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82民初12271号之一
原告:宜兴市永昌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7202868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钢集团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裕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00650100G。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兴市永昌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告邯钢集团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永昌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永昌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昌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5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465元,由永昌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季 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