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正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镇永兴建材经营部、四川某某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976号
原告:******镇永兴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兴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22MA6KNWMH8Q。
经营场所:******镇青年路中段。
经营者:张亚,男,生于1959年4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成都市温江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邦智,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绪巧,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MA6254NX45。
住所:德昌县德州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曹衍刚,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建超,男,生于1970年9月15日,四川省仁寿县人,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永兴经营部与被告**能公司、徐建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经营部经营者张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邦智、周绪巧、被告**能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衍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经营部诉称:2020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镇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顶托及套筒,用于修建宁南县××镇××村××房,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如实际租用时间超过合同签订时间,则按实际租用时间计算租金。双方对租赁单价、租金支付方式、上下车费、违约责任及因损坏、缺失租赁设备等作了约定,特别强调,如因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由违约方承担。签订合同后,原告一共向被告交付钢管129859.3米,扣件42740个,顶托4100个,套筒3732个。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0元,截止2022年3月25日,支付租金10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0021.82元,并损害及丢失了一部分材料,且严重超出租赁期限。原告再三催告被告支付下欠的租金及归还未还的租赁设备,被告一直未找原告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的租金欠款450021.82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损失费57400元,上下车费42099元,合计99499元;三、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9904.16元;四、二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1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能公司辩称:一、我们和徐建超只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只是由于是熟人介绍的,我们与徐建超没有订立劳务合同,也不具备订立劳务合同的资质;二、徐建超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也不能代表我们公司签订任何租赁合同;三、徐建超与原告签订的此份租赁合同是徐建超私刻我公司公章,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
被告徐建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永兴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情况,系本案适格主体;
2.《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在******镇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一批钢管、扣件、顶托、套筒,双方对租赁设备的单价、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3.钢管、扣件租用明细表及租用物资清单,用于证明二被告共计向原告租赁钢管129859.3米、扣件42740个、顶托4100个、套筒3732个;
4.钢管、扣件退还明细表及还回物资清单,用于证明被告退还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数量;
5.建筑材料租赁租金核对单,用于证明至2022年3月2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450021.82元,材料损失费及上下车费合计99499元;
6.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委托云南滇东北(巧家)律师事务所代理与二被告建筑材料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应支付民事代理费15000元。
经被告**能公司质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6.证据不清楚真实情况,因为我公司不知道徐建超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
被告徐建超因未到庭,故无质证意见。
被告**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
经原告永兴经营部质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建超因未到庭,故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永兴经营部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永兴经营部的基本信息情况,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第3.4.5.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按“合同”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因二被告未全部支付租金,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共计450021.82元,材料损失费及上下车费合计99499元,被告退还租赁物这些事实,该三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能够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能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能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9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首页“租用方(乙方)”为四川**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徐建超(签名),合同尾部“租用方(乙方)”为四川**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办人徐建超(签名)、四川**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灯塔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永兴经营部将其租赁物资(扣件、钢管、顶托、套筒及其配件等)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押金;乙方完工后应即时归还租赁物,需继续租用或乙方其他工地使用须经甲方同意,否则视为违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与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租赁物资总额的20%违约金;上下车费;乙方未按时结付租金而引发的纠纷,甲方有权强行撤回租赁材料,并抵押拍卖乙方财产、物资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一切费用均有乙方负责……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一共向被告交付租赁物钢管129859.3米、扣件42740个、顶托4100个、套筒3732个。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0元,仅支付租金100000元。被告租赁期限超出合同约定,租赁物分别用于灯塔安置点、大同安置点、花棚子安置点等被告承建的工地。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的租金450021.82元、材料损失费57400元、上下车费42099元、违约金109904.16元合计659424.98元。原告以二被告应支付其租赁费、材料损失费、上下车费、违约金及诉讼代理费共计674424.98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能公司、徐建超与永兴经营部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能公司、徐建超均是《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具相对性原则,**能公司、徐建超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永兴经营部主张**能公司、徐建超支付租赁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的租金450021.82元、材料损失费57400元、上下车费42099元、违约金109904.16元合计659424.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兴经营部主张**能公司、徐建超支付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15000元,因无代理费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能公司辩称,“徐建超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我们公司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此份租赁合同是徐建超私刻公司公章,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无有效证据给予证明,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徐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永兴建材经营部租赁费等659424.98元(其中:钢管、扣件、顶托、套筒的租金欠款450021.82元、材料损失费57400元、上下车费42099元、违约金109904.16元)。
二、驳回原告******镇永兴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4元,减半收取5272元,由被告四川**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建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蒋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