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2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XXX上洋4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正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山文兴路56号六楼149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海峡(厦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08号总部企业会馆A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荔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大埔围村张冚山顶。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正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正润公司)、中建海峡(厦门)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增城荔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城荔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1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有***承担。事实与理由:***9#楼仍有工程未完成施工,且其已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仍未整改。因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9#楼无法验收合格,***请求支付10万元收尾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书》约定内容是***需进场完成剩余工程施工以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整改修复才具备付款条件,但***后续并未进场施工,其仍有工程未完工,多层墙面砖块未完成砌筑,另有多层楼每层砖块余出数方,造成严重浪费。***施工的9#楼普遍存在灰缝不饱满、空鼓,垂直平整度不满足要求,顶塞出现裂缝,外墙砌体漏水,墙体开裂等严重质量问题,至今还未整改,9#楼亦因质量问题无法验收合格,***班组亦因***施工存在的问题被多次罚款。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的规定,***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仍未修复,无法验收合格,其请求支付10万元收尾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存在恶意欺骗的行为,导致***未参加一审庭审,被迫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诉讼权利。***与***在一审开庭前协商调解,后***同意撤诉调解,向***的微信发送了一份《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一审,***后亦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撤诉裁定,但仅撤回对其中一个被告,***因文化程度较低,未发现仅撤回对增城荔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对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海峡公司对此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州正润公司、增城荔丰公司均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福州正润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中建海峡公司、增城荔丰公司对上述***、福州正润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福州正润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增城荔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交一份落款处有***签名及盖有“福州正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项目名称广州院子D地块总承包工程,项目地点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四丰村广州院子,劳务公司福州正润公司,协议事宜泥水班组带班负责人***,暂欠叠墅9#超高层砌体、薄抹灰包工头***67.1万元,由于建设单位停工缓建,项目未竣工验收,无法按比例支付全部款项;2022年10月20日经双方协商同意,暂扣***工程款10万元作为收尾工程款,若项目再次启动,***将收尾工序完成,项目顺利竣工验收,***将10万元全部退还***,并将新产生工程量按单价进行结算,进来收尾的工人工资,收尾工作完成后10天内付清;若***未能将收尾工序完成,由***另外安排第三方人员进行收尾,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收尾费用从10万元中扣除,若有余款,退还***;剩余57.1万元分三次付清,2022年11月底付20万元,2022年12月底付20万元,2022年除夕前将剩余17万元付清;***需保证57.1万元的所付款项,结清跟随其作业的所有农民工工资,保证所提交的工人工资表情况属实,若***将工程款另作他用,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需保证按约定时间打款,若违约,***可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方式进行维权。
***提交的《泥水班组工程量单》载明:***于2022年10月15日签名确认,***全部合计2367913.79元,余下671718.99元。
***提交的多份泰禾增城项目农民工资支付台账、广州增城项目泥水考勤表,上述台账与考勤表有***的签名。
***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0月16日,***:“吴总这边还剩工资款671700元这次肇庆来钱能不能先转170000元,国贸来钱转100000元工人都怕我没给他们结,后面在慢慢打过来”。***:“今天是星期天,明天确定拿多少钱?”***:“吴总这几个工跟我说必须十五万,剩余年底必须付清,去年做的欠的工人都在吵,等你国贸钱再打十万我好应付那些工人,剩余四十六万七千元年前必须付清,你能不能接受,我好跟他们说说好话。”2022年10月17日,***:“在算数做账了晚上打电话了。”***:“你这个加起来只有五十万,六十七万也还差十七万,你一定也要把这十七付清,希望是六十七万年底全部付清,明年我跟你也要开支。”***:“好的。”
福州正润公司提交盖其公司的印章的材料,拟证明***提交的上述《协议书》中的印章并非其公司的公章,是假章。福州正润公司申请对上述《协议书》的印章与其公司的公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对此,***在庭后提交书面回复称:《协议书》的印章与福州正润公司提交的印章有细微差别。
福州正润公司提交《付款统计表》(在2020年至2021年期间向***及应***要求向工人发放工资合计8367536.44元)、多份付款通知单(有***签名确认收款)及付款凭证。
***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在2023年1月21日向***、***等六人汇出共100000元,交易附言为增城广州院子泥水***垫付工人年底工资。以及工人工资表,该表记载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
庭审期间,***陈述:1、签署《协议书》时***与***、福州正润公司的代表***以及中建海峡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场,该协议书是由中建海峡公司的项目经理***拟定,由***当场盖章的;2、***是与***联系承接涉案工程的事宜,***是泥水班组的负责人,其没有明确说过其是福州正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说是泥水班组的带班人,***没有与***有直接接触;承接涉案工程时***与***是口头约定的,***做的是劳务分包,工时这些都是口头约定;***及其班组的农民工工资的审核都要经过福州正润公司的***审核;3、***与***、福州正润公司除签署《协议书》之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协议书是在工程已经完工的情况下签署的;4、***认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但在最后结算时由***代表福州正润公司盖章;福州正润公司即使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在结算时其对劳务结算作出认可,可以认为是对债务的加入,应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5、涉案工程总结算款是2367913.79元,截至开庭前***已支付2097913.79元,剩余270000元未支付;《协议书》签订后***又支付了三次工程款分别为121718元、45000元、235000元。
福州正润公司陈述:1、***、***不是福州正润公司的工作人员,***是福州正润公司的劳务分包方,***的身份不明确;2、福州正润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工地没有留有印章,不清楚***是否持有福州正润公司的印章;福州正润公司的印章均留在公司总部,***没有向福州正润公司申请借用过公章,且其并非福州正润公司人员,没有使用权限,福州正润公司不清楚《协议书》如何签订的,直至收到起诉材料,福州正润公司除了公章之外没有涉案工程的项目印章;3、福州正润公司与***没有签署书面合同,双方是口头协议;4、福州正润公司从中建海峡公司(总包方)处承接了整个工程的劳务工程,将泥水部分分包给两个班组,一个是***,一个是***。
另庭后,针对一审法院的询问,福州正润公司作出以下回复:1、涉案广州增江院子项目在2023年移交其他总包公司,中建海峡公司撤出该项目;2、之前的班组已就之前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项目移交后,由新的总包公司介入,福州正润公司退出该项目管理,不清楚***与***后续的情况;3、该项目的别墅部分已经完工交付,高层部分由接手的新总包公司负责,具体情况不清楚。
***于2023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谁?根据***的陈述可知,***与***、福州正润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工程合同,***承接涉案工程前系与***进行商宜,且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签署的《泥水班组工程量单》《协议书》可知***承诺向***付工程款,而***亦陈述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其与***,虽然***辩称其系代表福州正润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是福州正润公司予以否认,且***亦未举证证明其系福州正润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系得到福州正润公司的委托或授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与***。由于***与***均无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与***双方的合同关系无效,但是根据各方陈述可知,***已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的施工,现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项目存在不合格的情形,故现***请求***支付工程款,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提交的《协议书》中有福州正润公司字样的印章,但是福州正润公司明确否认该印章系其公司印章,且指出该《协议书》中的印章与其公司的印章从肉眼上看就能看出有区别,而***对于两个印章存在一定区别亦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协议书》上福州正润公司字样的印章并非福州正润公司拥有的印章。故对于福州正润公司申请对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现***并无证据证明《协议书》中的印章就是福州正润公司的印章,亦无证据证明该印章系经福州正润公司授权所盖,也无证据证明***是福州正润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经福州正润公司授权盖章,因此,对于***主张福州正润公司同意加入***的债务,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应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协议书》实际是***与***在2022年10月20日就涉案工程结算和付款事宜签署的协议,对其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确认暂欠***工程款,双方均同意暂扣***工程款10万元作为收尾工程款,若项目再次启动,***将收尾工序完成,项目顺利竣工验收,***将10万元全部退还***。但是***未举证证明至今涉案工程项目再次启动且需要由***完成收尾工序,***亦未举证证明在签署协议书的一年多时间内其曾要求***完成收尾工序,因此,现***再以协议书的约定扣留10万元收尾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现***主张***应支付工程款67.1万元(实为671718.99元),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确认在签署协议书后***又支付了三次工程款分别为121718元、45000元、235000元,故现***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70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上所述,***与***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效,而***至今未向***付清涉案工程款确实会造成***存在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中建海峡公司、增城荔丰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涉案工程系由增城荔丰公司发包给中建海峡公司,再由中建海峡公司分包给福州正润公司,而福州正润公司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与***的关系暂无法查明),再由***将工程分包给***,因此,***系多层违法分包的施工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现***依据该规定主张发包人增城荔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中建海峡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发包人,***请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增城荔丰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8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3元,由***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通知单》,拟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浪费;2.《罚款通知单》,拟证明***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罚款;3.现场照片、视频,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因文化水平较低,被***欺骗,导致未去参加一审开庭,被迫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扣除1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从案涉《协议书》、《泥水班组工程量单》看,***确认欠付***工程款671718.9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后,***仍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70000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要求扣除10万元,与其在《泥水班组工程量单》作出的意思表示相悖,亦与《协议书》中“***将10万元全部退还***,并将新产生工程量按单价进行结算”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的上诉不予支持。至于***提出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又拒绝整改,故其以此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