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9民终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迎宾大道455-22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特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余兴庄乡赵家峁村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尚某某,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胜利路13号6户。
上诉人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化德县人民法院(2022)内092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雇佣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称受雇于上诉人提供劳务仅是其一面之词,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查无实据。二、被上诉人所谓的“在工作过程中被钢丝勒伤左拇指”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到底在哪个工地受伤、如何受伤。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称不认识***,没有雇佣过***是不实陈述。有《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且德华电力工程公司调整了保险批单将***列入被保险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曾想用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赔偿***。一审中上诉人举证的《劳务分包作业协议书》和项目负责人***的发言都证实了上诉人雇佣***从事劳务活动的事实。二、***在工作中受伤有事实依据。***受伤就医第一时间填写的病历中有“意外事故(钢丝勒伤)”的记载。而且德华电力工程公司第一时间调整了保险批单将***列入被保险人,充分说明上诉人知道***受伤的事实。三、***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受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被告尚某某述称,同意上诉状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272291.01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0日,原告***在工地上受伤,2019年11月21日至11月29日,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8天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不全离断伤。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7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3天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不全离断术后坏死,左手拇指缺损。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经法院委托陕西省榆林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榆科司鉴[2022]临鉴字第426号),原告***伤残程度属八级,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焦点为原告***是否与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某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害。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列举了其与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份劳动合同,另外列举了与被告尚某某、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作业安全协议书》一份,认为被告尚某某为实际雇佣人,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尚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都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劳动合同是为了报保险而后补的,并有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被告尚某某认为《劳务分包作业安全协议书》是***和我们之间签订的,是***委托我签订的这个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一般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双方庭审以及举证,原告***与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和工资停发证明,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合同目的是获得保险赔偿和原告签订,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中显示:“根据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险人同意,自2019年11月21日零时起,变更本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人员清单减少***,增加被保险人***。”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变更雇主责任险的行为,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原告***选择了以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起诉被告,故原告***与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关于2020年9月16日原告***书写的保证书,劳务者放弃自身权利并不能减免用人单位的相关赔偿责任。根据《劳务分包作业安全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委托方甲方被告尚某某与受托方乙方***原告***之间就劳务分包安全施工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就该《劳务分包作业安全协议书》中只能表明被告尚某某与被告***、案外人***之间就劳务分包中安全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庭审中法院询问原告***谁向其发放工资的问题,原告***回答是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尚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认为在受到损害后已经通知了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举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证明增加原告***为保险人,故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知晓其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被告尚某某均答辩称不知道原告***的受伤事实,是事后知晓。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一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批单》中显示:“根据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保险人同意,自2019年11月21日零时起,变更本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人员清单减少***,增加被保险人***。”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后申请添加原告为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可以证明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知晓原告***在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伤一事,法院对于原告***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在工地工作中受伤,故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经法院核对,原告***赔偿清单中2020年4月7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费因缺乏名字,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误工赔偿,因其在2019年受伤之时已经年满64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仍正常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故不予支持误工损失。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诉求,因其提供的相关票据出发地和始发地较多,并不固定,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对原告***要求的住宿费,因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为手写收据,非正规发票,故不予支持。经过计算,原告***因工作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1.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9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20390.79元;2.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7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12306.92元;3.2020年5月15日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门诊费85元;以上总计32782.71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8+13)天×100元/天=2100元。三、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四、护理费:90天×152.68元/天=13741.2元。五、残疾赔偿金:44377元/年×13年×30%=173070.3元。六、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30%=9000元。七、交通费:500元。以上原告***损失总计为:237194.21元。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到损害,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安全协议书》中对于该工程的安全问题已经做出了严格的规定,经过一审法院了解,原告***并不具备电力作业的相关证书以及资质,故原告***在工作中对自身的安全也具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应当对于自身受到伤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综合认定原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的用人方应当承担原告***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194.21元×60%=142316.53元。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及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按照过错比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42316.53元(壹拾肆万贰仟叁佰壹拾陆圆伍角叁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3元,原告***负担1819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6元,由原告***负担624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证人***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举证规则,***一审时作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过庭,证据三性都不认可。原审被告尚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虽上诉人否认签订该《劳动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否认该《劳动合同书》效力的相关证据。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的证人证言,***作为一审上诉人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又为上诉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其证人资格不具有法律效力,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纳,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可以确认,上诉人以雇主身份为被上诉人等人投保了相应的保险项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雇员身份是明知的,故上诉人上诉认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工程施工经营期间,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防止工作人员进行不安全的施工作业,被上诉人在操作生产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案涉事故发生的起因、过错、原因力及损害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由***自身承担40%责任,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上诉人四川德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