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威權化工有限公司

赣州威權化工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22民初363号 原告:赣州威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81465280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信丰县高新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现住信丰县高新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9月3日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陈圳勇,男,1989年6月7日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女,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赣州威權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圳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威權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56537.8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油漆化工生产企业,被告在2021年5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油漆等。原告依约分次送货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对产品质量、逾期付款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收货后,一直拖欠货款156537.80元未付,经过多次催收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赣州威權化工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欠条原件、销售清单、对账单等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欠款是事实。我和***是夫妻,我们在打工一下子拿不出这么多钱,只能分期,我们经营的公司破产了。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圳勇答辩意见:我是***的女婿,原告的业务员叫我签的名,我不知情,也不认识他们,这个与我无关。 被告陈圳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条子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我本人身体不好,现在连生活费都没有。我尽自己的能力,能帮他就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油漆化工生产企业,被告***于2021年5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采购其家具厂用面漆稀释剂、特清底漆及底漆专用固化剂等油漆材料,由原告负责送货上门,每次收货后被告***均在销售单和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油漆货款为156537.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分期还款,即:于2021年12月12日前还款15000元,自2022年1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以上,逾期一次即视为违反还款承诺,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陈圳勇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另一担保人***签名则由被告***代签。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21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7000元,12月16日支付原告6506元,尚欠油漆货款143031.80元未付,导致本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销售清单、对账单等证据所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圳勇虽以担保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在本案中依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未对被告***的财产强制执行前,其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签名系由***代签,并非其本人意思表示,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人,故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赣州威權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3031.80元; 二、被告陈圳勇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对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赣州威權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1元,减半收取计1715.5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302元,合计3017.5元,由原告赣州威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被告***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90********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