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213民初682号
原告:杨某某,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信实(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2025年3月18日,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吴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杨某某撤回起诉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