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23民初3225号之一
原告:廊坊市博鑫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阿尔卡迪亚豪景园1-1-202。
法定代表人:韩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志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益昌路**。
法定代表人:刘振民,总经理。
原告廊坊市博鑫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清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因存在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定中止情形,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裁定。原告廊坊市博鑫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市博鑫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廊坊市博鑫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580元,减半收取计15790元,由原告廊坊市博鑫瑞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袁宏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