健康城1号商业楼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欣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西路558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男,汉族,1990年7月8日出生,住兰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兰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掖市西腾钻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腾钻井公司)与被告甘肃欣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丰建筑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腾钻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及被告欣丰建筑公司、七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腾钻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丰建筑公司向西腾钻井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4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21.93元,共计149721.93元。当庭变更为按结算价主张工程款为130334元;2、判令欣丰建筑公司自2021年5月26日起,以146900元为基数,日万分之一点零五四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七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判令欣丰建筑公司、七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日,西腾钻井公司与欣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西腾钻井公司承建新厦锦绣天成三期项目(03)中19#、21#、22#楼的基础旋挖桩施工,包括成孔、钢筋笼制作、吊运、安装、混凝土浇筑、钻渣清理。工程工期:2020年5月1日-2020年7月1日,共计60天。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06900元,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双方职责权限及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西腾钻井公司按期完成承包的工程,但欣丰建筑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欣丰建筑公司仅支付160000元,尚欠工程款146900元未付。逾期付款利息2821.93元(以一年期LPR为利率,则日利率约为万分之一点零五四),共计149721.93元。由于七建公司为欣丰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欣丰建筑公司的财务活动都由七建公司审批,且向西腾钻井公司支付的160000元也通过七建公司账户向西腾钻井公司转账支付,欣丰建筑公司与七建公司财务混同,故七建公司应当与欣丰建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欣丰建筑公司及七建公司辩称,一、西腾钻井公司所诉欠款金额不属实,根据我公司与西腾钻井公司分包工程结算单金额得知,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合同审核结算价为26806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比例应付工程款为254657元,我公司已付160000元,扣除质保金13403元,欠付金额为94657元。按合同约定预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同规范要求的工程保修年限。剩余保险金为13403元。二、西腾钻井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合同条款中也未约定。三、七建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因是因西腾钻井公司不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交相关施工资料,导致我方木桩基测无法完成,影响基础验收,后续施工无法开展,影响工程正常工期。西腾钻井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的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西腾钻井公司对欣丰建筑公司及七建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西腾钻井公司出示的甘肃欣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6)月,用以证明5月结算价款为99726元,6月结算价款为190608元,总计工程款为290334元。扣留了15774元用于7月份进行结算,故6月结算单价为174834元。对该结算单据欣丰建筑公司及七建公司均认可也出示了相同证据。但双方争议的是6月结算单据中,手写标注“-95.6×165元/米=-15774元”该部分内容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对该部分数额欣丰建筑公司及七建公司认为系预算与实际不相符部分,予以扣减。本院认为该手写标注部分,未标注扣减原因,欣丰建筑公司及七建公司针对该辩解理由并未举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份结算单据价格与合同价格相近,西腾钻井公司的证明目的应予认可,应认定为预留7月份的结算。2、劳务罚款通知单2份,证明因西腾钻井公司班组在井桩混凝土浇筑时,有八根井桩桩头浇筑混凝土浇筑过高,个别钢筋笼过高,班组承诺整改未整改罚款3500元;西腾钻井公司班组在井桩作业施工完成后,桩间土未清理,罚款3000元的事实。西腾钻井公司认为这是欣丰建筑公司单方作出的,并未通知其单位,亦无其单位的签字盖章,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双方认可的6月结算单据中的扣减罚款6500元能够互相印证,对该处罚金额应予认定。综上能够证明西腾钻井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经与欣丰建筑公司结算,截止2020年6月15日,已结分包价款为99726元;分包完成结算价款为190608元,扣减罚款6500元,6月合计数额184108元。总计工程款应认定为99726元+190608元-6500元=28383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西腾钻井公司与欣丰建筑公司就新厦锦绣天成三期项目19#、21#、22#楼基础旋挖桩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19#、21#、22#楼基础旋挖桩施工,包括成孔、钢筋笼制作、吊运、安装、混凝土浇筑、钻渣清理。工程工期:2020年5月1日-2020年7月1日,共计60天。工程含税价款306900元,单价旋挖钻孔灌注桩165元/m×1860m。工程量确认:旋挖桩工程完成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工程量清单,经双方核实签字后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本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上报已完工程工程量报告,发包人审核。桩基全部施工完成检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的60%的工程款,2020年12月年底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2021年4月30日前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双方职责权限及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西腾钻井公司按期完成承包的工程。2020年5月欣丰建筑公司依合同结算西腾钻井公司分包工程价款99726元,2020年6月结算工程价款为190608元,扣减罚款6500元为184108元。在6月15日结算单据中手工标注“-95.6×165元=-15774元,合计金额为168334元(包括扣减罚款6500元)”,但未标注扣减原因。2020年7月27日,七建公司支付给西腾钻井公司工程款160000元。下欠工程款西腾钻井公司认为是146900元,欣丰建筑公司及七建公司认为是108060元扣除质保金13403元,欠付金额为94657元。西腾钻井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认定实欠工程款为123834元(283834元-160000元)。
本院认为,欣丰建筑公司将承包的新厦锦绣天成三期项目的19#、21#、22#楼基础旋挖桩施工工程分包给西腾钻井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西腾钻井公司依双方约定完成了施工,欣丰建筑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西腾钻井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但欣丰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西腾钻井公司要求欣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应以查明的123834元认定。对西腾钻井公司主张由欣丰建筑公司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西腾钻井公司认为至2021年5月25日未支付利息为2821.93元,该利息是以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不足部分为基数进行计算,但因西腾钻井公司主张利息的基础数额有误,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其利息的主张应依据合同约定对在2020年12月31日前未足额支付至95%的部分即109642.3元(283834元×95%-1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对预留的5%质保金14191.7元应自2021年5月1日质保期满后亦按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西腾钻井公司要求七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七建公司为欣丰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欣丰建筑公司向西腾钻井公司支付的160000元工程款亦由七建公司予以支付,七建公司也未提出不支付的抗辩,视为对该请求的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欣丰建筑公司及七建公司抗辩预留5%的质保金,因合同约定2021年4月30日前全额支付剩余工程款,现付款期限已过,欣丰建筑公司及七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对其抗辩预留质保金的理由不予支持。对欣丰建筑公司及七建公司抗辩西腾钻井公司未按3%足额开据发票,因税票系国家税务机关依法开具,对工程征收税款的税率由税务机关决定,欣丰建筑公司及七建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不能以未足额开据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对其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欣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给张掖市西腾钻井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3834元。其中109642.3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剩余14191.7元应自2021年5月1日按上述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6元,减半收取1648元,由甘肃欣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宏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吕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