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804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12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置信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睿,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违法辞退原告应当给付依法给付的经济赔偿金28140元(基本工资3241+平均绩效工资1449);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欠2020年10月绩效1449元;3.判令被告向巴州区医疗保险局补办原告工作期间(2018年3月-2020年11月)医疗保险;4.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工种为综合专员,地点为巴中兴文经开区,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工作尽心尽责,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违法擅自辞退了原告,且期间内的医疗保险也未办理。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便向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意偏袒被告,作出巴劳人仲案〔2020〕7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此裁决。综上,被告违法辞退原告,给原告带来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辞退决定已经过相关集体决策并通知原告,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之规定,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解除的情形,仲裁裁决书依法作出认定;2.巴中市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诉称的工资标准,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收入证明,在仲裁阶段其已经提交全部工资收入明细,其完全有条件有能力举示相应证据,且我方强调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所有工资均有明确备注,即工资或绩效,未经备注的任何款项均不得计入工资,仲裁中已经发现原告将部分类似于体检费、扶贫补贴等费用擅自计入工资情形,应当予以明确区分;4.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月份绩效1270.30元;5.原告的诉请第三项并未经过仲裁裁决,依法不能直接提起诉讼。且不能缴纳医保的原因归于原告本人,被告作为负责任的国有企业,依法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客观上没有必要因为原告而不为其办理医保。综上,我方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原告***(乙方、劳动者)与被告经开区市政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1.固定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止,双方约定的试用期至2018年6月21日止,期限为3个月;2.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从事综合专员工作,工作地点巴中市兴文经开区;3.劳动报酬:按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4.社会保险:甲方应按国家和省、市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可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5.甲方违法解除和终止本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甲方在合同尾部加盖公司印章,乙方在合同尾部签名捺印。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处工作,2020年11月3日,被告作出巴中市政发﹝2020﹞23号文件,载明原告***无适任的工作岗位,为精简公司结构,明确员工工作职责……给予***同志辞退处理。

同时查明:2020年12月7日,原告***向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仲裁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6420.54元;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下欠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十月份绩效6600元。2021年1月7日,巴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巴劳人仲案〔2020〕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绩效5795.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提供原告应发工资表一份,载明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10月份原告***应发工资合计42570.6元。

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离职前近一年月平均绩效工资为1449元,均予以认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经济赔偿金28140元为28848元,基本工资变更为3340元;同时撤回第二项中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下欠2020年10月绩效1449元的诉请。被告陈述称因原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故辞退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巴中市政发〔2020〕23号文件、账户信息、工资条、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签到表、汇总表、回单、仲裁申请书、缴费信息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对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20年11月3日,被告作出巴中市政发﹝2020﹞23号文件辞退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辞退原告,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或经济性裁员,同时被告辩称因原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故辞退原告,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之规定,若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原告就变更合同内容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才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就变更合同内容进行协商,被告在合同期限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计算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之规定,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20年11月3日被辞退,共计工作2年7个月零12天,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96.55元〔月应发工资(42570.6元÷12)+月平均绩效工资1449元=4996.55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9979.3元(4996.55元×3个月×2=29979.3元),原告现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赔偿金28848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补办医疗保险问题。原告在2020年1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88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巴中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罗霞

书 记 员  蒲泓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