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金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某某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5民初125号 原告:天水某某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原告天水某某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961.12元,违约金4632.25元(自2020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9日的违约金以47961.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为4634.25元),合计52593.37元,自2022年1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安装被告承包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师大附中铝合金门窗,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门窗的安装。工程结束后,2018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师大附中铝合金窗结算单(***)》:一、教学楼铝合金门窗实际面积1610.7㎡,1610.7450=724815;二、教学楼铝合金门窗窗边补修每平方米35元,1610.7㎡*35=56374;三、钢化玻璃每平方40元,147.37㎡*40=5894元,合计787083元(大写:柒拾捌万柒仟零捌拾叁元整)。截止2022年1月9日被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745705元,剩余41378元工程款未付。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答辩称,本案以(2021)甘0105民初2758号案件经过审理,原告的诉求和事实与理由均未发生变化,原告增加的***和***与其诉请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的起诉与前案是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承揽任务,就其已经完成的工作量答辩人已经向其全额支付;答辩人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结算。综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答辩人与本案无关。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744909元。2018年8月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50000元,2018年9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39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某乙公司欠付其承揽费用47961.12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向其出具的《师大附中铝合金窗结算单》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原告也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其承揽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水某某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天水某某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