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荣昱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1925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凉州。 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复兴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甘肃古浪人,户籍地址:甘肃省古浪县永丰滩乡庵门村十三组6号,现租住于甘肃省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继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九建公司)、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九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支付水泥货款4399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31972.7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算至起诉日)以上合计:571881.7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凉州区***渠中村“村村通”道路工程承包给被告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系上述“村村通”道路工程具体施工的项目经理,因上述“村村通”道路工程项目需要,遂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项目提供散装水泥及袋装水泥,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运输为上述被告供货,供货达1000吨或供货满四十个工作日后,被告向原告清算一次货款,若逾期不付货款,按月息2分起息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上述工程所需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分别供货水泥为散装425#1055.86吨×400元=422344元,袋装325号235吨×380元为89300元,袋装425号40吨×400元为16000元货物交付后,减去付款87735元,被告***现场相关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收条,现经原告核算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9909元未付,现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索要后,被告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现被告久拖不付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压力,原告所属挂靠公司现已停业不再经营,因时间过长,无法向被告开具完税发票,故要求被告依据合同足额支付货款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甘肃九建公司辩称:2019年我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凉州区五十户以上自然村组道路及主巷道硬化项目。中标后把其中的一段工程分包给了***公司。我公司并没有和***有实质性接触,***和***签订购销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合同约定由我公司给***结算,现在工程款预结算50%,工程单价还没有完全确定。 ***公司辩称:***的诉状陈述不属实,***并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我公司从甘××区硬化工程中的一部分又分包给了***施工。***与***之间的销售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涉案项目中标人为甘肃九建公司,***无施工资质,***与***是联营状态,凉州区交通局没有对工程款进行完整结算,***收取了保证金和提点,税票也是开给了***公司。九公司应承担结算工程款的责任,***对尾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同意对***在本案项目剩余的工程款里支付水泥款。另,利息计算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承建凉州区五十户以上自然村组道路及主巷道硬化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把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8月6日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取得分包工程后又将***渠中村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2020年9月2日,***与***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供应祁连山牌425#散装水泥1000吨,单价400元/吨,按实际供应量计算,合同同时约定:***组织运输工具为***供货,***凭合同***一方收货人出据的票据结算货款;供货达1000吨或供货满四十个工作日,清算一次货款,若逾期不付货款,按月息2分起息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生效后,***按***要求将上述工程所需货物送至其指定地点,截至2020年10月16日,***向***供应散装425#水泥1055.86吨×400元=422344元,袋装325#水泥235吨×380元=89300元,袋装425#水泥40吨×400元=16000元。期间***支付水泥款87735元,经***核算,***尚欠***水泥款439909元未付,***未提出异议。现***索要无果,遂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由***与***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收货单据、过磅单,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秉承诚实,恪守承诺,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在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取得了不符合自身情况的信用担保,***系基于对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信用才给***供应水泥。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明知***未取得建设施资质,仍然将其分包的工程承包给***施工,使***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守法的公序良俗。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第一责任人,由于其放任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未取得建设施资质***施工,存在监管不利的责任。因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协助支付义务。关于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问题,***与***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月息2分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但***辩解利息计算过高,本院调整为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水泥款439909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11月27日起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息随本清。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应支付甘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有协助支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周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