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2民初3979号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
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