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三初字第2号
原告: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鲁西新世纪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本召,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钢集团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裕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钢集团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本召、***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截止至2011年7月5日,原告累计支付预付款余额487918.35元。双方签订后期合同后,被告没有将预付款进行累计,截止至履行之日即7月31日,被告仍然不予退还,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预付款487918.35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358.3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邯钢集团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公司业务员***因涉嫌刑事犯罪已启动刑事审查起诉程序,被告认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查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应中止本案审理,待***案件审判终结宣判后,再继续审理本案。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预付款均为合同价款的50%,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了全部货物,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2081.65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受保护的权利。4、2011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已就所签订的四份合同履行完毕,后期双方未签订其他合同,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被告公司的收款账户,原告因自身违规操作造成的自身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2010年9月24日、2010年11月5日、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0.17*762、0.3*914等规格的基板,按实际重量交货,价格为出厂含税现汇价格,需方预付部分货款到达供方账户后合同生效。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货款(包括预付款),被告依约交付了部分货物,原告多支付被告预付款487918.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以及开庭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在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合同往来中,双方账目尚需核对清楚,以便于以后合同的履行”。本案涉及的四份《加工定作合同》签订时间均在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货物接收等在双方核对账目之列。故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被告应退还多支付的预付款487918.35元,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货款12081.65元,双方相差数额为50万元。产生该争议的原因在于:双方对原告工作人员**代表原告于2011年7月2日向被告方业务员***转款50万元是给付***个人的好处费还是给付被告的货款,原告认为该款项是支付给被告的货款,被告认为该款项是给付***个人的好处费,且转款之时,被告已将2011年5月27日《加工定作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原告无理由向被告支付预付款。本院认为,涉案四份合同中原告(或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过银行向***个人转款共计380万,被告对其中330万虽有异议,但被告收款后已交付相应货物,应认为***系代表单位收取,对剩余50万元被告认为是原告给付***的好处费证据不足。2011年5月27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3条规定,50%货款到达供方账户后合同生效,预付款作为最后一批货款。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通过电汇给付被告80万元作为预付款,于2011年6月23日给付被告80万元,于2011年7月2日给付被告50万元,2011年6月22日至6月27日被告共向原告交付1652400元货物,显然2011年7月2日给付的50万元是货款而非预付款。因此,原告方给付***的5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代表被告收取的货款,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预付款487918.3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因被告业务员***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钢集团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预付款487918.3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退还的预付款487918.3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3元由被告邯钢集团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高 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