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初字第202号
原告:山东泰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聊城市冠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邢本召,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钢集团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住所地:衡水市裕华**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泰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钢集团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本召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泰岳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0.32*914规格的基板,交货日期2011年1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预付款950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逾期交付价值873153元的货物,对原告预付款76847元拖延退还,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7684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54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邯钢集团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公司业务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已启动刑事审查程序,本案审判的纠纷数额与***涉嫌刑事案件认定的数额存在交叉关系。被告认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查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应中止本案审理,待***刑事案件审判终结后再进行审理本案。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7684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预付货款,而被告供应了873153元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毫无依据。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3、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受保护的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规格为0.32*914的基板,数量175吨,单价每吨5300元,后单价变更为每吨5400元。合同同时约定按实际重量交货,价格为出厂含税现汇价格,交货日期为2011年1月,全款到达供方账户后合同生效。2011年1月10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预付款500000元,2011年2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代表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业务员***转帐450000元。2011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共交付161.695吨货物,总价款8731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在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合同往来中,双方账目尚需核对清楚,以便于以后合同的履行”。本案涉及的《加工定作合同》签订时间在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货物接收等亦在双方核对账目之列。故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950000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交付了873153元的货物,按照合同约定所余款额76847元转入下月作为预付款使用。因被告不能提供该款项已转化为货物交付原告,故被告应将该预付款退还给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因被告业务员***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201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件来看,被告认可从2011年7月13日后与***发生的任何业务被告不再负任何责任,***于2011年2月13日收到原告工作人员**网银转款450000元在被告认可的2011年7月13日前,应视为被告收取了该款项。故***在本案涉及的合同中与原告发生的业务活动系代表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况且在原告支付450000元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相应货物。故被告辩称没有收取该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钢集团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山东众冠钢板有限公司预付款7684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8日起,以768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邯钢集团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高 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