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欣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万景创和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402民初4307号 原告:四川欣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眉青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万景创和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二环东路273号万景国际商业楼21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员工),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员工),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四川欣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国宏公司)诉被告四川万景创和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景创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国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景创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国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20年8月4日解除万景?峰汇项目土地石方挖运回填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无效。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原告在被告组织的项目(全项目)土石方挖运回填工程施工单位招标程序中中标。被告于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中标后立即按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并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被告现场施工负责人的要求进行施工,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工程也在如期推进中。原告中标后按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准备施工合同文本,请被告共同完善并签订万景.峰汇项目土石方挖运回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在原告的多次请示后,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才在施工合同上签字。2020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四川万景创和2020-工作联系函(峰)-008号工作联系函,以原告违背被告现场管理制度、不服从现场管理,拒绝执行被告及监理的指令和监督为由通知原告自2020年8月4日起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并通知原告限期退场、办理结算等。由于被告以无中生有的理由、莫须有的罪名,在没有任何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必将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关于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函,向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全面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已收到该关于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函,但被告无视原告的意见,至今仍不通知原告继续施工,造成原告巨大怠工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此外,被告主张的误挖情况,除6#7#楼外误挖情况外,其余几处均是在2020年4月原告阶段性施工完成离场后发现的,原告离场后场地内是其他施工单位在施工。 被告万景创和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合同至今未签订原因是原告违背招投标文件关于价格的约定,单方提高价格,要求违背中标通知书的约定签订合同,被告才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合同未签订的过错在原告。2019年8月20日送达中标通知书,原告在8月22日左右进场,原告在进场后擅自超挖、盗挖,不按照安全施工要求采取防护措施,经被告多次制止并处罚,原告均不改正。为此,被告向眉山市政府、东坡区公安分局、砂管办等多部门反应此事,希望能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并在2019年11月4日向原告发出赔偿通知,原告在认识到自己过错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18日追加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承诺不再盗挖、超挖、服从管理。在此时,原告才将其盖了公司印章的合同交到被告处,在被告申请盖章流程期间,原告又进行盗挖。为此,双方多次争执、报警,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退场通知书。综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招标邀请函第1.3.2条、中标通知书第4.2条及合同第9.11条的约定,且涉及盗挖国家财产涉嫌犯罪,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94条的约定行使解除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报告;2.万景?峰汇项目土方工程招标文件;3.中标通知书及履约保证金缴纳凭证;4.砂石使用费缴纳收据;5.万景·峰汇项目土石方挖运回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6.四川万景创和2020-工作联系函(峰)-008号工作联系函;7.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关于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函;9.四川万景创和2020-工作联系函(峰)-009号工作联系函;10.关于重申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回函;11.现场照片;1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13.东坡区公安分局对***、***、***、***的询问笔录;14.工程地质平面图;15.6#7#楼部位工程地质剖面图、关于万景?峰汇项目6、7号楼之间持力层与地勘不符的处理方案、发文登记表、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发货单;16.下沉式泳池部位工程地质剖面图、现场照片;17.7#8#楼大门、7#18#间地下室基础部位工程地质剖面图;18.18#19#楼、20#21#楼之间地下室基础部位工程地质剖面图;19.万景?峰汇一批次监理例会第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八、二十六次会议纪要,2020年3月监理单位出具的处罚通知书,201900926号、201901016号、20191119号、201901212号工作联系函各1份、未按规定做好扬尘防护的图片3张;20.【20200303】1号、四川万景创和2020-工作联系函(峰)-001号、002号、003号工作联系函各1份;21.招标文件、四川万景创和2020-工作联系函(峰)-008号工作联系函及快递单、四川万景创和2020-工作联系函(峰)-009号工作联系函及快递单;22.通话清单。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出具的收条(打印件)及付款依据(微信转账凭证截图)。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008号工作联系函第一条所指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完毕,原告已承担了换填人工费2865元,原告一直在被告监督下进行施工,对此次误挖双方现场人员均有责任,不属于盗挖行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收条无原件,不能证明收到的金额时6#楼的金额,对真实性不认可,且6#7#楼的换填时间发货单载明是3月份,所有收条和转款记录时间差距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收条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2.6#7#楼照片3张,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施工后地质发生了变化,其持力层与进场前的地勘不符,且必须予以整改修复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看不出来。本院认为,该3张照片与6#7#楼部位工程地质剖面图、关于万景?峰汇项目6、7号楼之间持力层与地勘不符的处理方案、发文登记表、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发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下沉式游泳池部位整改换填后的签证现场收方记录汇签表原件2张,被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要求总包单位对该区域予以了整改回填,整改回填的工程量由被告、监理及总包单位签字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无原告人员签字,且原告不清楚,被告在8月4日的通知函中才通知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为原件,且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4.7#8#楼大门、7#18#楼间地下室基础部位现场照片18张、设计修改通知书原件2张、签证现场收方记录汇签表原件4张,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该区域盗挖后的情形(收方记录可反映盗挖后的实际标高与地勘图标高不一致),被告已要求总包单位对该区域予以了整改回填,整改回填的工程量由被告、监理、总包单位签字确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有盗挖行为,只能证明被告对与地勘不符的地方进行了换填,单据无原告单位人员签字,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签证现场收方记录汇签表为原件,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与设计修改通知单、现场照片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18#19#楼、20#21#楼之间地下室基础部位设计修改通知单原件2张、签证现场收方记录汇签表复印件3张,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盗挖后地质发生了变化,其持力层与进场前的地勘不符,且现场实际标高与地勘报告确定的标高不一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原告有盗挖行为,单据无原告单位人员签字,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设计修改通知单为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签证现场收方记录汇签表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6.四川万景创和2019-工作联系函(峰)-005号工作联系函及快递单,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就原告多次的盗挖行为予以了函告,并要求其按照整改方案予以处理,但原告拒收函件,拒不配合。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工作联系函,本院不予认定。 7.被告与眉山市启贵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砼结算书1份及结算明细表3张、被告出具的房地产合同付款单、付款凭证1张,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盗挖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自行处理其实际情况与地勘报告不符的换填材料费用,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8.质量、进度、安全文明、现场管理等违约单3份,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多次盗挖行为被被告罚款。被告参照承包合同第9.11条约定,有权要求原告退场,解除双方的合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原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9日,被告万景创和公司就万景?峰汇项目(全项目)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发出《招标邀请函》,主要约定:工程类别为土石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承包方式双方即包工包料、包安全与质量,本项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风险包干形式;1.3.2乙方施工中被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须无条件返工,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连续整改两次仍未达标,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只对已完工工程进行结算,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原告欣国宏公司对该项目投标,并于2019年8月13日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被告于同年8月20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确定欣国宏公司为本次万景?峰汇项目土石方挖运及回填工程招标的中标单位;1.中标价款按照招标文件及议标过程中达成共识确认的综合单价价格;3.履约保证金100万元;4.请按照招标文件中合同范本尽快完成合同文本,出现以下3种情况之一的,则我司视为贵公司放弃中标资格:(2)双方在确定合同文本后,贵司在7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用印的。201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期间,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左右开始进场施工。2019年11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存在超挖连砂石的情形,遂向眉山市人民政府及东坡区公安分局反映。东坡区公安分局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19日向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主要陈述:万景?峰汇的土石方挖运工程没有签订合同,但实际已经在进行挖运施工了,项目信息是***通过一个叫***的人找到我说的,***在投标之前说万景?峰汇项目的沙沙土和连砂石比较多,这些砂石和泥土都可以赚钱,当时要求我和他搭伙投标,中标后拿200万元现金给他,投标的价格是***定的,投标前没有和***约定由谁来做土石方挖运工程,中标后肯定是我公司来做;中标后是我哥***搭伙做,前期是***在负责现场管理,后来我看到***管理的一塌糊涂,所以我才介入管理的;中标后我公司就入场进行挖运土石方了,但是我们发现现场的地勘报告和现场不符合,现场的砂石太少了,沙沙土也太少了,淤泥较多,公司认为赚不到钱,所以要求万景调整价格后我们才能签订合同,万景公司不同意调整价格,所以到现在都没有签订合同;在2019年11月5日万景公司要求我们停工,后来10日左右才叫我们撤场,16日又让我们开工,今天又叫我们停工;万景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在现场拿工作联系函给我们要求退场;不清楚万景公司为什么要求我们停工,我们没有超红线开挖和盗挖,只是在万景公司提供图纸以外部分挖了一些,是甲方安排的,但是后来又制止,我们就停了,当时挖的全是泥巴;没有砂石开采手续;没有向砂管办交砂石价款,由于地勘还没有算出砂石的方量,所以还没有交;***没有和我们搭伙了,我们在万景公司于11月5日要求停工三天后,***就退场了,我和***写了一份他退出的协议,***向我退款30万元,协议内容是我公司和***之间没有经济来往了,***在这个项目上不再参与。其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由原告追加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后,继续施工。原告将盖有其公司公章的《万景?峰汇项目土石方挖运回填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交由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于2019年11月18日在该《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该《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万景创和公司、乙方欣国宏公司;1.工程名称万景?峰汇土石方挖运及回填工程;土石方开发工程量根据原始地面方格网测绘数据及甲方认可开挖后的底标高(放坡系数及加宽工作面按甲方实际要求计算),按实际方格网数据计算工程量;4.2开挖范围为:深度为基础筏板及抗水地面(不含条基、集水坑、独立柱基等垫层或砖胎膜工作面),平面为基坑支护边界以内(含边坡修整)全部范围,预留300厚土石方由总承包单位捡底及堆放;4.6按甲方施工图挖至基础筏板及抗水板底面(不含集水坑、条基、电梯基坑、独立柱基等)含基础超深部分,精度要求为理论标高以上0-0.1米之间,综合单价不作调整;6.1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现金贰佰万元;9.11施工过程中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图纸及甲方工程部指令单进行施工,若因乙方违规、恶意超挖、漏挖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如混凝土换填、地基处理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且工程部有权对该事宜进行罚款(第一次罚款金额30000元、第二次罚款金额50000元、第三次1日内无条件退场)。施工过程中若乙方不服从甲方指令及施工部署进行施工的,导致工期(双方认可的工期)无法达到甲方开发节点要求(延期7天以上),则乙方须在1日内无条件退场,造成的损失甲方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11.3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生效,都须严格遵照执行,未经协商一致,不得解除本合同(约定除外),否则属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按合同总金额2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被告追加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后被告未在《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继续在该项目中进行土石方挖运至2020年4月左右完成一期土石方工程阶段性施工。期间,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1月6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多次组织召开监理例会,强调土方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作业,避免超挖现象,原告工作人员参加了上述监理例会。 其后,被告陆续发现案涉工程多处存在超挖情形,并通知原告进行整改未果。其中,被告于2020年5月24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微信送达了《四川万景创和2020-工作联系函(峰)-001号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载明:“四川欣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司万景?峰汇项目一期土石方挖运及回填工程由贵公司承揽,万景峰汇项目一二期建设以总包单位现场施工便道为界,现一期土石方挖运工程已全面完成施工,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经我公司研究决定,现正式通知如下:……四、对于18#、19#楼出现的超挖现象,具体处理完成时间以万景?峰汇项目工程部书面通知为准;五、若贵司不服从我司现场工程师指令继续施工,将按照盗挖连砂石的行为认定,我司将给予20000元/次的经济处罚,若盗挖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我司将另行追偿。”于2020年5月29日向***微信送达了《四川万景创和2020-工作联系函(峰)-002号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载明:“四川欣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司万景?峰汇项目一期土石方挖运及回填工程由贵司承揽,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经我司研究决定,现正式通知如下:一、贵司在进行万景?峰汇项目一期土石方挖运工程过程中出现的下沉式游泳池及18#19#楼周边区域超挖且超挖后采用软弱土进行回填的现象,影响了构筑物承载力,现要求贵司采用混凝土进行换填,并于2020年6月1日前完成换填处理工作,若贵司未在本联系函要求的时间内完成相关施工内容,我司将安排人员完成上述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贵司承担,我司将从贵司履约保证金内进行扣除,若造成经济损失我司将另行追偿。”原告于5月31日回函表示:关于贵公司工作联系函所指的万景?峰汇项目土石方挖运及回填工程中,超挖且采用软弱土回填的现象实不存在;我公司土石方开挖工作是在贵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严格按图施工,不存在超挖现象;且土石方开挖至基底以上30cm后,以下部分均按合同约定,由土建施工单位放线和开挖。同年6月8日,被告向***微信发送《四川万景创和2020-工作联系函(峰)-003号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载明:“四川欣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司万景?峰汇项目一期土石方挖运及回填工程由贵司承揽,根据贵司2020年5月29日关于四川万景创和2020-工作联系函(峰)-002号工作联系函的回复函,现我公司回复如下:一、根据①2019年9月出具的地勘报告显示万景?峰汇项目砂石层绝对标高值平均值约410.5,现场实际情况与地勘报告不符;②我司曾在贵司2019年10月16日签收的﹝20191016﹞号工作联系函中、2019年10月30日土方工程技术交底及协调会中以及2019年12月16日第七次监理例会中多次明确要求‘在施工过程中严禁违规、恶意超挖、漏挖’;故对于贵司认为万景?峰汇项目施工现场土石方挖运工程是在我司现场管理人员监督和指导下严格按图施工、不存在超挖及采用软弱土回填现象的主张不成立(附现场超挖、盗挖现象图片)。……”同日,原告向被告回函声明:原告对被告的-002号回复函的内容均是事实,坚持该基本意见;均是按图施工,没有任何超挖。 另,被告会同施工总包单位四川惠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工总包单位)工作人员、监理单位四川精正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工作人员、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项目工程部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查看,并形成了多份《签证现场收方记录汇签表》(以下简称:《汇签表》)。其中,2020年6月5日的《汇签表》载明:“收方事项游泳池池壁旁盗挖换填,抄底读数5.1m、4.8m、5.42m;坑顶读数3.065m;坑尺寸10m×6m;游泳池换填土方工程量混凝土标号C15;盗挖换填总方量[(5.1+4.8+5.42)/3-3.065×60]=122.49立方米。”施工总包单位经办人***、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项目工程部***、成本管理部***在该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7月5日的《汇签表》载明:“收方事项游泳池旁盗挖换填C15素砼,现场收方数据为长度10.9m、宽度6.6m、深度1.88m;换填C15砼量为10.9m×6.6×1.88=135.24立方米。”***、***、***、***在该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7月31日,设计单位四川中泰联合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简称:设计单位)向被告发出的设计修改通知单载明:地下室基础7-18号楼之间超挖范围基础降至持力层并在抗水板标高处加柱帽,相应地下室基础平面布置图修改。2020年7月27日的《汇签表》载明:“因7、8#楼之间附楼地下室持力层不满足要求,按照设计变更出具的方案,将AJ轴至AT轴右后浇带之间TJ2基础下降,需计算增加的土方开挖及回填、挡土墙的增加工程量,……平均超深深度为1.68m。”***、监理单位专业监理工程师***、***、***在该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8月7日的《汇签表》载明:“收方事项6、7#楼之间基础超深,……后视0.99为410.15处读数1,后视0.37为410.15处读数2……以上超深需计算土方开挖及回填,竖向构件增加工程量,410.15为筏板面顶标高。”***、***、***、***在该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8月22日的《汇签表》载明:“收方部位7#8#之间,收方事项基础超深;现场记录:由于7、8#楼之间原土层被盗挖,造成持力层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经甲方确认,继续下挖至满足基础承载力要求位置,并将独立基础下降,柱身加长;-5.25即410.15处后视读数0.84m……”***、***、***、***在该表上签字确认。2020年11月3日,设计单位向被告发出的设计修改通知单载明:因现场19号楼南侧区域地下室基坑局部超挖,根据现场基坑开挖情况,将此区域基础下落至持力层,并在抗水板标高设置柱帽。 期间,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未果,于2020年8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四川万景创和2020-工作联系函(峰)-008号工作联系函》,该联系函载明:“四川欣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司发开的万景?峰汇项目一期土石方挖运及回填工程由贵司承揽,在项目一期土石方挖运施工过程中,贵司存在以下问题:1.2019年盗挖18#-21#楼之间恒温游泳池区域及6#7#楼之间原土层连砂石,被我司及监理巡视发现,向贵司提出了严重警告(根据贵司2020年1月13日签收的设计单位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关于万景?峰汇项目6、7号楼之间持力层与地勘不符的处理方案,6#7#楼之间部位需用约154方的C15砼进行换填,费用约79926元),但在后续施工过程中,我司及监理又陆续于2016年6月1日发现下沉游泳池区域、2020年6月4日发现7#-8#楼间项目主大门区域、2020年6月12日发现7#-8#楼挡土墙区域、2020年7月21日发现7#-18#楼之间地下室区域均存在不同程度盗挖原土层连砂石,造成建筑物设计持力层大面积严重破破坏现象,为保证万景?峰汇项目一期各楼栋主体结构的质量安全性与稳定性,根据设计单位出具的相关方案我司拟对上述盗挖部位采用换填、降基础等方式进行处理,预计损失约7453228元;针对此前屡次出现的盗挖现象,我司项目负责人多次约谈贵司法人及相关负责人,贵司承诺不再出现类似盗挖情况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且贵司曾于2019年11月追加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对此予以保证,然而后续施工中此类盗挖现象仍屡次发生。2.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眉山市东坡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19年11月18日发《眉山市东坡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加强扬尘管控工作的通知》等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进行扬尘治理及裸土覆盖,且土方施工未采取湿法作业,导致住建局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3月20日及2020年3月24日分别向我项目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严重影响我司信誉和项目形象。3.于2020年3月16日、3月23日未请假,无故不参加每周项目监理例会。4.拒收我司分别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9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3日所发工作联系函,导致我司只能通过微信、短信形式再次发送给贵司法定代表人***及现场工作人员***,造成项目管理、协调、沟通无法有效开展。5.未经我司项目负责人同意,于2020年6月13日私自强行撬开施工大门进行土方外运。以上问题表明贵司在万景?峰汇项目一期土石方挖运施工过程中严重违背我司项目现场管理制度,不服从现场管理,拒绝执行我司及监理的指令和监督,我行我素、野蛮施工,严重违背契约精神、合同相关约定。经我司研究决定,现正式通知如下:1.我司再次重申自2020年8月4日起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2.要求贵司立即组织退场工作,在2020年8月6日18:00前完全退场;3.请贵司退场后,在2020年8月10日前按要求递交结算资料,进行万景?峰汇一期土石方挖运工作的结算办理工作;4.针对贵司进场施工以来的盗挖行为以及其他不服从管理行为带来的我司损失,我司将从贵司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并根据后续损失保留进一步追偿权利。四川万景创和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二0二0年八月四日。”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向被告回函表示:不同意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将全面继续履行合同。同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四川万景创和2020-工作联系函(峰)-009号工作联系函》,表示:坚持自2020年8月4日与原告正式解除合同关系。原告于同年8月12日再次回函表示:明确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其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具状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施工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记不清图纸上约定的挖的深度,一般站在边上都是挖的4米左右,地势可能有高有地,所以挖的有误差,现场施工员都是按照图纸来挖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就万景?峰汇土石方挖运及回填工程发出《招标邀请函》后,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中标承建了该工程且实际进场施工,双方于2019年11月18日补签了《施工承包合同》,则该《招标邀请函》、《施工承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设计修改通知单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被告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多份《汇签表》明确载明案涉工程游泳池池壁旁、游泳池旁、6#7#楼之间基础、7#-8#楼之间原土层、附楼地下室、19#楼南侧区域地下室基等部位均存在超挖情形,而该部分均系原告的施工范围,原告虽主张“除6#7#楼外误挖情况外,其余几处均是在2020年4月原告阶段性施工完成离场后发现的,原告离场后场地内是其他施工单位在施工”,但其主张与《汇签表》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应严格按照施工图纸约定的深度进行开挖的情形下,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存在超挖行为,属于恶意超挖,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第9.11条“施工过程中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提供图纸及甲方工程部指令单进行施工,若因乙方违规、恶意超挖、漏挖而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如混凝土换填、地基处理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且工程部有权对该事宜进行罚款(第一次罚款金额30000元、第二次罚款金额50000元、第三次1日内无条件退场)。”的约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在1日内无条件退场,而无条件退场的通常理解应为被告享有合同解除权。故被告在发现原告的多次恶意超挖行为后,有权解除合同,其于2020年8月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的行为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欣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四川欣国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