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11民初139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槟,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川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根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亮,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攀枝花市花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
法定代表人:刘根国。
原告***诉被告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桥公司)、攀枝花川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商公司)、攀枝花市花城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花城景观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8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被告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槟,被告川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亮、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城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申请了30天的庭外和解期限。2019年9月17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勋,被告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槟,被告川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城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民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269397.88元(后变更为333137.48元)、从2019年1月25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093元(后变更为7940元),合计274490.88元(后变更为341077.48元),被告川商公司在欠付被告民桥公司工程劳务款及利息范围内与被告民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被告花城景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12月5日,被告民桥公司与被告川商公司分别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4份,合同约定:被告川商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攀枝花市仁和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的挡墙及防护、湖区周边构筑物、排洪涵及溢洪道、大坝构筑等分项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民桥公司。随即,被告民桥公司又将自己承包的劳务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包括员工招聘、管理、工资发放、设备租赁、辅材购买等)。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川商公司严重拖欠劳务费及工程设计发生重大变更,双方就此发生矛盾。2018年9月,被告川商公司突然要求原告停工退场,理由是自己将该工程的劳务已经重新分包给了其他公司,原告迫于无奈只好退场。2019年1月25日,经结算,原告的劳务费总额为3693539.28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以困难为由不再支付。被告民桥公司也未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民桥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民桥公司系合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无权以个人身份提出诉讼主张;同时,原告将民桥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3.原告主张的劳务款以法院在庭审中认定的为准。
被告川商公司辩称,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花城景观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川商公司(甲方)与被告民桥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范围为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排洪涵、溢洪道劳务工程。提供劳务活动的内容为:1.除甲供材料外的本工程所需的人工、机械(小型)、模具、水电等。……本协议工程暂定总价款为1478785元,实际价款以最终结算总价为准。本合同的劳务费采用约定不同工作成本的计件(项)单价,按确认工程量计算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如下……含3%增值税价。本工程数量为暂定量,实际数量以甲方现场实际测定数量为准,但不得超过工程竣工后监理、业主最终签字、审计单位最终确认的结算工程量。工程综合单价一次包定,本协议所列综合单价为已包含了除工程主材料费外的其他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小型)、水电、间接费、利润、措施费、税金等全部费用。工程施工期间,甲方应支付乙方日常生活所需资金约0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待工程完工且通过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付至已完工程总价款的70%,剩余款项在单项工程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审计后六个月内支付,乙方在收款时要提供相应的税票。乙方授权***为现场负责人。
2017年1月10日,被告川商公司(甲方)与被告民桥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范围为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景观大坝劳务工程。工程暂定价为69167元。2017年6月18日,被告川商公司(甲方)与被告民桥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范围为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挡墙、防护等劳务分包。合同暂定含税价为1358034元,含3%税。2017年12月5日,被告川商公司(甲方)与被告民桥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作范围为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PPP项目湖区周边构筑物工程。合同暂定含税价为476933.17元,含3%增值税价。该三份合同中约定的提供劳务活动内容、劳务费用结算支付、劳务报酬支付方式等均与2016年11月17日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一致,乙方均授权***为现场负责人。
该四份合同尾部加盖有川商公司及民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作为民桥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
2018年10月底原告中途退场。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川商公司就原告已完成的本案所涉四份合同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3693539.28元。2019年1月24日,民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川商公司:我公司与贵单位签订了四份劳务分包合同,分别为1.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项目挡墙、防护等劳务分包《劳务合作合同》;2.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PPP项目湖区周边构筑物工程《工程劳务合作合同》;3.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排洪涵、溢洪道《工程劳务合作合同》;4.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大坝劳务工程《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前述四份合同均由***组织实施(包括员工的招聘、施工组织、员工管理、员工工资的发放等均由***个人实施完成),***系四份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故***与贵公司办理结算等相关事宜,视为我公司与贵公司办理结算等相关事宜。”2019年1月25日,被告川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以及时任川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陶某在结算的“***班组收方汇总表”上签名及按手印。
庭审中:1.原告与被告民桥公司一致陈述川商公司向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民桥公司再向原告支付;2.原告与被告川商公司一致陈述本案所涉4份劳务合作合同在原告退场时已经解除;3.原告陈述与被告川商公司的结算价未扣除税收,应按3%交税,被告川商公司陈述民桥公司应向其按3%开具税收发票;4.被告川商公司陈述被告花城景观公司不欠其工程款。5.川商公司陈述本案所涉四份合同已支付的款项为3554515.16元,原告认可收到的款项为3360401.80元(其中有28737.36元罚款不予认可,有165376元款项川商公司已转账给民桥公司,但民桥公司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1.2019年4月16日川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陶某变更为刘根国。2.被告花城景观公司系攀枝花市花城新区天星湖园林景观工程PPP项目所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川商公司系总承包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工程劳务合作合同》、情况说明、***班组收方汇总表、被告川商公司的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款及利息能否成立;三、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谁。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班组收方汇总表”,能够证实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等进行施工,原告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适格。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4份劳务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不再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原告中途退场。原告与被告川商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起就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班组收方汇总表”,时任川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陶某于2019年1月25日在该收方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结算价款为3693539.28元,被告川商公司未付清工程劳务款。原告主张支付欠付的工程劳务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欠付的工程劳务款。被告川商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原告对其中显示为:2018年3月28日收到***班组罚款通知单扣分包款2000元、2018年5月9日收到罚款扣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款500元、2018年10月25日收到罚款扣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款5000元、2018年10月25日收到罚款扣攀枝花民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款21237.36元的四笔扣款合计28737.36元不予认可,被告川商公司提供的罚款单或处罚通知单上并无原告或民桥公司的签章,该罚款单或处罚通知单不能证实被告川商公司应当扣减相应工程分包款。因此,被告川商公司的已付款为3525777.8元(3554515.16-28737.36),未付款为167761.48元。但因本案所涉合同中约定工程量及劳务单价计价含3%税价以及收款时要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税票,且原告和被告川商公司认可税率为3%,故尚欠的工程劳务费在扣除3%的税价后为162728.64元(167761.48-167761.48×3%)。原告认为其中有165376元的款项被告川商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民桥公司,但民桥公司未向其支付该款。民桥公司认可未支付该款,原因是该款系扣除的其与原告之间的税收和管理费,民桥公司提供了“天星湖项目转款明细”予以佐证。原告对民桥公司提供的“天星湖项目转款明细”中开票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和2018年12月10日对应的税费无异议,该税费系原告直接向民桥公司交纳,该税费能够印证民桥公司陈述的165376元系扣除其与原告之间税费的意见。故该款由原告与民桥公司另行处理。
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利息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三。1.从双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来看,是川商公司向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民桥公司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川商公司并未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民桥公司,因此,民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2.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花城景观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且川商公司陈述花城景观公司不欠其工程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花城景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3.被告川商公司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后,川商公司并未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川商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
被告花城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川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62728.64元及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17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437元,由原告负担1862元,被告攀枝花川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徐松涛
审 判 员 夏玉凤
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芮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