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3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向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诉讼代理人:俸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818号3栋2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周龙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领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7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华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沈阳华扬公司退还欣领驭公司货款56.2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欣领驭公司一审的该项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欣领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净无权代理沈阳华扬公司收取设备费,按照合同约定,欣领驭公司应将所有货款以转账方式支付到沈阳华扬公司的唯一账户,陈净无权使用其个人账户或其指定的其他公司的账户代收设备买卖款;二、从款项流向及用途看,本案争议的3009624.42元全部用于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与欣领驭公司之间的安装合同,而非支付给沈阳华扬公司的设备买卖款,因此,该款实质为设备安装款,而不是设备买卖款;三、一审判决沈阳华扬公司支付迟延退款的利息、承担51120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欣领驭公司答辩称,沈阳华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欣领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确认欣领驭公司与沈阳华扬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已解除;2.判令沈阳华扬公司退还合同款项合计357.1624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沈阳华扬公司支付违约金87.9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欣领驭公司因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宏源砂石加工场投资建设及加工项目的需要,与供货方(甲方)沈阳华扬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分别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代表沈阳华扬公司签订合同的人为:陈万明、陈方为、陈净;代表欣领驭公司签订合同的人为:周龙刚。合同第一条约定:欣领驭公司向沈阳华扬公司采购:1.平板式喂料机6台,单价3.3万元/台,总价19.8万元;2.颚式破碎机2台,单价30万元/台,总价60万元;3.圆锥破2台,单价150万元/台,总价300万元;4.冲击式制沙机2台,单价39万元/台,总价78万元;5.振动筛(3YK3075)4台,单价17.8万元/台,总价71.2万元;6.振动筛(2YK3075)1台,单价16.8万元/台,总价16.8万元;7.洗砂脱水一体机3台,单价13.6万元/台,总价40.8万元。合同总金额586.6万元。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所有货款全部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的唯一账户中。”。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供货方责任:除不可抗力因素及双方协议同意外,供货方如不能按期供货到现场、供货的设备质量不合格、设备型号与合同不相符、不能按期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等造成工期拖延,每逾期一日,应向购货方支付10000元/天违约金,迟延超过30日的,购货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供货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另,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前,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应在到货后30日内完成。
双方当事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沈阳华扬公司完成交货的时间在2018年9、10月份,所交货物中,1.振动筛(3YK3075)合同约定为4台,实际交付2台,实际交货价值为:17.8万元/台×2台=35.6万元;2.振动筛(2YK3075)合同约定为1台,实际交付3台,实际交货价值为:16.8万元/台×3台=50.4万元;其余交货与合同约定一致。综上,实际交货总价值584.6万元,较合同约定的总价值少2万元。
2018年2月2日,沈阳华扬公司向欣领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现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授权西南大区经理:陈净(身份证号为:4304221973××××××××)代表我司与贵公司就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宏源砂石加工场投资建设及加工项目进行合同签订及组织收款工作。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相关事宜办理结束为止。”。同日,陈净向欣领驭公司出具收款说明,该收款说明内容为:“本人基于2018年2月2日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对本人的授权,向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基于2018年2月1日与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款,本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户名: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账号:51×××24),具体金额以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每次出具的收据为准。”。
2018年2月2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欣领驭公司的单位账户向沈阳华扬公司的单位账户合计转账300万元。2018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欣领驭公司的单位账户向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账号为51×××24的单位账户合计转账3009624.42元,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的每笔收款均向欣领驭公司出具了由经手人陈净签名并加盖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均注明款项系欣领驭公司支付给沈阳华扬公司的合同款。综上,欣领驭公司合计付款6009624.42元。
因沈阳华扬公司对其所供设备经多次调试直至2019年3月初仍未达到欣领驭公司的生产要求,2019年3月7日,欣领驭公司向沈阳华扬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对沈阳华扬公司提供的圆锥破,洗砂脱水一体机予以退货,其余设备同意接收,并要求沈阳华扬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一审庭审中,沈阳华扬公司陈述该通知书于2019年3月10日收到。2019年3月11日,欣领驭公司根据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欣领驭公司明确其要求退还的设备为:圆锥破2台、洗砂脱水一体机3台,退货价值共340.8万元,合同部分解除;沈阳华扬公司同意对圆锥破2台、洗砂脱水一体机3台作退货处理,合同部分解除,退货价值为340.8万元,但认为其仅收到货款300万元,按设备实际总价值584.6万元,减去退货340.8万元,再减去欣领驭公司付款300万元,沈阳华扬公司只应当退款56.2万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与购货方欣领驭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欣领驭公司就上述宏源砂石加工场项目向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其它附属设备,合同价款302.4万元,陈净作为供货方代表在加盖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的合同上署名。
一审法院认为,欣领驭公司与沈阳华扬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欣领驭公司向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付款3009624.42元能否视为向沈阳华扬公司付款,沈阳华扬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沈阳华扬公司是否应当从欣领驭公司诉请的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付款。陈净作为沈阳华扬公司的合同签订人之一,合同签订次日即得到了沈阳华扬公司组织收款的授权,陈净于得到授权的同日向欣领驭公司指定了案涉合同的收款单位和收款账户,欣领驭公司按照陈净指定的收款单位和收款账户支付3009624.42元,且款项注明系欣领驭公司支付给沈阳华扬公司的合同款,有别于欣领驭公司与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陈净的行为并未超出沈阳华扬公司对其组织收款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款应认定为欣领驭公司向沈阳华扬公司的付款。综上,欣领驭公司合计付款6009624.42元,减去已成交设备款243.8万元(584.6万元-340.8万元),沈阳华扬公司应退款3571624元(6009624.42元-243.8万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不能按时完成安装调试的工作属供货方责任,购货方可选择按每日1万元或合同总金额的15%计收违约金,本案中,沈阳华扬公司延迟供货数月,货到后亦超出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期限数月不能完成调试,导致欣领驭公司部分退货,沈阳华扬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欣领驭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额的15%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中欣领驭公司仅是部分退货,故对沈阳华扬公司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沈阳华扬公司的违约程度,一审法院酌定按欣领驭公司退货价值的15%计付违约金,即340.8万元×15%=51.12万元。
关于利息。沈阳华扬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收到欣领驭公司邮寄的解除部分合同的通知,沈阳华扬公司对合同部分解除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合同中有关圆锥破、洗砂脱水一体机供应的条款于2019年3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沈阳华扬公司应当返还该设备的货款,其未及时返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欣领驭公司主张从2019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欣领驭公司亦应当退还设备,因本案系沈阳华扬公司的原因造成圆锥破和洗砂脱水一体机不能正常使用,故沈阳华扬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自行收回该设备,现无证据证明欣领驭公司有阻止沈阳华扬公司取回权的行为,故沈阳华扬公司辩称应在设备退还的同时才计算退款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欣领驭公司与沈阳华扬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圆锥破2台、洗砂脱水一体机3台的供货条款与2019年3月10日解除;二、沈阳华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欣领驭公司货款35716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71624为基数,从2019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退清之日止);三、沈阳华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欣领驭公司违约金511200元;四、沈阳华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圆锥破2台、洗砂脱水一体机3台,欣领驭公司予以协助。五、驳回欣领驭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华扬公司负担43885元,欣领驭公司负担3527元。
二审期间,沈阳华扬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沈阳华扬公司开具的300万元货款的发票,拟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欣领驭公司应将货款转入沈阳华扬公司公司的账户,而并非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账户;2.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与周立君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欣领驭公司知晓支付给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款项的具体用途,该款项并非案涉买卖合同货款;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拟证明:欣领驭公司向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皆为设备安装款,并非案涉买卖合同设备货款;4.案涉项目工地现状视频资料,拟证明:欣领驭公司直至2018年8月28日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安装设备的基础,欣领驭公司违约在先。经质证,欣领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沈阳华扬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欣领驭公司支付了3009624.42元,该笔转款欣领驭公司在银行转账附言为“青白江宏源砂场设备安装款”。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沈阳华扬公司认为欣领驭公司向陈净及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3009624.42元并非案涉买卖合同货款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沈阳华扬公司与欣领驭公司签订的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沈阳华扬公司负责供应“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宏源砂石加工场投资建设及加工生产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工程)的砂石加工生产设备,双方并未就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进行约定。同日,欣领驭公司与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的设备供应、运输、安装、系统调试及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等工作,合同总价为302.4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欣领驭公司于2018年2月2日至10月15日向沈阳华扬公司账户支付款项300万元,转款附言为“青白江宏源砂场设备款”。2018年10月26日至12月25日,欣领驭公司向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09624.42元,转款附言部分为“青白江宏源砂场设备安装款”,部分为“青白江宏源砂场设备款”。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欣领驭公司向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的3009624.42元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所涉设备货款及沈阳华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沈阳华扬公司与欣领驭公司签订的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86.6万元。但根据欣领驭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已向沈阳华扬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共计6009624.42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货款总计金额。欣领驭公司主张其多支付的金额为代沈阳华扬公司支付项目现场工人工资,但欣领驭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阳华扬公司就案涉设备合同价款数量或工人工资达成了新的协议。故本院对于欣领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沈阳华扬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欣领驭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净代沈阳华扬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和组织收款工作。陈净于同日向欣领驭公司出具《收款说明》,指定欣领驭公司将案涉货款支付至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账户。但欣领驭公司在随后的2018年2月2日至10月15日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并未按照陈净指示向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而是向沈阳华扬公司账户支付相应款项。直至2018年10月25日,欣领驭公司才向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沈阳华扬公司向欣领驭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净代沈阳华扬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和组织收款工作,但该授权委托并不能表示陈净当然有权将本应由沈阳华扬公司收取的货款转入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同时,欣领驭公司在收到陈净的《收款说明》后的8个月内,并未按照《收款说明》的指示将货款支付至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账户,而是仍然将300万元的货款支付至沈阳华扬公司账户,该行为亦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
三、根据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出纳王潇在一审中的陈述,虽然欣领驭公司向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账户转入的3009624.42元有陈净签字确认的收据确认为支付给沈阳华扬公司的货款,但该收据并非该笔款项的原始凭据。其中部分收据王潇在陈净指示下由“收韶铸华扬的款”的收据更改为支付给沈阳华扬公司款项的收据。同时,欣领驭公司向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分批支付该笔款项时,部分转款的银行转账附言为“青白江宏源砂场设备安装款”,但案涉买卖合同中并不包含合同设备的安装。
综合以上三点,本院认为,欣领驭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至12月25日向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分批支付的3009624.42元用途不明。其支付总额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支付过程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支付的对方账户前后矛盾,附言用途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陈净本人对收到款项的用途存在擅自修改等行为。故本院认为仅凭欣领驭公司所举证据,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欣领驭公司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向沈阳华扬公司支付的货款,而系欣领驭公司与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欣领驭公司可另案诉讼。欣领驭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实际已经支付的货款为300万元,减去双方已成交设备款243.8万元,沈阳华扬公司应向欣领驭公司退还案涉货款56.2万元。
关于本案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不能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属供货方责任。购货方可选择按每日1万元或合同总金额(584.6万元)的15%计收违约金。本案中,根据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沈阳华扬公司延迟供货数月,货到后亦超出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期限数月不能完成调试,导致欣领驭公司部分退货,沈阳华扬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综合双方履约过程、过错程度和可能产生损失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欣领驭公司退货产品价值(340.8万元)的15%计算违约金已经酌情减少了沈阳华扬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沈阳华扬公司要求不支付案涉买卖合同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华扬公司应当退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上述违约金数额已能弥补欣领驭公司的该部分损失,故本院对于欣领驭公司要求沈阳华扬公司支付退货货款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华扬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62000元;
四、驳回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4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7412元,由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458.8元,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5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67元,由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458.8元,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0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文飞
审 判 员 毛 星
审 判 员 唐欣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迪杰
书 记 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