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01民初4372号
原告:四川**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MA6254NX45)。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何伦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阳,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93871F)。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汇点****。
法定代表人:谢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平,男,汉族,1972年3月31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川,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与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茂阳,被告正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平、王茂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中共计进行三次庭审,在第一次庭审中,因被告正川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影响到原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衍刚的身份及相应诉讼行为的效力,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能公司变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曹茂阳作为原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正川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新增加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茂川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二、三次庭审中,作为被告正川公司第一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张许未再参与庭审,被告正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平均参与三次庭审。
原告**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7905.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西昌市安宁镇《西昌市2017年省级财政产粮大县奖励项目田间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总价(含税)暂定人民币510000.00元,以竣工验收实际收方为准,原告根据双方验收认可的劳务金额,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劳务费,将劳务费转至原告银行账户,原、被告于2019年6月18日进行结算,确认劳务费金额为5400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62095.00元,但对剩余177905.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被告正川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原、被告就西昌市安宁镇《西昌市2017年省级财政产粮大县奖励项目田间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以竣工验收实际收方为准,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则将劳务费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经双方确认劳务费为540000.00元整,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分两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362095.00元劳务费,还有177905.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这不是事实,事实是,曹衍刚和其妹妹曹衍荣利用被告公司资质投标案涉工程,中标后曹衍荣和被告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收取工程款总价的2%的综合管理费及缴纳与被告相关的税费,并处理和业主的相关协调事宜,其余所有工程款由曹衍荣自行安排,工程所有相关税费由曹衍荣自行缴纳,从开工到竣工,业主方共计拨款1830131.35元,被告在扣除综合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后,工程款已全部转给曹衍荣;2.原告在2019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供由曹衍刚签字、按印的《证明》1份,以证明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已全部付清,如有遗漏和遗留问题,由其本人全部负责,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3.工程竣工完结后,曹衍刚为达到开具增值税票抵扣税金的目的,利用原告的劳务资质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金,由于曹衍刚与被告对于抵扣税金的计算方法不一致,导致曹衍刚利用法律上的关系来起诉被告,是不合法的,是一种违法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诉讼行为;4.被告在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向原告账户转入劳务费362095.00元,但要求原告提供支付相应的民工劳务费相关证明后再支付剩余劳务费,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5.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案涉项目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510000.00元,以竣工实际收方为准,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40000.00元,被告并未对该金额进行确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依据。综上所述,曹衍刚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在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已将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结,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资表,原告拒不提供,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可能,所以被告才暂停支付剩余工程款,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起诉,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川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1.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原、被告就西昌市安宁镇《西昌市2017年省级财政产粮大县奖励项目田间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以竣工验收实际收方为准,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则将劳务费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经双方确认劳务费为540000.00元整,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劳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分两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362095.00元劳务费,还有177905.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这不是事实,事实是,曹衍刚和其妹妹曹衍荣利用被告公司资质投标案涉工程,中标后曹衍荣和被告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并且被告下发了该工程的项目部人员任命的红头文件,曹衍荣为项目部经理,曹衍刚我项目部副经理,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和管理,根据西昌市审计局就该工程的审计决定书,审计金额为1830131.35元,被告已全部缴纳了税款,并开具了税票,被告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曹衍荣;2.原告代理人曹衍刚于2019年11月17日向被告提供了由其本人签字并按印的《证明》1份,以证明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已全部付清,如有遗漏和遗留问题,由其本人全部负责,证明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竣工后,曹衍刚在2019年11月为达到开具增值税票抵扣税金的目的,利用原告的劳务资质和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由于曹衍刚与被告对于抵扣税金的计算方法不一致,导致曹衍刚利用法律上的关系来起诉被告,是不合法的,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以抵扣税金为目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诉讼行为;3.曹衍刚无权代理原告作为诉讼代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必须为所属员工签订劳务合同并购买养老保险,曹衍刚既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购买养老保险,工资的相关凭证也没有,曹衍刚的诉讼和代理行为是无效的;4.被告应曹衍刚的要求和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曹衍刚开具增值税发票来抵扣税金,在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向原告账户转入劳务费362095.00元,但在原告转入劳务费时,被告和曹衍刚在税金的计算上发生争议,所以停止了劳务费的转账,并要求提供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工资表及支付相应的民工劳务费的相关证明,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综上所述,曹衍刚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在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工程款(包括材料费、管理费及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结,被告在税务局的增值税也全部缴纳完毕,曹衍刚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抵扣税金的相关费用应由曹衍刚负责,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曹衍刚利用原告的资质,以抵扣税金为目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明知曹衍刚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还配合曹衍刚实施,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起诉,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原件1份、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确认的《结算单》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收条》原件30份、身份证复印件27份,以证明民工工资都是原告支付的;3、《承诺书》原件30份,以证明民工都是原告找去干活的;4、《中选通知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确定为西昌市2017年省级财政产粮大县奖励资金项目田间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的施工队伍;5、2019年12月19日、2019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各1份共计1页,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转款,共计362095.00元;6、《工人工资结算单》原件2份、《转款委托书》原件4份、2020年1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照片打印件3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劳务费支付给民工,金额是540000.00元;7、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以证明曹衍刚的身份、劳务费用的支付情况及释明原告第一次委托曹衍刚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原因。
被告正川公司对原告**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实际施工人及结算人的主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民工实际是曹衍刚、曹衍荣找去实际做工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转款委托书》及《工人工资结算表》均是原告自行制作,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电子回执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就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原告表明其以公司作为主体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其后在2020年11月3日开庭时再次委托的曹衍刚代表其参加庭审,因起诉状上面立案材料的递交及缴纳诉讼费等事宜均是由曹衍刚一人参与,该情况说明不仅未能释明曹衍刚的身份,反而更能证明原告对该起诉并不知情,实际更能说明曹衍刚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正川公司为反驳原告**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11月17日署名为曹衍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2017年12月21日西昌市安宁镇源兴村《安全生产合同》复印件1份、《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曹衍刚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负责人,被告已将全部工程款全部支付完,已经得到曹衍刚的确认;2、《四川省水利水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3页,以证明曹衍刚是被告负责人;3、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4份,以证明被告对案涉工程的税款已经全部缴纳完毕;4、被告成立案涉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复印件1份,以证明曹衍荣为案涉项目部经理,曹衍刚负责相关的施工和管理;5、《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与曹衍刚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曹衍刚是被告工程的实际负责人;6、《水泥购销协议书》复印件1份(四川钛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送货确认单》复印件1份(四川钛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2月14日银行转款回单复印件2份、四川钛普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将第一次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曹衍荣及曹衍刚的身份;7、《水泥采购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凉山州双和商贸有限公司)、《送货确认单》复印件1份(凉山州双和商贸有限公司)、凉山州双和商贸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2018年8月31日银行转款回单复印件2份、2019年1月9日银行转款回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将第二次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曹衍荣及曹衍刚的身份;8、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打印件8页(有注明的才与本案有关),以证明曹衍刚、曹衍荣向被告转款的事实及曹衍荣、曹衍刚的身份;9、被告自制案涉项目总的转款明细及扣款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已将款项全部转给曹衍荣。
原告**能公司对被告正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曹衍刚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双方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水泥购销协议》并无双方的签字,转账给曹衍荣与本案无关,是他公司的内部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曹衍荣与本案无关,她们之间的转款是内部行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公司内部行为或者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公司的鲜章及财务负责人的签字,上面涉及的人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告主要是对民工是谁找的以及因此产生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存在异议,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对其所找的民工主体进行说明,并对其提供的找民工的主体曹衍新进行了调查,并以录音形式对部分民工进行调查,均均未反映出曹衍刚、曹衍荣找的民工,且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被告的异议未能成立,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被告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确系案涉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所以对该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具体证明力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的异议主要是对曹衍刚的身份、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行为及原告是否知晓诉讼,就曹衍刚的身份结合被告的举证及该情况说明的陈述,均认可曹衍刚系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曹衍刚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效力,因曹衍刚的身份经庭审查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已经进行了变更,所以曹衍刚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行为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主要依据第二、三庭审过程,对原告是否知晓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相应的诉讼行为及证据出示进行认可,所以被告的异议未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结合其目的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本院对上述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仅有被告的签字盖章,并无曹衍刚的签字,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但对其所欲证明的事实,结合前述对被告证据1、2、4的认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被告提交该份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虽然证据形式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能达到被告的部分证明目的,所以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但具体证明力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具体证明力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具体证明力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正川公司系西昌市2017年省级财政产粮大县奖励项目田间工程施工三标段中标施工单位,为此被告正川公司就该工程成立项目部,任命曹衍荣为项目经理,任命曹衍刚为项目副经理,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管理,被告正川公司通过曹衍刚曾与原告**能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将西昌市2017年省级财政产粮大县奖励项目田间工程施工三标段全部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涉及的所有工作内容分包给原告**能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含税)暂定为51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涉及变更等因素致使工程量发生增、减的,双方另行协商,经由曹衍新组织工人对该项目进行了施工,在施工完毕以后,经业主单位对西昌市2017年省级财政产粮大县奖励项目田间工程施工三标段进行验收合格后,对该标段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最终确认总工程金额为1830136.35元(合同中标价为1698412.00元),现业主方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在2019年6月18日,原告**能公司就西昌市2017年省级财政产粮大县奖励项目田间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的费用向被告正川公司提交了金额为540000.00元的《结算单》,被告正川公司对该结算进行签字盖章。在原告**能公司向被告正川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票后,被告正川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向原告**能公司转款2000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能公司转款162095.00元,期间,曹衍刚曾于2019年11月17日向被告正川公司出具了主要内容为“由我公司(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西昌市2017年省级财政产粮大县奖励项目田间工程施工3标段项目,已于2018年4月26日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所有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已全部付清,如有遗漏和遗留问题,均由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曹衍刚全部负责。”的《证明》,对本案的民工工资,原告**能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分别向曹衍新转款9895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共计498950.00元,曹衍新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其组织的民工发放了工资,后因被告正川公司与曹衍刚发生矛盾,被告正川公司在支付前述款项后未再向原告**能公司支付款项。现原告**能公司以追索剩余劳务费为由提起诉讼。另,现原告**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伦浩与曹衍刚系夫妻关系,曹衍刚与曹衍新系亲属,原告**能公司陈述向曹衍新的转款的款项是属于原告**能公司,曹衍刚在原告**能公司没有职务,与原告**能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曹衍刚的身份问题及相应行为的效力问题;2、原告**能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及被告正川公司提及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问题;3、对原告**能公司诉讼请求的处理。
焦点1,对曹衍刚在本案中的身份,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首先,对曹衍刚系被告正川公司西昌市2017年省级财政产粮大县奖励项目田间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可以确认,但对被告正川公司所提及的曹衍刚为抵扣税金为目的借用原告**能公司的资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问题,被告正川公司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能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正川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虽然曹衍刚与原告**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伦浩存在夫妻关系,但曹衍刚与何伦浩、何伦浩与原告**能公司在法律上并非等同或同一主体,且曹衍刚即使作为被告正川公司中标施工的西昌市2017年省级财政产粮大县奖励项目田间工程施工三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也并不能因此否定原告**能公司的主体资格,因此本院无法确认曹衍刚存在为抵扣税金为目的借用原告**能公司的资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事实,其次,就曹衍刚在2019年11月17日向被告正川公司出具《证明》的问题,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正川公司辩称系原告提供,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正川公司辩称系原告的代理人曹衍刚提供,虽然就上述抗辩内容存在不同的表述,但对该份证明由曹衍刚出具并提交给被告正川公司的事实可以确认,而被告正川公司并未对曹衍刚提交该份证明时系作为原告**能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曹衍刚出具的该份证明内容,曹衍刚是以被告正川公司西昌市2017年省级财政产粮大县奖励资金项目田间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进行出具,并不是以原告**能公司的名义出具,所以对上述抗辩内容涉及的该份证明是由原告提交或由曹衍刚作为原告代理人的身份提交,本院不予采信,而就该份证明内容,即使曹衍刚借用被告正川公司的资质进行中标施工被告正川公司西昌市2017年省级财政产粮大县奖励项目田间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有相应的承诺内容,在不能确认曹衍刚借用原告**能资质的情况下,因曹衍刚与原告**能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同一主体,且该份证明系发生在被告正川公司与曹衍刚之间,依照该份证明曹衍刚存在违反的情形,也仅是由被告正川公司与曹衍刚之间的问题,并不直接涉及原告**能公司,同时,虽然被告正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平与曹衍刚、曹衍荣就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及其后存在多次支付的行为,但对外曹衍刚、曹衍荣也系被告正川公司西昌市2017年省级财政产粮大县奖励项目田间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所以并不因此免除被告正川公司作为西昌市2017年省级财政产粮大县奖励项目田间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中标施工单位的对外责任问题;再次,就原告**能公司委托曹衍刚递交诉讼材料、缴纳诉讼费、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第一次庭审的问题,曹衍刚虽然声称是原告**能公司的职工,在第一次庭前审查时,被告正川公司也未对其出庭参加诉讼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结合被告正川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曹衍刚的身份存疑,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能公司变更了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以对曹衍刚在第一次庭审中作为原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的诉讼行为无效,但对曹衍刚递交诉讼材料、缴纳诉讼费的行为,原告**能公司对其行为未予以否认,且对上述行为的产生原告**能公司进行了解释,所以曹衍刚代原告**能公司提交诉讼材料、缴纳诉讼费的行为未违反原告**能公司诉的意思表示,因此,就曹衍刚递交诉讼材料、缴纳诉讼费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能公司的行为。
焦点2,被告正川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曹衍刚为达到抵扣税金的目的借用原告**能公司的资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原告**能公司的身份提起对被告正川公司的诉讼,是一种违法无效的诉讼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首先,对利用原告**能公司的身份提起诉讼,原告**能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能公司认为其与被告正川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有组织民工进行施工的行为,存在向民工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不存在曹衍刚借用原告**能公司资质的问题,原告**能公司享有实体权利可以向被告正川公司进行主张,而结合庭审陈述及当事人举证,原告**能公司与被告正川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劳务分包协议》,对劳务费有书面的结算单,并且进行结算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也不是由被告正川公司任命的西昌市2017年省级财政产粮大县奖励项目田间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曹衍荣、曹衍新进行签字、确认,而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能公司依照结算金额向被告正川公司提交了相应的税票,被告正川公司也向原告**能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且在被告正川公司未再支付后续费用的情况下,原告**能公司也付款对民工工资进行了支付,且支付的金额超出了被告正川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金额,所以就原告**能的行为其享有权利对被告正川公司进行主张,诉讼主体适格;其次,对被告正川公司所提及的曹衍刚以抵扣税金为目的,借用原告**能公司的资质虚开增值税发票,原告**能公司明知曹衍刚虚开增值税发票却借用其资质,是共同犯罪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依照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通知下发之日起,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执行,所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税罪的虚开税款数额的定罪量刑标准已经进行变更,且对曹衍刚与原告**能公司是否实施共同行为进行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税款数额是否达到定罪量刑标准,被告正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结算金额540000.00元与原告**能公司向民工支付工资的金额之间的差异金额并不直接等同于虚开税款数额,同时,对被告正川公司抗辩涉及的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在第一次庭审中,本院已经向其释明,并建议其向税务机关进行控告,但截止判决前,均未果,所以被告正川公司关于本案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能公司在本案中享有诉权,被告正川公司关于本案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抗辩不能成立。
焦点3,对被告正川公司称曹衍荣、曹衍刚借用其资质中标西昌市2017年省级财政产粮大县奖励项目田间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被告正川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项(除双方约定的扣除款项)已全部支付给曹衍荣、曹衍刚,因曹衍刚借用原告**能公司资质进行抵扣税金产生的费用及依照曹衍刚向被告正川公司出具的《证明》涉及的民工工资,应由曹衍刚承担责任的抗辩,因本案主要是基于民工施工产生的劳务费用主张的追溯,在不能确认曹衍刚系借用原告**能公司资质的情况下,就原告**能公司向民工支付工资所产生的追索,并不能直接作用于曹衍刚、曹衍荣,就其上述抗辩所产生问题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对原告**能公司要求被告正川公司支付劳务费17790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确认的劳务费结算金额为540000.00元,结合被告正川公司的支付情况,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在本案判决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已经生效,部分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失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实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实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使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因本案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所以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四川**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779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9.00元,由被告四川正川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翠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欠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