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24民初1474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晨,牙克石市新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东关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银岭,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凯(系第三人张银岭侄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与被告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基公司)、第三人张银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晨、被告卓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路、第三人张银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清工劳务工资376,940元、2015年施工误工费40,000元、施工内容中的施工费10,000元、15米杆组立费20,000元、钢管组立费50,000元,合计496,9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雁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承揽的呼伦贝尔市大雁镇高低压电网改造工程的部分清工发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80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其他费用,即2015年施工误工费40,000元、施工内容中的施工费10,000元、15米杆组立费20,000元、钢管组立费50,000元,合计120,000元等内容(具体详见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现被告尚欠原告清工劳务工资等工程款项合计496,940元。原告多次找第三人(被告的合同签署代表人)张银岭及牙克石供电局索要施工款,牙克石供电局称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第三人及被告。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如实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且第三人不接原告电话、甚至去向不明,无奈原告就本案诉求于2017年10月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张银岭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8)豫05民辖终字17号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贵院审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基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是代表其他人要工资,还是原告自己的,如果代表其他人,被告认为本案被告是单位,如果个人工资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应该先申请劳动仲裁。如果原告所要求的是自己承包的工程工资款,被告作如下答辩:原告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从2015年开始原告就开始施工,后在2016年4月21日原告和被告补签了施工合同,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擅自离场,导致工程停工,后被告又和他人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至今为止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所称的工程工资款且已经超额支付,基于此被告保留对超出部分向原告主张相应权利的诉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者是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银岭辩称,第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均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大雁施工合同1份、原告本人交通费票据2张、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提交的大雁施工合同1份、原告2017年9月22日起诉状1份、原告与第三人及张计凯工程款清算清单26张,本院依职权出示司法鉴定报告1份、被告卓基公司报警公安调查卷宗、牙克石市电业局留存的案涉工程档案材料、内蒙古康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远监理公司)留存的案涉工程监理资料、本院依职权对康远监理公司案涉工程监理工程师周海峰及该公司工程管理处处长辛学军所做的询问笔录,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误工费用和其他费用清单1张、误工工资清单1张、原告施工时的计工表及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共计10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人员的工资是232,030元,其他费用包括路费、租车费、变压器装卸费、机械租用费等144,910元。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原告应出示原件,并且内容不属实,在本案中被告和原告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所书写的清单上的人名和被告没有直接的法律上和事实的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清单、计工表均为人工书写,无相关证据佐证系案涉工程发生的人工费,无被告方的确认签字,身份证为复印件,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二、租车费收据1张(收款人胡文显)、装卸费收条1张、租车协议书1份、租车费收据复印件1份(收款人宋玉忠)、行驶证复印件1份、生活费票据20张,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产生的吊车费用、装卸费、柴汽油费用、租赁面包车费用、购买食品以及食物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出示的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证据中存在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无被告方的确认签字,租车及装卸费无相关证据佐证用于案涉工程,生活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部分票据体现不出收款人,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2016年4-6月考勤表,证明牙克石电业局大雁镇电网改造中施工人员2016年4月-6月的出勤天数。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考勤表均系原告本人书写,证据内容不属实,原告自己书写的内容不能作为鉴定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证据为人工书写,无相关证据佐证系案涉工程发生的人工费,无被告方的确认签字,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四、部分工人照片8张,证明在牙克石市电业局大雁镇电网改造中施工工人身份,工人施工的真实情况,证明都是施工工人本人书写,原告不是违约,而是被告不履行协议,不及时发放劳务费,致工人生活无着被迫停工。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对证据本身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照片的来源无法核实;无法证实照片中的人员是否系其本人、是否参与施工、更不能证明何时何地参与施工,该证据和案件没有关联性,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照片信息与身份证信息无法核对,无相关证据佐证系案涉工程具体施工的工人,无被告方的确认签字,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五、工人基本情况明细,证明施工工人的电话、家庭住址、施工工种,在牙克石电业局大雁镇电网改造中施工工人身份都有据可查。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对证据本身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核实明细表中人员的真实身份和基本情况;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明细表中显示的人员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系其本人、是否参与施工、何时参与施工、从事的工种、施工量是多少无法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打印件,无相关证据佐证系案涉工程具体施工的工人,无被告方的确认签字,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六、2015年和2016年牙克石电业局发放的上岗证,证明原告等人2015年和2016年在牙克石电业局大雁镇电网改造中的施工工人都是经过电业局培训后上岗的,由电业局考核合格放上岗证后上岗。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对证据本身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上岗的真实性,不能证实是否实际参与施工,上岗证和本案及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相关证据佐证系案涉工程具体施工的工人,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七、租赁协议2份、收据1份,证明施工工人在大雁镇施工期间在大雁镇租房住宿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等施工人在大雁镇施工的客观事实及原告所租住的房屋的费用情况。施工工人在大雁镇施工期间收入和消费都在大雁镇,其劳务费工资应按牙克石同行业的标准认定。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租房协议和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施工时间和地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无相关证据佐证与案涉工程有关,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八、收据两份,证明大雁镇施工期间,原告购买施工必需品等修理车辆所花费的费用,证明大雁镇电网改造是原告等施工,被告需支付劳务费等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是否施工,何时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无相关证据佐证与案涉工程有关,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九、2016年4月至6月供电公司下的电网检修作业计划表复印件3张,证明从4月到6月因为电网检修一直在停电状态,致使原告无法施工,造成该工程停工的原因一是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务费,二是电网检修一直停电,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这个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第三人不在现场而导致的停电,施工不可能带电作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相关证据佐证基真实性,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大雁镇高低压电网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因原告的违约,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导致工程被迫停工和无法完工,被告无奈又和案外人张某签订施工合同,由张某继续施工,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照成一定的损失。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和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离场。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无相关证据佐证与案涉工程有关,原告对证据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康远监理公司和呼伦贝尔市牙克石10千伏配电改造工程施工项目部证明1份,证明原告诉请中的钢管组立工程,原告并没有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张某,15米杆组的实际施工人同样并非原告,施工的时候是2017年7月22日、7月23日、8月14日,原告已经于2016年6月24日离场,故原告对该两项工程没有也不可能实际施工,原告的该两项诉请(金额为7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系张银岭和康远监理公司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不能证明工程是其他人施工,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确认被告在2015年的工程中欠原告费用为120,000元。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院经与康远监理公司核对,该公司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康远监理公司对证明中记载的内容没有相关监理日志进行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10千伏网改造工程项目、呼伦贝尔市牙克石10千伏配电网改造工程业主项目部工程量、实际支付资金明细、工程量明细、已完成工程量、未完成工程量证明一份原件(1张),证明原告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情况,及被告代交原告方罚款的情况和数额。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因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无相关证据佐证与案涉工程有关,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牙克石市公安局对原告、宋玉忠、宋海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宋玉忠、宋海斌均是原告的工人,从2015年开始原告就开始施工,当时只是口头约定,后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宋玉忠、宋海斌是原告的工人,但是他们是在2016年施工的,2015年没在原告处干过活。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笔录复印件与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中的笔录内容相符,但3份笔录的被询问人分别为原告***、王军、王建平,与被告所述不一致,且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五、原告所属的施工队队长宋海斌书写的原告方施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施工,原告从签订合同至2016年6月21日止,仅施工7.486千米,后违约离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清单不能证明是宋海斌本人书写,因其本人未到庭。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案外人书写的证据,无原告的确认签字,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六、原告及其工人在离开工地后被告为其垫付的罚款、原告离开工地后留下的个人欠款、原告工人宋玉中忠借款、原告的个人借款等项目清单21张原件。证明1、原告擅自离开工地后,因其施工器件违反规定和破坏光缆等原因,需交罚款,被告为其垫付的罚款。2、原告施工期间的房租及修房的费用由被告代为支付;3、因原告原因停电,为取消停电而代为原告支付的费用;4、原告工人宋玉忠等人的借款;5、原告在施工期间的借款。以上共计117,1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中有本人签字的部分认可,对其他人签字的部分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擅自离开工地,是原告向被告在2016年6月10日向被告多次催要工资款,被告均不予给付,后第三人消失,电话不接,去向不明。原告于无奈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23日停工,被告所提供的材料都是原告撤离现场以后所发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为案外人书写的证据,无原告的确认签字,故对有原告本人签字的证据予以确认,除有原告签字的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七、收据1张,付款凭证1张,证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委托张丹辉给姜旭打钢管基础、施工费所支出的10,000元费用,证明原、被告合同中钢管施工费的10,000元并非原告施工。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是否施工,何时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银行公章,张丹辉、姜旭不是本案当事人,证据与合同不相符,合同中是钢管杆阻力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无相关证据佐证与案涉工程有关,银行转账单无公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三人张银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卓基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中标呼伦贝尔牙克石10千伏配电网改造工程(一包)和呼伦贝尔牙克石低压网改造工程(二包),中标金额为人民币2,866,044.4元。2015年4月24日,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卓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呼伦贝尔牙克石10千伏配电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呼伦贝尔牙克石10千伏配电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是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工程范围为:改造10千伏线路35.95公里,原有线路拆除;计划总工期230日,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承包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764,195元;工程由发包人供应主要材料设备;工程项目发包人委托康远监理公司依法对工程师施工实施监理,监理工程师为周海峰。另外,上述发包人与承办人还签订了《呼伦贝尔牙克石低压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处未标明合同签订时间。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呼伦贝尔牙克石低压网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是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工程范围为:架设0.4千伏线路17.6公里,配变18台,容量3080千伏安,原有线路拆除;计划总工期230日,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承包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096,249元;工程由发包人供应主要材料设备;工程项目发包人委托康远监理公司依法对工程师施工实施监理,监理工程师为周海峰。第三人张银岭是上述项目工程中卓基公司的项目经理。《呼伦贝尔牙克石10千伏配电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5月20日,本案案涉工程在牙克石供电局410会议室召开工程验收总结会议。张某作为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参会,工程移交签证表中记明的移交单位人员姓名为张某,职务为被告卓基公司副经理。2017年6月30日,案涉工程业主项目部出具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验收报告。
另查明,康远监理公司留存有部分案涉工程监理资料,其中有6份会议纪要,开会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6日、2015年10月12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6月5日、2016年7月24日,会议纪要均有会议签到表,签到表中显示原告参加了2015年10月12日的会议。
又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作为合同的乙方、被告卓基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签订了一份《大雁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作内容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大雁镇高低压电网改造,施工建设地点为大雁镇,施工内容为架设0.4千伏线路17.6公里,配变18台,容量3080千伏安,大雁镇高低压原线路拆除,架设10千伏线路36公里,安装高压真空断路器8台等相关设备。第三条施工费用结算中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00,000元整,甲方支付乙方其他的费用在大雁工程的2015年施工误工费40,000元、施工内容中的施工费10,000元、15米杆组立费20,000元,钢管杆组立费50,000元,共计12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费用,另2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从2015年起就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补签的合同,《大雁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包括《呼伦贝尔牙克石10千伏配电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呼伦贝尔牙克石低压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施工内容。原、被告双方没有关于2015年具体施工量的记录。原告自述2016年4月7日至6月23日进行的施工,双方对于2016年期间的施工量未进行核算,关于停工的原因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9月22日原告及第三人对于了对账,并书写一份"2015年给***牙克石10KV工人工资款",原告***、第三人张银岭和张计凯在上面签字,金额总计为386,500元。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是516,900元,原告认可2016年支付了37,000元。
还查明,原告于2017年10月11日将卓基公司和张银岭列为被告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起诉,张银岭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26民初78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银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张银岭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民辖终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我院处理。
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2016年4、5、6月份在大雁镇高低压电网改造工程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15人的日工资及工资总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衡正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该公司做出内衡(呼伦)评字〔2019〕第19号报告书,鉴定结论为:2016年4、5、6月份施工组组长日工资为400元,技术员日工资为400元,技工员日工资为280元,小工日工资为150元,司机日工资为100元。15名施工人员2016年4月工资总额为92,160元,5月工资总额为105,390元,6月工资总额为71,4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大雁施工合同》的合同性质是什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大雁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中绝大部分工程均是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供电公司与被告卓基公司签订的《呼伦贝尔牙克石10千伏配电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和《呼伦贝尔牙克石低压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两个合同中的施工项目,另外结合《大雁施工合同》的合同条款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卓基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系非法转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大雁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清工劳务工资376,940元、2015年施工误工费40,000元、施工内容中的施工费10,000元、15米杆组立费20,000元、钢管组立费50,000元,合计496,940元。关于清工劳务工资376,940元的诉求,原告主张的是通过鉴定的施工人员工资、路费、租车费、房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为376,940元,原、被告签订的《大雁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工程总造价为80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对于2016年施工工程量及原告中途停工的原因说法不一,原告认为是因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而导致中途停工,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施工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但各项费用的计算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2016年9月22日即原告中途停工后原告及第三人对账时未对中途停工原因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进行说明,故综合全案证据,清工劳务工资376,940元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施工误工费40,000元、施工内容中的施工费10,000元、15米杆组立费20,000元、钢管组立费50,0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大雁施工合同》第三条施工费用结算中约定了上述费用,庭审中被告认可应当支付2015年施工误工费40,000元,但认为施工内容中的施工费10,000元、15米杆组立费20,000元、钢管组立费50,000元三项费用包括在工程总造价800,000元之内,原告未实际施工,并举证证明相关工程是由案外人施工的,故不应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同总造价的约定与上述总计120,000元的费用约定在合同中是分别约定的,合同中明确写明120,000元的费用是"甲方支付乙方其他的费用",但未写明施工费10,000元、15米杆组立费20,000元、钢管组立费50,000元是已完工程费还是未完工程费,结合合同的签订时间即2016年4月21日及原告2015年已施工的事实,且被告举证的监理公司证明等证据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施工内容中的施工费10,000元、15米杆组立费20,000元、钢管组立费50,000元是原告已完工程费用在合同中的事后约定,原告关于120,000元的诉求请求应予维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申请鉴定的施工人员工资部分诉求本院未予支持,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4元,由原告***负担6654元,由被告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宇 光
审 判 员 希仁图雅
人民陪审员 田 占 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建 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