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8民初14493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某某(厦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
原告***与被告***、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某某公司)、某某(厦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期间减少诉讼请求):一、***、福州某某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上述***、福州某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福州某某公司承包了“广州院子D地块总承包工程”部分劳务,工程地点位于增城区**街道**村,该项目总承包方是某甲公司,2020年10月,***的泥水工班组入场做泥水工,主要是砌砖和薄抹灰。2022年10月15日,***与***确认泥水班组工程量全部合计2367913.79元,已支付1696195元,剩余671718.99元未付。因被告方原因停工缓建,2022年10月20日,***与***、福州某某公司结算,***、福州某某公司欠***671000元,暂扣其中100000元工程款等项目竣工后再支付,剩余571000元分三次付清。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方向***的工人账户支付了121000元,其余550000元款项未支付,工程也未开工。***已经按质完成了相应工程量并结算,被告扣取部分款项是劳务费,与工程质量无关,被告方至今停工缓建。因此,***、福州某某公司应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且某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某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应当对***欠付***的上述款项及利息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判如所请。2024年春节前,某甲公司向***的工人账户支付了235000元,所以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270000元。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承担案涉款项的付款责任,若法庭认定***是适格被告,***需承当的款项亦非***主张的数额,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只是案涉工程的带班负责人,系福州某某公司的员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案涉款项与***无关。***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仅是案涉工程的带班班组,系福州某某公司的员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自认的己付工程款,除了2023年1月21日支付的100000元款项系通过***账户支付(转账备注增城广州院子泥水***垫付工人工资)外,其他款项全都是由福州某某公司账户直接转至农民工账户,案涉款项都是由福州某某公司支付,***也仅是代福州某某公司支付了款项,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亦无需向***承担付款责任。二、若法庭认定***是适格被告,***所主张的款项亦没有依据。(一)案涉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并未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并非结算材料,仅是福州某某公司向***确认的工程量,且该《协议书》中写明“由于建设单位停工缓建,项目未竣工验收,无法按比例支付全部款项”,本案的案涉工程因停工至今,工程项目主体结构仍未竣工验收,且未进行结算,且***未进行扫尾工作,***请求付款的条件还未成就。另外,福州某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系某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向福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最终导致福州某某公司无款可付,本案纠纷系某甲公司违约在先,与***无关,***应向某甲公司追究付款责任。(二)除***自认的已经支付的1696195款项外,***与福州某某公司已经向***支付过款项166718元,福州某某公司未付工程款有505000元,扣除暂扣收尾款项100000元后,福州某某公司仅需支付405000元款项。除***自认的1696195元款项外,福州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21日通过***账户先行支付100000元(转账备注增城广州院子泥水***垫付工人工资),于2023年3月6日支付21718元,于2023年9月12日支付4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共计又向***先行支付了166718元款项,扣除上述款项后欠付的工程款仅剩505000元。另,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还未竣工验收,***还未进行收尾工作,收尾款项100000元还未达到付款条件。
被告福州某某公司辩称:一、福州某某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福州某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又将泥水部分分包给***,***再将其中的砌体与抹灰分包给***。***是***劳务班组的小包工头,从***提交材料可以看出,***的所有结算均是与***双方之间进行,***与***之间属于直接分包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应向***主张工程欠款,正润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二、福州某某公司并未签署过案涉《协议书》,协议书上加盖的福州某某公司公章为假章。首先,福州某某公司从未签署过案涉《协议书》,《协议书》落款公章并非福州某某公司的公章,为假章。从福州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看出,福州某某公司作为劳务公司,日常的公章使用率极高,公章经过较高频率地使用已经出现磨损,使得盖出的印章不可能很完美。首先,公章的数字编码最上方一行有磨损;其次,公章中心的五角星磨损明显;再次,公章上的文字磨损严重也很难完整盖出“连贯”的笔画。而《协议书》中的落款假章明显过于完美。对于印章真伪可进行鉴定,以便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其次,案涉《协议书》中并无关于正润公司付款责任的约定。1、通篇审查案涉的《协议书》,案涉《协议书》前三行为关于项目名称、项目地点以及案涉项目属于哪一家劳务公司分包范围的表述,福州某某公司的名字出现在某某劳务公司”处,显然前三行是对当时拟定合同时候的背景描述,并非合同签约当事人的信息。2、关于《协议书》的签约当事人。《协议书》第四行“协议事项”处可以看出,该协议的签约双方是***与***,协商的是双方关于付款的相关事宜,并无关于福州某某公司的相关表述。3、《协议书》的主文中也并无关于福州某某公司要承担付款责任的约定。***和***约定的内容第1-2点是关于欠款的金额及及付款约定的规定,该规定中表述为***暂扣***的十万元工程款。约定内容的第3-4点,分别是***的保证和***的保证,证明该协议的签约双方就是***和***,是二人内部所作的约定。因此,从案涉《协议书》的内容审查可知,该协议书仅约束***和***,协议书中并无关于福州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表述。综上所述,案涉《协议书》并无关于福州某某公司的责任承担约定,并且协议书右下角加盖的印章为假章,福州某某公司不是案涉《协议书》的签约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三、***与***之间的欠款金额应该是450000元。根据***提交的证据材料《协议书》可知,***与***约定:“暂扣***工程款拾万元作为收尾款项,若项目再次启动,***将收尾工序完成,项目顺利竣工验收,***将拾万元全部退还***”。上述约定并未违反公序良俗与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目前案涉项目因种种原因仍处于停工状态,故***主张支付100000元款项的条件并未成立,因此***暂无权主张该100000元款项。根据***的自述,案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己将121000元的工程款以工人工资的形式支付,因此***剩余未付款项为571000元-121000元=450000元。综上所述,福州某某公司并未与***产生过任何合同关系,《协议书》上印章并非福州某某公司公章,***仅能基于其与***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向***个人主张剩余450000元工程款。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对正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补充以下意见:一、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某甲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福州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为案涉劳务项目的泥水单项分包,***是***的员工,***是***(或***)以其个人名义招募的泥水班组。二、***的行为仅能代表***。如上所述,***是泥水分包***个人聘用的管理人员,***接受***的指令对案涉项目的泥水劳务单项进行管理。本案中***与***签订《协议书》并加盖福州某某公司假印章的行为的性质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首先,若***是以个人名义与***签署的《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需保证按约定时间打款。故《协议书》应该约束***和***。其次,若***是履行职务行为,则需要明确***代表的是哪一方。因为***不是福州某某公司的员工,其身份是***招募的的现场管理人员,对于***是***的管理人员这一事实***是知情的(该事实在***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因此,若***与***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则***所代表的应该是其雇主***,《协议书》应该约束***和***。综上,***的行为仅能代表***,不能代表福州某某公司。三、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工程款应由***支付。本案中福州某某公司将劳务施工中的泥水单项分包给***,***以其个人名义招募了***,并将其中9#楼的砌体、抹灰分包给***。***与***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该向***主张欠付工程款,而非福州某某公司。四、福州某某公司己按照总承包的要求,将所收到的泥水劳务款全部支付给了***。案涉项目中,福州某某公司己按总承包某甲公司的要求将所收到的泥水单项劳务的工程款向***全部支付完成,福州某某公司未存在恶意截留款项、拒不支付的情况。
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当然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某甲公司合法地将工程分包给福州某某劳务公司,仅与福州某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与***并无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福州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一份落款处有***签名及盖有“福州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项目名称广州院子D地块总承包工程,项目地点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四丰村广州院子,劳务公司福州某某公司,协议事宜泥水班组带班负责人***,暂欠叠墅9#超高层砌体、薄抹灰包工头***67.1万元,由于建设单位停工缓建,项目未竣工验收,无法按比例支付全部款项;2022年10月20日经双方协商同意,暂扣***工程款10万元作为收尾工程款,若项目再次启动,***将收尾工序完成,项目顺利竣工验收,***将10万元全部退还***,并将新产生工程量按单价进行结算,进来收尾的工人工资,收尾工作完成后10天内付清;若***未能将收尾工序完成,由***另外安排第三方人员进行收尾,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收尾费用从10万元中扣除,若有余款,退还***;剩余57.1万元分三次付清,2022年11月底付20万元,2022年12月底付20万元,2022年除夕前将剩余17万元付清;***需保证57.1万元的所付款项,结清跟随其作业的所有农民工工资,保证所提交的工人工资表情况属实,若***将工程款另作他用,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需保证按约定时间打款,若违约,***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方式进行维权。
***提交的《泥水班组工程量单》载明:***于2022年10月15日签名确认,***全部合计2367913.79元,余下671718.99元。
***提交的多份泰禾增城项目农民工资支付台账、广州增城项目泥水考勤表,上述台账与考勤表有***的签名。
***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0月16日,***:“吴总这边还剩工资款671700元这次肇庆来钱能不能先转170000元,国贸来钱转100000元工人都怕我没给他们结,后面在慢慢打过来”。***:“今天是星期天,明天确定拿多少钱?”***:“吴总这几个工跟我说必须十五万,剩余年底必须付清,去年做的欠的工人都在吵,等你国贸钱再打十万我好应付那些工人,剩余四十六万七千元年前必须付清,你能不能接受,我好跟他们说说好话。”2022年10月17日,***:“在算数做账了晚上打电话了。”***:“你这个加起来只有五十万,六十七万也还差十七万,你一定也要把这十七付清,希望是六十七万年底全部付清,明年我跟你也要开支。”***:“好的。”
福州某某公司提交盖其公司的印章的材料,拟证明***提交的上述《协议书》中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是假章。福州某某公司申请对上述《协议书》的印章与其公司的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对此,***在庭后提交书面回复称:《协议书》的印章与福州某某公司提交的印章有细微差别。
福州某某公司提交《付款统计表》(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向***及应***要求向工人发放工资合计8367536.44元)、多份付款通知单(有***签名确认收款)及付款凭证。
***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在2023年1月21日向***、***等六人汇出共100000元,交易附言为增城广州院子泥水***垫付工人年底工资。以及工人工资表,该表记载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
庭审期间,***陈述:1、签署《协议书》时***与***、福州某某公司的代表***以及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场,该协议书是由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拟定,由***当场盖章的;2、***是与***联系承接涉案工程的事宜,***是泥水班组的负责人,其没有明确说过其是福州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说是泥水班组的带班人,***没有与***有直接接触;承接涉案工程时***与***是口头约定的,***做的是劳务分包,工时这些都是口头约定;***及其班组的农民工工资的审核都要经过福州某某公司的***审核;3、***与***、福州某某公司除签署《协议书》之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协议书是在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签署的;4、***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但在最后结算时由***代表福州某某公司盖章;福州某某公司即使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在结算时其对劳务结算作出认可,可以认为是对债务的加入,应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5、涉案工程总结算款是2367913.79元,截至开庭前被告已支付2097913.79元,剩余270000元未支付;《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又支付了三次工程款分别为121718元、45000元、235000元。
福州某某公司陈述:1、***、***不是福州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福州某某公司的劳务分包方,***的身份不明确;2、福州某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工地没有留有印章,不清楚***是否持有福州某某公司的印章;福州某某公司的印章均留在公司总部,***没有向福州某某公司申请借用过公章,且其并非福州某某公司人员,没有使用权限,福州某某公司不清楚《协议书》如何签订的,直至收到起诉材料,福州某某公司除了公章之外没有涉案工程的项目印章;3、福州某某公司与***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双方是口头协议;4、福州某某公司从某甲公司(总包方)处承接了整个工程的劳务工程,将泥水部分分包给两个班组,一个是***,一个是***。
另庭后,针对本院的询问,福州某某公司作出以下回复:1、涉案广州增江院子项目在2023年移交其他总包公司,某甲公司撤出该项目;2、之前的班组已就之前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项目移交后,由新的总包公司介入,福州某某公司退出该项目管理,不清楚***与***后续的情况;3、该项目的别墅部分已经完工交付,高层部分由接手的新总包公司负责,具体情况不清楚。
***于2023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谁?根据***的陈述可知,***与***、福州某某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工程合同,***承接涉案工程前系与***进行商宜,且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签署的《泥水班组工程量单》《协议书》可知***承诺向***付工程款,而***亦陈述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其与***,虽然***辩称其系代表福州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是福州某某公司予以否认,且***亦未举证证明其系福州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系得到福州某某公司的委托或授权,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与***。由于***与***均无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与***双方的合同关系无效,但是根据各方陈述可知,***已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现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项目存在不合格的情形,故现***请求***支付工程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提交的《协议书》中有福州某某公司字样的印章,但是福州某某公司明确否认该印章系其公司印章,且指出该《协议书》中的印章与其公司的印章从肉眼上看就能看出有区别,而***对于两个印章存在一定区别亦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协议书》上福州某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非福州某某公司拥有的印章。故对于福州某某公司申请对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现***并无证据证明《协议书》中的印章就是福州某某公司的印章,亦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经福州某某公司授权所盖,也无证据证明***是福州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经福州某某公司授权盖章,因此,对于***主张福州某某公司同意加入***的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应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协议书》实际是***与***在2022年10月20日就涉案工程结算和付款事宜签署的协议,对其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确认暂欠***工程款,双方均同意暂扣***工程款10万元作为收尾工程款,若项目再次启动,***将收尾工序完成,项目顺利竣工验收,***将10万元全部退还***。但是***未举证证明至今涉案工程项目再次启动且需要由***完成收尾工序,***亦未举证证明在签署协议书的一年多时间内其曾要求***完成收尾工序,因此,现***再以协议书的约定扣留10万元收尾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现***主张***应支付工程款67.1万元(实为671718.99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确认在签署协议书后被告又支付了三次工程款分别为121718元、45000元、235000元,故现***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7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上所述,***与***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而***至今未向***付清涉案工程款确实会造成***存在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涉案工程系由某乙公司发包给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分包给福州某某公司,而福州某某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与***的关系暂无法查明),再由***将工程分包给***,因此,***系多层违法分包的施工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现***依据该规定主张发包人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某甲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发包人,***请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