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802民初6821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沙县。 被告: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路19号(天隆商务区)2号楼四层4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926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互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互华公司支付尚欠***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156000元;2、判令互华公司支付***24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144000元;3、判令互华公司向***加付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56000元;4、判令互华公司为***补缴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67626元;5、判令互华公司每月按6000元的标准赔偿***2018年7月至实际向***出具离职证明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19年6月无法在其他监理公司入职的经济损失72000元);6、判令互华公司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7、判令互华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8、判令互华公司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于2016年5月经互华公司三明分公司招聘到互华公司工作,职务为专业监理工程师,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在完成工程监理项目后一次性支付给***,如果公司有提早收到业主所支付的全部监理费,工资也提早发。***按互华公司三明分公司安排到互华公司所监理的项目上班。***2018年6月初向互华公司要求结算工资,但互华公司以公司尚未收到***所监理项目的全部监理费和项目尚未终验为由拒绝向***发放工资。这时***才发现互华公司将***的监理工程师证书的专业进行了私下涂改,将其中机电安装专业更改为市政公用工程专业,在三明北站站前道路及下穿通道工程(东引道)监理项目进行了项目备案,于是***要求互华公司立即将***的证书进行更换。之后互华公司于2018年6月底单方通知***停止工作,不再聘用***。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进行了结算,互华公司尚欠***工资156000元,但互华公司至今仍未予以支付。***与互华公司于2016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8年6月,互华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互华公司于2018年6月底单方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互华公司应依法双倍支付***24个月的工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加付赔偿金;加倍赔偿***经济补偿金和为***补交社会保险费或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67626元。互华公司辞退***后至今未办理人员注销手续和向***出具离职证明,致使***无法在其他单位入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造成的损失互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互华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所作出的裁决也是错误的。(一)关于欠付工资问题。1、***提供了互华公司出具给***的《工资结算清单》证明了互华公司实际欠付***工资156000元的事实。仲裁委以“该《工资结算清单》真实性存疑,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的情形。”为由不予以支持***的仲裁请求,违反了有关法律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为举证责任倒置即由互华公司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存在故意偏袒互华公司的行为。在本案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互华公司欠付***工资156000元的事实。2、关于***在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天瑞花园项目部兼职和工资的问题。互华公司于仲裁阶段提供的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工资表、于2018年6月20日发给***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员工工作移交清单可以证实(1)***于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6月21日在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天瑞花园项目部从事兼职专监的事实。(2)兼职劳动关系解除也是因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单方临时通知而解除。(3)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的实际控制人为***,这期间的工资表审批人均为***,且***的工资也高于***很多。(4)与***于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在互华公司从事专职工作的时间不一致。(5)互华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均未经***签字确认,***一直都认为所收到的工资均是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发放的兼职工资。且仲裁委也认定了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所发放的工资为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发给***的兼职工资。可见互华公司未向***支付工资是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的。(二)、关于***社会保险的缴交问题。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拒绝承担这项法定义务。***在福建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缴交的社会保险费用为***自己承担的,***每月需向福建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1400元的社会保险费用。且依据现在的社会保险缴交政策,是可以两边同时缴交的。只是在办理退休时需将两地缴交的社会保险进行合并。并不是如互华公司在仲裁时辩称的无法缴交。若互华公司无法为***缴交社会保险,也依法应将其未缴交的社会保险费用67626元赔偿给***。(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问题。***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而仲裁委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的仲裁请求显然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二倍工资的规定目的是为了督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期间,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1、法律之所以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尽可能将劳动者的各项权利明确并固定下来,以防止处于绝对强势地位一方的用人单位随意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减少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随意解除劳动关系等行为的发生。2、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为了生存,为了保住工作,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却也不敢维权。如果二倍工资差额请求权的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犯时开始计算的话,有强人所难之嫌,且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将随时被落空。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该规定进行文理解释,也可探究其立法原意,即这里的二倍工资应当属于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4、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必须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补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之日至实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合同之日止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向互华公司主张双倍工资的另一半工资于法有据,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至互华公司2018年6月底单方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仍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四)关于互华公司向***加付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问题。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互华公司未支付***工资及互华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按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一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应加付赔偿金给***。(五)关于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互华公司对于2018年6月底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认可,***在互华公司工作时间为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互华公司依法应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六)关于互华公司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问题。***自2016年5月进入公司以来,工作勤勤恳恳。互华公司于2018年6月底,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互华公司对其从未向***出具解聘通知书或离职证明的事实也明确予以确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互华公司应当向***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七)关于互华公司每月按6000元的标准赔偿***2018年7月至实际向***出具离职证明之日止的经济损失问题。互华公司于2018年6月底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后,未及时向***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无法在新的监理公司办理入职手续,这一事实有***应聘的监理公司中的其中一家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因此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互华公司依法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八)关于互华公司擅自涂改***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的问题。从***提供的《专业监理工程师岗位培训证书》和互华公司向案外人沙县金古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所做的《人员备案表》和《专业监理工程师备案问题的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互华公司违法涂改证书进行使用的事实。综上所述,互华公司的行为已侵害了***的合法利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 互华公司辩称,一、互华公司已付清***在互华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诉称互华公司尚欠其工资156000元与事实不符。***于2016年4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在互华公司三明分公司工作。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7月期间,月工资35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月工资3800元。互华公司均是按规定按月支付工资给***,并支付至***的银行账户。该事实有《工资表》、《建行交易明细》足以证实,可见,互华公司从未拖欠***工资。二、***向法院提交的《工资结算清单》,系***伪造制作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如前所述,互华公司按月支付给***工资,从未拖欠,当然也不可能出具《工资结算清单》给***,该《工资结算清单》系***伪造制作的,互华公司要求对《工资结算清单》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依法追究其伪造证据非法占有互华公司财物的法律责任。而且,仅从《工资结算清单》内容和形式看,该《工资结算清单》存在不合常理的地方,显属伪造。具体如下:1、从内容上看,该《工资结算清单》载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尚欠***工资人民币壹拾伍万陆千元整”,结合***在民事诉状中陈述其工资6000元/月,从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共计26个月工资合计为156000元。即***入职以来,互华公司从未支付给***工资,而***仍坚持在互华公司处工作达两年之久?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事实。2、从形式上看,互华公司在《工资结算清单》加盖的公司印章在文本的尾部,与正文内容距离过远,而且公司印章没有压到公司名称和日期。这种文本形式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与常规不符。以上足以表明,《工资结算清单》并非互华公司出具的,该内容不属于互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主张的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一种惩罚性规定,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般时效规定,即***因主张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双倍工资差额计算终了之日起算。就本案而言,***和互华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双倍工资差额计算终了之日即2017年4月22日起算,***于2019年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四、***社会保险已在福建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互华公司无法再次(重复)为其缴纳社保。***在到互华公司三明分公司工作前及至现在,与福建兴岩建设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该公司担任土建施工员,并以该公司名义缴纳社保。根据政策规定,互华公司无法再次(重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互华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五、***系自行离职,而非互华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互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2018年6月,福建省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梧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址建设项目”即将开工,***要到该公司承建的项目担任施工项目技术负责人。而互华公司承建的“东引道项目”尚在质量保修期,仍需保留必要人员,***作为该项目的专业监理,有责任和义务至该工程保修期结束。但***因急于跳槽,于2018年6月4日在发包单位沙县金古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吵闹,要求互华公司提前核销其监理人员备案,互华公司在征得沙县金古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后,于2018年6月5日核销了***在“东引道项目”专业监理人员备案。随后,***便自行离职,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任一情形,而且***的上述行为导致互华公司在发包单位的信用评价下降,企业形象遭受严重影响。可见,***要求互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六、***要求互华公司赔偿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如前所述,***系自行离职,互华公司在2018年6月5日已核销其在“东引道项目”的专业监理备案。***离职后在福建省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梧村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新址建设项目”担任施工项目技术负责人,并未有实际损失。况且,***的社保通过福建兴岩建设集团缴纳,其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均不在互华公司处,互华公司是否出具离职证明对***无实际影响。因此,***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和福建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兼职工作,福建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互华公司三明分公司与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为关联单位。2016年5月,互华公司三明分公司招聘***到互华公司三明分公司兼职工作,岗位为专业监理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互华公司三明分公司亦未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至2018年2月,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其中2016年5月,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673元(***于2016年4月21日入职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6月,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299元,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每月工资35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每月工资3800元。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互华公司支付***每月工资3800元。2018年6月,互华公司支付***工资2533元。另,厦门长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奖金800元、2017年奖金1200元。2018年6月21日,***从互华公司三明分公司离职。2018年6月25日,互华公司支付***加班补贴5000元。2018年12月21日,互华公司出具一份工资结算清单给***,内容为:***工资经结算,截止2018年6月30日,互华公司尚欠***工资156000元,互华公司承诺收到甲方项目监理费后一次性付清。 2019年6月12日,***向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1、裁决互华公司支付尚欠***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156000元;2、裁决互华公司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6000元;3、裁决互华公司向***加付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56000元;4、裁决互华公司为***补缴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裁决互华公司每月按6000元的标准赔偿***2018年7月至实际向***出具离职证明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暂计至2019年6月无法在其他监理公司入职的经济损失72000元);6、裁决互华公司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7、裁决互华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8、裁决互华公司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6000元。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岩劳仲[2019]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互华公司应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履行;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 诉讼中,互华公司出具一份离职证明给***,***放弃其第7项诉讼请求:判令互华公司向***出具离职证明。 诉讼中,互华公司认为***提供的工资结算清单不是互华公司出具的,向本院申请对工资结算清单上互华公司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3月2日作出闽澄司[2019]文鉴字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资结算清单》中的“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关于我司监理的三明北站站前道路及下穿通道工程(东引道)项目,专业监理工程师备案问题的说明》、《三明北站站前道路及下穿通道工程(东引道)监理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表》、《申请报告》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所盖。互华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3700元。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对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经互华公司招聘,为互华公司兼职从事专业监理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互华公司提供劳动,服从互华公司的工作安排,受互华公司的劳动管理,***提供的劳动,是互华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成立明确的劳动关系。***与互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互华公司尚欠***工资156000元,有互华公司出具给***的工资结算清单为证,互华公司依法应予支付。因此,***主张互华公司支付工资156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互华公司主张该工资结算清单系***伪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又表示异议,本院无法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6年5月到互华公司工作,于2018年6月离职,于2019年6月12日向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互华公司支付24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半1440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欠缴、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只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不能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的,劳动者方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因此,***要求互华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损失67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述其工资在完成工程监理项目后由互华公司一次性支付,***与互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属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从互华公司三明分公司离职。***主张“互华公司加付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56000元;互华公司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互华公司支付***一个月的代通知金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2018年6月从互华公司三明分公司离职,在福建兴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互华公司未出具离职证明给***,未导致***经济损失,因此,***要求互华公司每月按6000元的标准赔偿***2018年7月至实际向***出具离职证明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资156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司法鉴定费3700元,均由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