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钢集团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号-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77132029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原审第三人:邯钢集团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裕华西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0065010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邯钢集团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钢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定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按《会议纪要》履行权利义务没有依据。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明显没有依据。四、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交付车位款14万元而利益受损违背事实。五、在双方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部分车位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在购买车位的的情况,在2013年11月份,**国际突然在售楼部卖车位,上诉人在卖的时候没有通知任何人,被上诉人听说有车位出售,就去售楼部,车位是一层和两层,被上诉人购买的负二层,被上诉人交了定金。在购买车位的时候,被上诉人才听说有协议。但是在2014年的时候被上诉人才知道案涉的协议,单位的职工根本不知道有这份协议,在2013年12月份以后,被上诉人就给单位联名上签了名字。被上诉人始终对这事不满,一直找售楼部。在2013年12月份售楼部发了信息,车位从16万元降到14万元。后来售楼部的人员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让被上诉人交余款,否则被上诉人预订的两个车位将被卖掉。在售楼部规定的期限以后,被上诉人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缴纳了剩余的10万元。 邯钢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驳回了***对第三人的诉求正确,对该判项应予以维持,但是对原审判决理由不予以认可。第三人系国有企业,本案所涉的拆迁补偿协议恰巧衡水三年大变样,第三人作为被拆迁人以及其所处的国有企业这以地位,承担着协助政府进行拆迁,和拆迁稳定的任务,基于此第三人积极的协调包括本案***在内的众多被拆迁人,与上诉人进行具体拆迁事宜的协调和沟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基于政府的任务而进行的洽谈,并没有***方的授权,所以对***、第三人所主张的理由部分不成立。其他的意见同原审发表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履行“车位价格补充协议”合同约定。2.**公司及第三人退还***多付购买车位价款60000元,利息10000元(2013年12月至今)。3.涉案所有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邯钢集团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关于红旗大街衡板小区拆迁后地下车位价格的补充会议纪要》,属于对拆迁安置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该协议履行权利及承担义务,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地下车位出售过程中未尽到公示及告知义务,致使***在购买1167号车位过程中交付车位款14万元,***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要求**公司履行“车位价格补充协议”约定并退还***多付购买车位价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第三人邯钢集团衡水薄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返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并非拆迁安置及车位出售的执行人,且并未在拆迁安置及车位出售过程中受益,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过错,故***要求第三人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交付1167号车位并退还车位款6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5元,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31日,**公司向***出具内容为:“今收到***交来车位款-1167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的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是否正确和被上诉人能否要求上诉人返还6万元车位款的问题。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反映的是案件所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准确确定案由,必须准确确定所争议法律关系。一般而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只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才适用本案由。而本案中,**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基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欠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所纠纷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案涉红旗大街衡板小区1167号车位出售所产生的。根据该法律关系性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能否要求上诉人返还部分车位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公司应退还6万元车位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公司与邯钢公司于2011年9月2日达成的内容为:“一、衡板下区拆迁区域地下车位优先衡板拆迁户按各户排号顺序挑选,每个车位价格为八万元,在小区建筑开槽后一个月内交清,否则失掉购买权;二、市政府所签协议中确立的关于交房时再选车位价格按市场价格每平方米优惠二百元的方法仍然执行,可二者选一,由用户自选确定”的《关于红旗大街衡板小区拆迁后地下车位价格的补充会议纪要》。上诉人表示其与第三人达成的车位补充会议纪要,被上诉人并不是该会议纪要的当事人,被上诉人要求履行车位价格补充协议、退还6万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会议纪要的签署双方为**公司和邯钢公司,***并不是会议纪要的签署方,亦无证据证明邯钢公司在签署会议纪要时有***的明确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会议纪要仅对签署双方产生效力。***依据案涉会议纪要向**公司主张权利突破合同相对性亦无法律依据。**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令其返还部分车位款无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安 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